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吉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街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 段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姚羽柔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 有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對曾宗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曾宗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4 頁;速 偵卷第7 頁)。
(二)證人姚羽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照片15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第12至14頁 、第17至28頁、第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 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 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 標準之程度非低,且因酒駕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