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乙○○與不詳真實 姓名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自民國104 年4 月12日起,以月薪臺幣…」等語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乙○○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4 月1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9行至第31行原記載「…,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之13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現金3500元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3搜索查獲,並 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時與應徵站上手聯絡所用之三 星廠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967377號晶片 卡1 張)及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案外人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 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 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 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除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 ,依上揭所述,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 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 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4 年4 月12日日起即受雇參與 經營前開應召站,並寄送廣告,復媒介、容留女子在上開 應召站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收取 利益,足見被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長 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反覆以同種 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且此營業性行為,均 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均在前開應召站經營,是 被告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藉機媒介、容留女子為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 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 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967377號 晶片卡1 張)、現金3 千5 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上 開犯罪聯絡使用及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
00巷00號15樓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乙○○自民國104 年4 月12日起,以月薪臺幣( 下同)3 萬元代價,受僱於上述應召站,並為下述犯行:㈠ 104 年4 月23日14時許,以1700元代價(原訂性交易代價為 1800元,惟該男客為第1 次上門消費,優待100 元,且由乙 ○○向該男客收取1700元)引領某成年男客,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7 樓之3 (位在曉明儷晶社區),欲與成年 應召女子石文齡(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另由警方
裁罰) 從事半套性交易( 即上述成年女子,以口或手為不特 定男客套弄生殖器,直至射精) ,雙方約定石文齡分得1000 元,乙○○與上述應召站分得700 元。嗣因該男客不滿石文 齡長相,致未為半套性交易。㈡上述應召站於104 年4 月23 日12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送「(四 季)本週強打: 性感波妹~琪琪. 天心~學生妹兼差-小月 ,開心-修長美女~小蓉,檸檬,等十位年輕美女為你熱情 服務,快打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所涉妨 害風化犯嫌,另簽分他案偵辦)之色情廣告予成年之游政霖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另由警方裁罰) ,游政霖 即與對方談妥以1800元代價,要與應召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 易。上述應召站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述門號申租人所 涉妨害風化犯嫌,另簽分他案偵辦)通知成年應召站女子譚 貴真(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另由警方裁罰)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2應召,並以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乙○○至曉明 儷晶社區大樓引領游政霖,迨乙○○與游政霖晤面後,乙○ ○先向游政霖收取1800元後,再引領游政霖至上述房間與譚 貴真從事半套性交易,事後譚貴真分得1000元,乙○○與上 述應召站分得800 元。嗣於104 年4 月23日1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3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現金 3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妨害風化犯嫌不諱,核與證人石文齡、 譚貴真、游政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 告書、寄送前揭色情廣告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係屬營業 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某
成年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 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合先說明。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某成年人彼 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1 支( 含SIM 卡) 、現金350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 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