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發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發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為「葉發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 告亦因而經裁定撤銷,2案所宣告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民國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警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其前已曾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等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