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743號
TCDM,104,中交簡,1743,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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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雲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雲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 7mg/dl,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1.2485毫克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被告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以 致駕車衝撞路旁土牆而肇事,並因而受有髖挫傷、雙膝挫傷 、左肘及前胸挫傷、臉表淺損傷等傷害,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雖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且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以外之其他人員受傷之 不幸事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但被告汽 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被告 無照駕車在道路中行駛,已屬不該,且因酒醉駕車的危險程 度,遠高於酒醉騎乘機車,單以被告酒後駕車,即已不宜量 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否則,即無從與酒後騎乘機車 的危險性,相互區隔,又倘若被告駕車衝撞的對象,並非路 旁土牆,而為行人或其他車輛,後果將不堪設想,被告酒醉 程度超過法定標準4 倍以上,酒醉程度嚴重,自不宜輕罰,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高中畢業與從 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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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