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趙子巖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邱清泉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林祉言(原名:林夙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陸巨君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16759 號、第209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
3121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變造支票,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甲欄位所示變造支票,均沒收。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變造支票,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甲欄位所示變造支票,均沒收。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變造支票,均沒收。
林祉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變造支票,均沒收。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趙子巖、陸巨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自民國95年間起,即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金豐機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 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迄至103 年7 月31日,由 金豐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而卸任),為金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平時綜理金豐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得主導 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並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 管配合辦理,具有金豐公司之最高決策權。陸泰陽復安排其 子陸巨君,出任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遠泰公司)之代表人,其本人復身兼鼎力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力公司)、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 公司、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等多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又金豐公司之內部組織下設生產部、採購部 、財務部等部門,財務部則再劃分為會計課及財務課。楊淑 婷自97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 會計課之課長,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擔 任會計課課長期間,負責審核金豐公司各營業款項(含採購 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事務,擔任 財務部副理後,則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邱清泉於96年 7 月20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 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平時負責綜理鋼板等 物料之採購業務;林祉言(即林夙聲)原係金豐公司售後服
務部之部門長,其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並於98年 12月1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 司),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茲就陸泰陽等人所為犯行分述 如下:
㈠緣於98年間,適逢全球金融海嘯衝擊,金豐公司亦受訂單緊 縮之影響,對於鋼板採購業務之營運方向主要以消化庫存之 保守策略為主。迄至98年底起,市場景氣日漸回溫,金豐公 司自99年第1 季起,因庫存量漸有不足,復為因應上游客戶 訂單逐步增加之趨勢,生產部門因而釋出密集且大量採購鋼 板之需求訊息。詎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周轉不佳,認可藉 此機會攫取金豐公司之即期票款,以解其日陷窘迫之龐大資 金缺口危機,竟萌生貪念,基於以直接之方式,使金豐公司 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謀劃由金豐公司與啟 荃公司訂立形式上之虛偽鋼板採購契約,以達其個人非法取 用金豐公司所開立支付契約預付款項票款之目的;而邱清泉 、楊淑婷身為採購部、財務部之主管,均為金豐公司之受僱 人(楊淑婷更於99年7 月1 日即升任為副理,而為經理人) ,明知陸泰陽所指示之下列契約簽訂過程、未依契約所指定 付款方式支付預付款、任意變更出貨條件為無限期延展以掩 飾啟荃公司根本未出貨之事實,及逾越權限以盜用法人董事 長即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印章之方式,擅自將公司支 票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均予刪除,且未依公司規 定應以雙掛號回執信封寄予啟荃公司收執,而逕行將支票交 予陸泰陽、或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朱鎂智(即朱 利文)等人之種種交易情節,要與金豐公司向來之常規採購 交易不符;林祉言(即林夙聲)則明知啟荃公司僅係出借公 司名義予陸泰陽,實際上並未與金豐公司為任何鋼板訂購交 易,上開3 人竟仍與陸泰陽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 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⒈陸泰陽為期虛偽交易之細部環節得以順利進行,且避免金豐 公司相關部門不知情之基層員工心生疑慮,乃先佈局與啟荃 公司為首批鋼板採購交易,並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出貨履約 ,進而於99年1 月間,指示邱清泉以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為 由(本次交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進行預付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0,000 元之請款事宜,繼而由金豐公司不知 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①-a所示支票後,依 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之用印,楊淑婷為附表一編號① -a所示之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 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即陸力公司員工),由汪
