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050號
TCDM,104,中簡,1050,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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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屹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屹榮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曾屹榮將其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 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前之 某日,以「陳孟語」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偽 刊販賣「喬登球鞋11代」之不實訊息,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利 用該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嚴翊宸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 仍有不確定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等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一起,並將 密碼寫在存摺第一頁,應該是在103年9月間搬離租屋處遺失 ,直至104年3月間接獲警方通知該帳號被盜用才發現遺失, 伊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依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104年3月31日函檢附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 六個月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觀之,被告係於102年7月26日開戶,並曾有10 3年10月1日憑卡存入15,000元,同日跨行轉出14,600元之情 事,倘如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早於103 年9 月間因搬家而遺失,依一般經驗與常理,遺失提款卡的 高度風險在於帳戶內金錢可能遭他人盜領,豈有遺失提款卡 後,卻有持該提款卡存入金錢,之後再持該提款卡轉帳而留



下轉帳資料之可能?足證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應仍持有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自無被告所辯稱103年9月間因搬家而遺失提 款卡、存摺及印章之情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否認犯 罪,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其以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經濟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被害人嚴翊宸因 而受有金錢之損害,且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0617號
被 告 曾屹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屹榮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 月間起至104年3月5日17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5日前之某日,以「陳孟 語」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偽刊販賣「喬登球 鞋11代」之不實訊息,使嚴翊宸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5日 15時許下標購買,並請同學楊筱柔代為匯款,楊筱柔遂於同 日17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 曾屹榮前揭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嚴翊宸遲未收到上開球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嚴翊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屹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一起,並將密碼寫在存摺第 1頁,應該是在103年9月間搬離臺中市太平區租屋處時遺失 的,104年3月間,伊接到警方電話通知該帳號被盜用才發現 遺失,警方說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不用掛失,伊就沒辦掛失, 伊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嚴翊 宸委由證人楊筱柔匯款至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報 案三聯單之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前揭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委由證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按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 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 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 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 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 ,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 防止帳戶之申辦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以辦 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 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 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 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 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當 可確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遺 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 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 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 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 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 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3月5日17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以網路 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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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