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
第5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哲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興路「阿三哥」麵攤,飲用高梁酒2 杯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8 時38 分之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 0 段0 號前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該非供述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5 張、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5、16、18~
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 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而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素行良好,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駕駛車輛上路,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案上訴後向公益團體捐助新臺幣6 萬元,有其提出 之財團法人瑪麗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 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以補過錯,顯見其有悔改之意;參以其 所犯本案犯行之潛在危害性雖甚高,然幸未肇致他人受有損 害,且被告本身從事教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在職 證明、講師證書、大學聘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 ~23頁),自知為人師表當以身作則,不應重蹈覆轍,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