顏秀持票辦理附表一之「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欄 位所示之兌現匯款行為而予行使,事後則供陸泰陽個人支用 ;另林祉言(即林夙聲)則指示不知情之啟荃公司會計人員 ,預先開立附表一編號①-b所示之發票。繼而啟荃公司分別 於99年2 月27日、3 月16日前陸續交付鋼板貨物,並開立附 表一編號①-b之統一發票予金豐公司辦理帳款沖銷,惟因實 際交貨之金額,超出上開編號①-a之預付款數額,金豐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乃於99年3 月20日另行開立附表 一編號①-b所示支票支付不足貨款,惟亦遭楊淑婷加以變造 後(詳見附表一編號①-b之),交予不知情之汪顏秀兌現 行使,並匯入陸泰陽之個人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①-b之三 ),惟此部分交易因金豐公司已於合理之期間內實際取得鋼 板貨物(此部分因無書面合約,無從知悉其預定之交貨期限 為何),且完成預付款項與出貨金額之沖銷,未致使金豐公 司受有損害。
⒉俟陸泰陽見邱清泉、楊淑婷均依指示利用其等在各部門之權 限,完成取得預付款支票兌現等事宜,而林祉言(即林夙聲 )除於下列⑴部分契約簽訂前,交付啟荃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授權陸泰陽自行蓋用外,繼而更同意陸泰陽自行刻製「啟 荃公司」及其本人「林夙聲」之印章使用,而概括授權陸泰 陽接續以啟荃公司名義,簽訂下列⑵至⑷之鋼板採購契約, 陸泰陽遂接續於下列時間,將其事先所擬妥內容之書面契約 ,蓋妥「啟荃公司」、「林夙聲」印章後交予邱清泉: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②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2 月 5 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3,088,640 元,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1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 ,楊淑婷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 繼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②之甲欄位 所示發票日為99年2 月6 日、票款為43,000,000元之支票後 ,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 機為附表一編號②甲欄位所示之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 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 人士,由該人士辦理附表一編號②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 細目」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鼎力公司帳戶 而予行使,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 簽訂日期載為99年3 月8 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 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 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③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 月
1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6,500,000 元,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31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 ,楊淑婷並指示不知情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 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③之甲欄位所示 發票日為99年3 月18日、票款為6,500,000 元之支票後,依 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為 附表一編號③之甲欄位所示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 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汪顏秀, 由汪顏秀辦理附表一編號③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 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陸力公司帳戶而予行 使,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 期載為99年3 月22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 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 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④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4 月 2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4,239,240 元,交貨日期為99年6 月3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或80﹪預付款」。經邱清泉為預付款 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 帳,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④之甲欄 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5 月6 日、票款為35,391,392元之支票 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用 印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 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該人士持陸泰陽所交付經林祉言( 即林夙聲)授權使用之「啟荃公司」印章,完成背書程序並 持之兌現行使,繼而為附表一編號④之「乙、左列票款之流 向細目」欄位所示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而供陸泰陽 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6 月15 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 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 畫。
⒊惟「金豐公司」之生產部門,確有大批鋼板缺料之需求,邱 清泉亦屢受生產部門催取貨料之壓力,陸泰陽為使邱清泉得 適時顯現其善盡經辦採購業務之表象,並應付生產部門催促 鋼板交付之窘境,且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東窗事發,乃如附表 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新光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公司陸續提供鋼板,而 先後於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30日,林祉言(即林夙聲) 再指示啟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詎楊淑婷
