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036號
TCDM,104,中簡,1036,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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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遵道
      蔡金枝
      鄭右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遵道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參仟捌佰元、竹絲花筒壹副(含筒子麻將肆拾支、骰子參顆),均沒收。鄭右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參仟捌佰元、竹絲花筒壹副(含筒子麻將肆拾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右賜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蔡金枝於104 年3 月10日向知情之黃遵道借用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後,即與鄭右賜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址供作經 營賭場使用,提供麻將、骰子、賭桌等物供作賭具,以俗稱 「推筒子」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前往以上開物品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筒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 每次下注之金額不等,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 之方式決定輸贏,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而於每局輸贏後, 蔡金枝均可從下注金額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上 之抽頭金。嗣於104 年3 月12日23時15分許,適有賭客蕭福 文、張敏城、韓啟章、王文達、趙永倉、黃月嬌林坤彰張錦順林彥伶陳淑女文美莉王鈞漢吳芬英(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800元、賭客 之賭資20萬8700元、竹絲花筒1 副(含筒子麻將40支、骰子 3 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遵道蔡金枝鄭右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3 至12頁;見偵卷第32至33頁) 。(二)證人即賭客蕭福文張敏城、韓啟章、王文達、趙永倉、



黃月嬌林坤彰張錦順林彥伶陳淑女文美莉、王 鈞漢、吳芬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45頁)。(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賭 博案一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784 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 至2 頁、 第46至49頁、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55頁)。(四)扣案之抽頭金3800元、賭客之賭資20萬8700元、竹絲花筒 1 副(含筒子麻將40支、骰子3 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 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 條及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 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 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 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 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 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是本件賭博場所依被告黃遵道蔡金枝所述,係設置在被告黃遵道之住所內,仍無解於 被告蔡金枝、鄭又賜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二)核被告蔡金枝鄭右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蔡金枝與被告鄭右賜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被告蔡金枝鄭右賜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 罪。又被告蔡金枝鄭右賜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遵道知悉被告蔡金枝借用上開房屋 係為意圖營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而聚眾賭博,仍出借上 開處所以遂被告蔡金枝上揭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 ,該助力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遵道以一出借 提供上開場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其本案 所為係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三)查被告鄭右賜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前 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蔡金枝係因身體不好,無錢看病,經友人 提議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賺取抽頭金之方式籌措醫療費用之 犯罪動機,而與被告鄭右賜共同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 推筒子」麻將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 理,被告黃遵道幫助同案被告蔡金枝鄭右賜前揭犯行, 均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營期間非長、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再考之被告黃遵道係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金枝係不識 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右賜係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則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場所,此項場所苟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 。查本案扣案之抽頭金3800元、竹絲花筒1 副(含筒子麻將 40支、骰子3 顆),均係被告蔡金枝所有且為供本案與被告 鄭右賜共同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金枝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第8 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在被告蔡金枝鄭右賜所犯 罪行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另現場查獲之賭資208700 元為蕭福文張敏城、韓啟章、黃月嬌林坤彰張錦順王鈞漢吳芬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背面、 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 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應於賭客蕭福文、張 敏城、韓啟章、黃月嬌林坤彰張錦順王鈞漢吳芬英 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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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