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竟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蔑視法紀,破 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犯後已表達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尚有悔意,復考量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 未能達成和解,又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曾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