無視金豐公司已陸續支付上開⑴、⑵、⑶筆契約之預付款項 高達9 千6 百多萬元,竟指示金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 梁素菁違反公司往例,非但不在會計科目上辦理沖銷,反而 要求梁素菁另行立帳付款,再由財務課不知情之組員李淑茹 開立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支票,惟仍由楊淑婷趁 用印之機會加以變造後,擅自交予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戴 淯旋、汪顏秀或楊鈞雯等人,繼而持票加以行使而為附表一 編號⑤-a之三、編號⑤-b之三所示兌現匯款予陸泰陽所支配 帳戶之行為(惟此2 紙票款因確有實際出貨之事實,尚未使 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⒋陸泰陽見上開利用虛偽交易而挪用預付款之行為極為順利, 竟食髓知味,接續與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 承上同一犯意,其等均明知「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係屬 固定資產,而依金豐公司內部所頒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 理程序」第七條規定二、㈡規定「取得或處分其他(即不動 產以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 為之。其金額在1 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 表規定核准;超過新台幣1 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復依該公司之「固定資產取 得處理辦法」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 購;第五條規定請夠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 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詎陸泰陽等人 竟未依上開程序規定,即再循同上⑴、⑵、⑶虛偽之鋼板採 購契約模式,由陸泰陽將其預先擬妥且已蓋用林祉言(即林 夙聲)授權刻印之「啟荃公司」、「林夙聲」大、小章即如 附表一編號⑥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為99年9 月30日之 買賣合約書(明訂採購金額為282,996,250 元、所應給付定 金款為84,898,875)、及書面簽訂日期99年10月5 日之協議 書(變更上述應給付之定金款為60,010,005元)交予邱清泉 ,由邱清泉辦理請款程序,而楊淑婷復依陸泰陽指示,要求 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違反金豐公司應開立記名票據 之慣例,開立附表一編號⑥之甲欄位所示無記名支票,經楊 淑婷用印後復未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 情之不詳人士,繼而辦理附表一編號⑥「乙、左列票款之流 向細目」欄位所示兌現而行使,並匯款至陸泰陽所支配之帳 戶內,惟啟荃公司始終未履行任何關於該買賣合約書所訂之 賣方義務。
⒌總計,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前揭⒉之⑴、 ⑵、⑶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及⒋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 機械設備買賣合約等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
偽交易,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合計達144,901,397 元(1 億4490萬1397元),而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⒍迄至100 年3 月至8 月間,陸泰陽因知悉金豐公司其餘股東 間恐耳聞上開異常交易情事,為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乃再 陸續安排鋼板出貨而欲將虛偽交易掩飾為給付遲延之假象, 並由啟荃公司陸續開立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統一發票。而邱 清泉至此亦知日後無法面對其餘管理階層之質疑,遂向不知 情之總經理趙子巖報告(趙子巖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後述),金豐公司其餘高層管理部門始知悉上開出貨異 常情事,乃於100 年9 月9 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啟荃公司之 後續出貨,啟荃公司並應退還所餘預付款金額。嗣即如附表 一編號⑧所示,經雙方簽訂鋼板部分之「契約終止書」, 復經扣除啟荃公司陸續出貨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後,啟 荃公司遂簽發票款為37,621,462元之支票,以返還未經交貨 之預付款項;另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就完全未交貨及履 約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部分,則簽發全額之預付款退款 即票面金額為60,621,462元之支票予金豐公司。 ㈡又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其因個人資金周轉發生 困難,竟與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楊淑婷(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而違背職務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4 月至 12月間,利用金豐公司關於應付貨款給付,均以開立3 至5 、6 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予廠商之慣例(即廠商取得支票後 尚無從立即兌現),藉由金豐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二之丙欄位 所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年公司)、久久機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馨蓮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馨蓮公司)、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億公司)、 東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瑞懋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瑞懋公司)、盈勝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 司)晉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義公司)、鑫綠泰鑄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綠泰公司)、楊銘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楊銘公司)等各該廠商應付貨款之名目:⒈先以下 列方式開立即期支票:依金豐公司之票據開立流程,由不知 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各該支票 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經楊淑婷 擅自以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刪除原記載受款人名義並盜用楊 淑婷所保管之「陸巨君」印章後加以變造(變造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①之⑴至⑷;編號②之⑴至⑶;編號③之⑴至⑺;編 號④之⑴、⑵;編號⑤之⑴至⑶;編號⑥之⑴至⑶);⒉及 由楊淑婷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茹違反金豐公司應開立記名支票
