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 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年4月29日03時34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佳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 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 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 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 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劉佳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玟自民國104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錢櫃KTV 店」內,飲用啤酒 2 、3 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 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