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陳秀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帳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陳秀梅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 103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 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不特定多 數人至上開地點,簽選號碼聚眾與之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 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供不特定人 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至上開地點向其下注 ,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或50元不等,嗣再與當期 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 彩開出之其中2 組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 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3 組號碼(即俗稱「三 星」),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 中4 組號碼(即俗稱「四星」),再區分為若簽注熱門號碼 ,每注可得10倍彩金,若簽注非熱門號碼,則每注可得7500 倍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歸廖 陳秀梅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 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 號「金冠理髮廳」執行搜索,扣得廖陳秀梅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六合彩對獎單、帳冊各1 張等物,而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陳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4 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六合彩帳冊、對獎單各1 張、現場 照片4 張(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每 星期開獎3 期、每月12期之特性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 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 並於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透過招攬不特定人賭博之投機方式以營利,破壞社會秩序 ,使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庭、工作,所為實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犯行,兼衡被告自 稱犯罪動機係因其先前車禍右腿骨折,為償還其向他人借用 之醫療費用方經營六合彩,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及其犯罪之手段、經 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獲利非豐,暨其自稱職業為理髮師、 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右腿需持續復健、先前 罹患之乳癌仍追蹤觀察中(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六合彩 對獎單、帳冊(其內容係記載同日賭客簽注之總帳,並非賭 客下注之簽注單)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