之規定,開立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⑦至⑩所示之無記名支票 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俟楊淑婷 在上開支票用印完竣後,均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 以雙掛號回執寄交廠商,而擅自持取交付陸泰陽、或其所指 定不知情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或不詳人士,由各 該取得支票之人辦理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提示兌現而予 行使,進而為後續匯款入同欄位所示由陸泰陽所支配之鼎力 公司、陸力公司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再供陸泰陽個人 支用各該款項,總計陸泰陽、楊淑婷以此方式,違背其等職 務挪用金豐公司票款高達204,504,850 元(即2 億0450萬 4850元)。而陸泰陽為使各廠商日後得以如期兌現票款而不 致使犯行曝光,另於99年6 月30日,指示楊淑婷偕同其不知 情之子陸巨君(陸巨君被訴幫助犯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 詳後述),前往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以金豐公司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楊淑婷於99年6 月30日後, 陸續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再簽發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 之遠期支票(即發票日為99年8 月31日至100 年3 月31日) ,陸泰陽並在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以附表二之丁欄 位所示情形,將資金補入上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以 供各廠商持票兌現,使金豐公司未能及時發覺異狀。 ㈢林祉言(即林夙聲)明知其於100 年3 月間,已無充裕之資 金可挹注啟荃公司辦理實際增資,乃向陸泰陽情商貸予資金 佯以申辦啟荃公司之增資手續,俟登記完竣後即返還,陸泰 陽乃予應允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指示陸力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楊鈞雯,於100 年3 月30日,自鼎力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將1800萬元匯入林祉 言(即林夙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林祉言( 即林夙聲)取得上開資金後,遂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旋於同日 (100 年3 月30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其本人帳戶內之114 萬元,轉匯至啟荃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再將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載明股東林夙聲出資1900萬元,並於100 年3 月31 日繳足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思寧,於100 年3 月31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 啟荃公司已收足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惟林祉言(即林夙聲 )旋於同年4 月1 日,自「啟荃公司」上開帳戶匯款18,043
,000元(此數額除返還前揭因增資所借用款項外,另加計林 祉言前向陸泰陽因私人借貸所返還之數額)至鼎力公司設於 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返 還陸泰陽。林祉言(即林夙聲)復於同年4 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4 月19日),持上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啟荃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 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核准啟荃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 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 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 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 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 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 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 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 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 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清泉於偵查中,係以 被告身分應訊而未具結,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保障其餘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 上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 泉、林祉言(即林夙聲)均矢口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違反常規交易之犯行;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分,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亦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行:犯罪事 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對於明知啟荃公司 應收股款未繳足而辦理虛偽增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坦承不諱;被告陸泰陽則辯稱:伊固有出借資金予被告林祉 言(即林夙聲),然不知其使用該筆款項之目的,難認有何 犯意聯絡云云。茲就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陸泰陽部分:
⑴被告陸泰陽辯稱:當初訂立犯罪事實一之㈠鋼板採購、「落 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等契約,係因金豐公司董事會不再同 意金豐公司直接向陸力公司購買鋼板,然金豐公司於99年間 確有大批鋼板採購之需求,伊見被告邱清泉經常為了鋼板來 源四處奔走,始向被告邱清泉提議改由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 公司訂約,然實際上仍由陸力公司安排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 後再直接出貨予金豐公司,如此已可解金豐公司缺料之需。 嗣後被告邱清泉表示金豐公司之廠商規格變動,故要求伊暫 緩出貨,迄至100 年3 月至8 月間,始又陸續履行契約交貨 義務,並非虛偽交易。惟嗣後金豐公司礙於其餘大股東之壓 力,遂與啟荃公司解除契約,伊已如數將所收取之預付款餘 額,以啟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返還金豐公司,對啟荃公司、 金豐公司等任何人均未造成損害。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指關
