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龍
何靜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0802號、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永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永傑」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何靜雯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關於被告廖永龍部分:
一、緣廖永龍自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 駕駛何靜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對廖永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廖永龍 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廖永龍於前開酒 駕行為遭警查獲後,為隱藏自己另案遭通緝之事實,竟基於 在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公共危險案件 之稽查舉發及偵查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其胞弟廖永傑名義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未徵得廖永傑之 授權或同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廖永龍於員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被測人」欄位,擅自以廖永傑名義,在該欄內偽造「廖 永傑」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廖永傑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市警交字第 GJ0000000、GJ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 廖永傑」之署名各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為一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廖永龍於第2聯移送聯上簽名 ,故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廖永傑」之署名1 枚,故共偽造「廖永傑」署名4枚),偽造表示係「廖永傑
」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私 文書,旋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中市警交字第GJ0000000、GJ0000000號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填單取 締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永傑」本人。 ㈡廖永龍於同日經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接受調查,廖永傑仍承前揭偽造署押犯意,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偽造「廖永傑」 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 姓名」欄上偽造「廖永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廖 永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 」欄上偽造「廖永傑」之署名1枚,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於103年9月28日凌晨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廖 永傑」之署名3枚,並按捺指印5枚(含騎縫處指印2枚), 再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指紋卡片」上以「廖永傑」之名 義偽造署名1枚,及接續按捺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印1 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 拇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 印1枚、左小指指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 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合計14枚)及掌 印2枚(含左右手掌印各1枚),並於同日上午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廖永龍仍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廖永傑 」之署名1枚,及於如附表編號10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審權利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廖永傑」 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刑案之正確性及廖永傑 之權益。
㈢嗣因廖永傑於103年10月下旬收受首揭公共危險案件之本院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後,發現自己並 非犯罪行為人卻無端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於103年10月31 日具狀提起上訴;適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完成廖永 龍前揭遭逮捕時所按捺指紋之身分比對後,發現該指紋卡片
上之指紋與通緝犯廖永龍相符,與指紋卡片上所載「廖永傑 」之姓名年籍資料不符,乃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兩相比對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被告廖永龍對於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迭 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0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至4頁背面);而被告廖永龍於本案遭逮捕後於103年9月28 日所按捺之指紋經比對後,確係其本人之指紋無訛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36頁)、中市警交字第GJ0000000、GJ0000000號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6頁背面 至37、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 第37頁背面)、「權利告知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見偵卷第35頁 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第一次 )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2至33頁)、「指紋卡片」(見偵 卷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28 日上午10時30分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0至41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通知書」(見偵卷第41頁背 面)存卷足憑,另有被告廖永龍遭逮捕所拍攝之刑案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廖永龍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廖永龍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 、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 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 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 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 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 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 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 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 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 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聯 ,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 於第2聯即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 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 請駕駛人於第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 。因認:
