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102號
TCDM,104,中簡,1102,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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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 玉 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居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2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陳宗源謊稱係該 超商總公司之評鑑員(俗稱神秘客)來此評分時,發現陳宗 源所管領之現金裝在橘色現金袋內,並置於該超商辦公室桌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需要休息為由,支開陳宗 源後,徒手竊取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得手 後,再搭乘不知情之吳秉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宗源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洪振源花用剩餘之5200元(已發還)。二、案經陳宗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振源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源、證人吳秉南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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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