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江敏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置於電門上而未取下, 竟因缺乏交通工具之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機 車鑰匙發動系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 19)日17時25分許,員警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御富路交 岔路口處,發現黃文雍騎乘系爭機車,遂尾隨在後,並同日 17時3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成街與玉峰街交岔路口,趁 其停等紅燈時,上前將其逮捕,並扣得系爭機車(業已發還 江敏惠)。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
物價值非高,亦已發還與被害人,且其係貪圖代步之便利而 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