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朝永」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廖朝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日東利用廖朝永委託其代辦信用卡之機會,於民國100 年 11月30日8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而持有廖朝永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廖朝永之同意,先於101 年1 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冒用廖朝永之名 義,聯絡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業務李興傑, 謊稱欲租借影印機1 台,而在言瑞公司估價單/ 訂購單「客 戶簽名及蓋章」欄中偽造「廖朝永」署名1 枚,以表彰廖朝 永收受估價通知及訂購之意思,而偽造估價單暨訂購單私文 書後,交予李興傑呈報言瑞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朝 永及言瑞公司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蔡日東再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 年2 月3 日前之某日,委託姓名、 年籍不詳之刻印店員(成年人)刻印「廖朝永」印章1 枚, 而盜刻「廖朝永」印章(未扣案),再於101 年2 月3 日, 在上揭地點,於複印機租賃合約書「甲方」欄及「負責人」 欄中,各偽造「廖朝永」署名及印文2 枚,表彰廖朝永與言 瑞公司簽訂複印機租賃合約書,而偽造租賃合約書私文書, 連同上揭廖朝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併交 付言瑞公司業務李興傑,向言瑞公司申請租借影印機1 台( MURATEC 牌,MFX-2010型號,機號:DZ000000000000R )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朝永及言瑞公司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詎蔡日東取得上開影印機供阜倡有限公司(下稱阜倡公司 )使用後,於101 年3 、4 月間,因阜倡公司營運不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 影印機侵占入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權人抵償債
務,致生損害於言瑞公司。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日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載明被告冒 用廖朝永之身分,向言瑞公司業務李興傑行使廖朝永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答 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另漏載被告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員(成年人) 刻印「廖朝永」印章1 枚,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吸收 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冒用「廖朝永」名義簽訂估價 單/ 訂購單及複印機租賃合約書,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及數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獲達到租賃複印機之目的,亦即係 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 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 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成年人)盜刻廖 朝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 酌被告偽造他人署名、印文及私文書,向言瑞公司承租影印 機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復將影印機侵占入己,致遭冒名之 被害人廖朝永於受追償及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偵 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
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並與言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言瑞 公司之損失,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以組 裝門板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所示偽造「廖朝永」之署名、印文,及未扣案之「廖朝 永」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 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偽造「廖朝永」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
│ 1 │言瑞租賃專家估價單/訂購單 │「客戶簽名及蓋章欄」中偽造之「廖│
│ │ │朝永」署名1枚 │
├──┼─────────────┼────────────────┤
│ 2 │複印機租賃合約書 │「甲方」欄及「負責人」欄中偽造之│
│ │ │「廖朝永」署名及印文各2 枚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