1.被告廖永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廖永傑」署名1枚,僅係 單純對於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勘查採證結果為確認,應僅成 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廖永龍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 欄上偽造「廖永傑」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偽造「廖永傑」之署名及 指印各1枚,暨在如附表編號10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審權利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廖永傑」之 署名1枚,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
3.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 ,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 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 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 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 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 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 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廖永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被 告知人」欄上偽造「廖永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 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廖永傑」之署名1 枚,該「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警詢筆錄無異,被告廖永龍並未因 此有製作何種文書之表示,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 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4.被告廖永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廖永傑」之 署名3枚,並按捺指印5枚(含騎縫處指印2枚),及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指紋卡片」上以「廖永傑」之名義偽造之 署名1枚,並接續按捺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印1枚、右 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指指 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 左小指指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左 姆指平面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合計14枚)及掌印2枚 (含左右手掌印各1枚),暨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之訊問筆 錄」上偽造「廖永傑」之署名1枚,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 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5.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永龍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中市警交字第GJ0000000、GJ0000000號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廖永傑」之署名 後,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 行使之意思,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是核被告廖永龍就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1.被告廖永龍冒用「廖永傑」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 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論以一偽造 署押罪。
2.被告廖永龍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爰審酌被告廖永龍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佯以其弟 即證人廖永傑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 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證人廖永傑無故蒙 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廖永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職業為粗工而家庭經濟勉 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五、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廖永傑」之署押 (含署名、指印及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業 經被告廖永龍行使交付予司法警察,而非被告廖永龍所有, 且該私文書並非屬違禁物,自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
貳、本件關於被告何靜雯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6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 │
├──┼──────┼────────┼─────────┼──────┤
│ 1. │103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廖永傑」署名│偵卷第36頁 │
│ │ │道路當事人酒精測│1枚 │ │
│ │ │定紀錄表 │ │ │
├──┼──────┼────────┼─────────┼──────┤
│ 2. │103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廖永傑」署名│偵卷第36頁背│
│ │ │第GJ0000000、GJ0│各1枚(舉發違反道 │面至37、23、│
│ │ │177494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24頁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為一式3聯,以複 │ │
│ │ │通知單移送聯「收│寫方式製作,廖永龍│ │
│ │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於第2聯即移送聯上 │ │
│ │ │」 │簽名,故其下存根聯│ │
│ │ │ │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 │
│ │ │ │有偽簽之「廖永傑」│ │
│ │ │ │署名1枚),合計偽 │ │
│ │ │ │造「廖永傑」署名共│ │
│ │ │ │4枚 │ │
├──┼──────┼────────┼─────────┼──────┤
│ 3. │103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廖永傑」署名│偵卷第34頁 │
│ │ │霧峰分局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 │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知書 │ │ │
├──┼──────┼────────┼─────────┼──────┤
│ 4. │103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廖永傑」署名│偵卷第37頁背│
│ │ │霧峰分局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 │面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 5. │103年9月27日│權利告知書 │偽造「廖永傑」署名│偵卷第35頁 │
│ │ │ │及指印各1枚 │ │
├──┼──────┼────────┼─────────┼──────┤
│ 6. │103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廖永傑」署名│偵卷第35頁背│
│ │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1枚 │面 │
│ │ │利告知書 │ │ │
├──┼──────┼────────┼─────────┼──────┤
│ 7. │103年9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廖永傑」署名│偵卷第32至33│
│ │ │霧峰分局四德派出│3枚及指印5枚(含縫│頁 │
│ │ │所調查筆錄(第一│處指印2枚) │ │
│ │ │次) │ │ │
├──┼──────┼────────┼─────────┼──────┤
