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朝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朝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顏朝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9 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緝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3 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4 年3 月3 日晚上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 ,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徵得其同意,於104 年3 月 4 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顏朝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4 頁;毒 偵卷第15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0頁)。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 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 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 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被告顏朝章 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8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4 年3 月3 日晚上某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 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