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088號
TCDM,104,中簡,1088,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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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參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佳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昇」之成年男子(另 案偵辦中,下稱「嘉昇」)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 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由「嘉昇」擔任組頭,並 由廖佳鈺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樂成里活 動中心」,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現 場簽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共同經營俗稱「香港 六合彩」賭博。其經營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為對獎號碼,供不特定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 號碼後,於上開地點,向廖佳鈺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 2元至100元不等,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及 1個特別號相互核對,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2組 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簽中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其中3 組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 570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4組號碼(即俗稱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廖佳鈺並將每期投注之 簽注單匯整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轉知「嘉昇」下注。上開賭博方式,如賭客未簽中, 則賭金歸「嘉昇」所有,廖佳鈺則以每收取1 萬元賭金,可 得400元佣金之方式,2人均從中牟利。嗣於104年5月12日晚 間6 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廖佳鈺所 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帳單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 六合彩帳單3 張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既係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接受不特定賭客當場於「 樂成里活動中心」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被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晚間6 時10分許被查 獲為止,於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與「嘉昇」,就本案犯行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謀圖利益,與「嘉昇」共同經營香 港六合彩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以香港六 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 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 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帳單3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係當日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帳單無訛( 見警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該帳單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 ),及「嘉昇」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或共犯「嘉昇」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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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