│ 8. │103年9月28日│指紋卡片 │偽造「廖永傑」簽名│偵卷第30頁 │
│ │ │ │1枚、指印14枚(含 │ │
│ │ │ │左右姆指各1枚、左 │ │
│ │ │ │右食指各1枚、左右 │ │
│ │ │ │中指各1枚、左環指 │ │
│ │ │ │各1枚、左右小指1枚│ │
│ │ │ │、左右四指平面印各│ │
│ │ │ │1枚、左右拇指平面 │ │
│ │ │ │印各1枚)及掌印2枚│ │
│ │ │ │(含右手掌印各1枚 │ │
│ │ │ │) │ │
├──┼──────┼────────┼─────────┼──────┤
│ 9. │103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廖永傑」署名│偵查卷第40至│
│ │ │檢察署檢察官103 │1枚 │41頁 │
│ │ │年9月28日上午10 │ │ │
│ │ │時30分之訊問筆錄│ │ │
├──┼──────┼────────┼─────────┼──────┤
│10. │103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廖永傑」署名│偵查卷第40頁│
│ │ │檢察署提審權利通│1枚 │背面 │
│ │ │知書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02號
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
被 告 廖永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靜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龍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10時59分許,因酒後駕駛何 靜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公 共危險罪現行犯逮捕,並於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 解送前來本署(廖永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然廖永龍為隱藏自己另案遭通緝之事實,於上揭遭逮捕 過程中,均以弟弟「廖永傑」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案發地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內,先後於「指紋卡」、「警詢筆錄應告知 事項欄、確認權利欄及受詢問人欄」、「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受通知人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不用通知親友字樣後方」、「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告知人簽 收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上,及於經警解送前來本署後,再接續於「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提審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 廖永傑」之簽名共13只,而以此方式偽造表明該等文件均係 經「廖永傑」製作、收受或確認之意之11份私文書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廖永傑。
二、嗣本署內勤檢察官於103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訊問冒名 廖永傑之廖永龍後,發現「廖永傑」此人有於10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藏匿拒不到案執行而遭發布通緝 之紀錄,而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乃於同日上午 10時36分許,命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廖永龍隨即撥打電話 予同居女友何靜雯(2人於本件案發後分手),請求何靜雯 前來本署以「廖永傑」之假名為其辦理具保。何靜雯因與廖 永龍交往期間曾看過廖永龍所申辦之勞工局證照,本知悉廖 永龍之真實姓名,明知廖永龍係冒名應訊,竟仍於同日上午 前來本署時,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向本署法警室表示欲為 被告「廖永傑」辦理具保,並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 被告」欄書寫廖永傑之姓名,且於「經指認確為所具保之人 無訛」字樣後方簽立自己姓名,表明所具保之人確係廖永傑 無訛,致檢警無法即時發現廖永龍所涉上揭偽造文書及另案 遭通緝之犯行,且使國家偵查機關嗣後追訴首揭公共危險犯 行之實際行為人身分產生困難,以此方式使廖永龍於完成具 保手續獲釋後藏匿。
三、嗣因廖永傑於103年10月下旬收受首揭公共危險案件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後,發現自己並非犯罪行為人卻無 端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 適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完成廖永龍前揭遭逮捕時所 按捺指紋之身分比對後,發現該指紋卡上之指紋與通緝犯廖 永龍相符,與指紋卡上所載「廖永傑」之姓名年籍資料不符 ,乃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兩 相比對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廖永龍對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傑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而被告廖永龍於 103年9月27日遭逮捕當日所按捺之指紋經比對後,確係其本 人之指紋無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中 市○○○○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 關於被告廖永龍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部分,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2紙( 見偵308 0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指紋卡1紙(見同卷第 20頁)、詢問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 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 面)、訊問筆錄及提審權利通知書各1份(見同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背面)存卷可按,復有被告廖永龍遭逮捕所拍攝 之刑案照片1張在卷堪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廖永龍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藏匿人犯部分:訊據被告何靜雯亦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告廖永龍先前受僱之豪炫工程有限公司工頭江原 定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30802號卷第42頁 正面至背面)。而被告廖永龍於本署偵查中雖陳稱:「具保 人何靜雯是我朋友,她不知道我冒用廖永傑姓名,她只知道 我姓廖,她是我同事江原定的朋友,我們認識半年多,朋友 工作介紹的」、「江原定以為我叫廖永傑,因為我在公司也 都自稱廖永傑,公司叫豪炫工程公司」、「我是打給江原定 叫他來保我,之前我沒有跟何靜雯聯絡,江原定因為要工作 沒有辦法自己過來,我是被保出去後才碰到何靜雯」云云, 惟查被告2人間之關係,並非單純「同事的朋友」,而係同 居男女朋友,且江原定在被告廖永龍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遭 逮捕時,並未轉請被告何靜雯前來本署具保,而係被告廖永 龍自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何靜雯前來具保等情,業據被告何 靜雯、證人江原定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況被告廖永龍於 公司工作時均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等情,此觀豪炫工程有限 公司回函中述明「廖永龍」之年籍資料等情(見偵30802號 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證人江原定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 「(問:是否認識警卷照片上之人?)認識,我們都叫他小 龍」等語自明,衡情被告廖永龍於公司工作時尚且留下自己 真實姓名,自無反而對交往半年之同居女友即被告何靜雯隱 匿真實姓名之理,況被告何靜雯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伊看 過被告廖永龍之證照,證照上是寫廖永龍,是勞工局發的證
照等語。綜上,顯見被告廖永龍上揭所辯,係迴護被告何靜 雯之飾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何靜雯上揭犯嫌亦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何靜雯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廖永龍基於相同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偽造11份私文書並行使之,請論以接續犯 。偽造之「廖永傑」簽名13只,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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