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757號
TCDM,104,中交簡,175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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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 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 為,固應予以非難,惟本案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案被害人黃建維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肘擦傷 、軀幹擦傷、右髖及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受傷情形尚非甚 重,又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損 失,有和解書、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 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以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件 倘科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將致被告喪失社會勞動之 機會,另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之客觀情狀,因認 本件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⑵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



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達原諒之意, 有和解書、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偵卷 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 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邱錦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祥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忠明 南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與漢口路口附近時 ,不慎與黃建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黃建維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擦傷、軀幹擦傷、



右髖及右膝擦傷、右手擦傷(邱錦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經告訴)。詎料邱錦祥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逃逸。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錦祥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維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
被告邱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已 和被害人黃建維達成和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 解書附卷可證),且被害人黃建維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並諭知緩刑及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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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