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啓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
84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啓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 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下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福大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 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方發現其滿身酒味,即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啓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顏裕倉於104年1 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本件被告潘啓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潘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本 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附記事項:
被告有詳如首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業 詳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