於先行支用欲開立予福年公司等廠商貨款部分,其實大部分 廠商均同意先行換票供伊支用周轉,況伊於各廠商原本應兌 現票款之時間前,亦均另行回補資金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則金豐公司係按期付款、福年公司等各廠商亦如期獲兌 現,均無遲延之處,則亦無實質損失云云。再者,伊固有借 款1800萬元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然實不知被告林祉 言(即林夙聲)使用此筆款項之用途,遑論該資金之存款記 錄,竟遭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提出供申請啟荃公司增資 之依據,伊事先全然不知情云云。
⑵辯護意旨則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2 款規定所指不 合常規交易,依相關實務見解,應非指虛偽交易,且所謂受 有損害,應以年度之各筆交易為總體考量,不得進依個別買 賣作為認定之基礎。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鋼板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等契約部分,依啟 荃公司後續所交付鋼板金額及啟荃公司因解除契約後之退款 ,金豐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況犯罪事實欄一之㈠1 及2 ⑴、⑵、⑶部分採購契約確有履行出貨,顯係真實之採購行 為無疑。雖因市場鋼板價格於市場波動較大,故均採預付款 方式給付,嗣後又因「群創」之大批訂單取消,及另有更改 尺寸之必要,金豐公司方會令啟荃公司停止出貨,繼而再有 解除契約及返還預付款之情事;而依實務上對於證券交易法 犯罪所得所採差額說之見解,被告陸泰陽並未獲取實際利得 ,是自不該當此部分罪刑之要件;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依前揭法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陸泰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3 款所指罪刑,被告事後亦均回補資金入新光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福年公司等廠商如期兌領票款,金豐 公司亦無損害,亦難逕以該當罪名相繩;至犯罪事實一之㈢ 部分,被告實不知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向被告支借款項 之目的為何,縱認被告知悉其原因,而僅以幫助之犯意,參 與公司需收資本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幫助行為,依法亦 得減輕其刑等語。
⒉被告楊淑婷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楊淑婷辯稱:99年間,伊並未保管「遠泰公司」或「陸 巨君」之大、小章,證人李淑茹所稱其曾目睹伊持上開印章 在支票上為用印程序,然不代表該印章均由伊長期保管。況 伊均將支票交予陸泰陽或其指示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 顏秀前來領取,伊所提出之票據簽收單上,支票本身均未經 變造刪改,顯然伊交付時並無任何變造行為。又伊並未指示 梁素菁暫勿沖銷預付款帳目,沖帳之方式,伊部門均係配合 採購部或營業部之指示,而伊始終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訂
立,對於各契約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伊完全不知情 。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承上所述,伊係將支票交予被告 陸泰陽或其所指定之人,且由陸泰陽出具切結書保證已將支 票自行交付廠商,不知何以日後會遭變造刪改,而伊是否有 陪同陸巨君前往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戶,伊也不清楚了,因 公司很多開戶資料之聯絡人均載明係伊本人,然不一定由伊 親自到場開戶,且伊完全不知該帳戶開戶之目的,實無從配 合陸泰陽遂行挪取金豐公司票款之事等語。
⑵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楊淑婷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 採購契約訂立過程,其任職財務部門,僅得依採購部所簽核 提出之請款單據以立帳付款,自無從審核該預付款項之合理 性。又被告楊淑婷於99年間,雖職司支票用印之責,然此與 保管印章係屬二事,被告楊淑婷並未保管「遠泰公司」、陸 巨君」之大、小章,復依被告陸泰陽之證述,堪認該2 枚印 章應係由陸泰陽置於鼎力公司保管中,被告楊淑婷仍須向陸 泰陽借用印章始得完成用印,自無從遽認被告楊淑婷有何變 造刪改支票記載之行為。另依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支票簽收 單以觀,其交予陸泰陽所指示前來領取支票之朱鎂智(即朱 利文)、汪顏秀等人並請對方簽章表示收訖時,該支票上並 無任何變造刪改之紀錄,益見本件被告楊淑婷交付各筆支付 預付款項之支票時,無非係聽命被告陸泰陽之指示,亦難遽 認被告楊淑婷對陸泰陽挪用支票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可 言。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關於前揭印章因非由被告楊 淑婷保管,其自無變造刪改支票記載內容乙節,已如前述; 而關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開戶情形,被告楊淑婷實不 記得確有陪同陸巨君前往,被告陸巨君亦未對楊淑婷有不利 之指證,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丙、欄位所示以新光 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戶所開立支票,確係被告楊淑婷所經手 開立,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楊淑婷與陸泰陽有何共犯關係等語 。
⒊被告邱清泉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邱清泉辯稱:99年間,金豐公司確有鋼板採購之大量需 求,身為採購部門主管,亟需解決貨源不足的問題。因被告 陸泰陽係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陸泰陽既開口表示願意幫 忙尋覓鋼板貨源,伊僅能無條件信任,伊把所需貨料規格交 予陸泰陽,同意由陸泰陽與啟荃公司洽談。因事後檢視契約 價格亦屬合理,且首次採購均順利交貨,繼而始陸續採同一 模式訂約。伊對於陸泰陽個人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直至後 期伊發覺有所異狀,遂向總經理陳報,並由董事會決議應與 啟荃公司解約,其後金豐公司確也收回未出貨之預付款全額
,致未受有實際之損害。伊認本案無非係因過度信賴陸泰陽 並遭其蒙蔽,絕無自始以共犯之意,對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 情形。至「落地式搪銑床」部分,伊層級過低,無從參與該 契約之訂立,對於此部分交易伊毫不知情云云。 ⑵辯護意旨則以:98年底、99年初因經濟反轉趨勢,金豐公司 有採購大批鋼板之需求,而在中鋼公司供貨有一定的配額及 庫存幾近出清之窘迫下,被告邱清泉基於信任陸泰陽表示願 意協助尋求供貨廠商之心態下,乃以本案模式由陸泰陽主導 簽約之過程,然被告邱清泉見預付貨款在當時鋼板屬於賣方 市場的趨勢下,並非異常之交易條件,且價格堪稱合理,遂 認屬正常契約,且首次高達800 萬元預付款部分,亦已如期 履約完畢,故被告邱清泉實不以為意。嗣於啟荃公司後續有 較遲延給付之狀況時,伊即認有向上呈報之必要,方有陸續 交貨甚且解除契約返還餘款之情形,則金豐公司最終並無任 何重大損害;而「落地式搪銑床」部分,被告邱清泉完全未 參與採購事務,僅係以「過水」性質辦理預付款請款流程, 對於契約細節毫無所悉,絕無與被告陸泰陽有犯意聯絡可言 。
⒋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辯稱:當初被告陸泰陽表示,伊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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