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銓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3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24735 號),茲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銓慶所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壹主文欄編號壹至編號叁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銓慶前於民國87年7 月2 日起任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並自91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26日止在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擔任專員職務(業於101 年9 月28日免職 ),負責放款經辦工作,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 銀行職員,明知所經辦任何貸款案件,均需依據高雄銀行授 信業務規則等規定辦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因其自95年起投資 外匯而造成自己財務發生鉅額虧損情狀,為圖彌補龐大資金 缺口,竟心生貪念,利用不知情之其弟黃聯麒、其父黃國楨 、其岳母李周春妹等人名義,先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 戶供己使用,再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或高雄銀行員工印章、 變造公文書、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 種文書,以完成申辦貸款程序,且逃避銀行內部行政稽查, 個別3 次即利用黃聯麒、黃國楨、李周春妹名義申辦各式貸 款,致使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之方式 ,獲取資金供己使用,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 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後 行使之接續犯意、⑤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國民身分證 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明知其與不知情之黃聯麒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利用其在 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黃聯麒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 貸款之目的:
⒈於95年7 月3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 聯麒印章1 顆後,利用偽造黃聯麒簽名、偽造黃聯麒印章
以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黃聯麒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 ,未據告訴)後,於【附表貳】編號1 「偽造或變造文 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件書面上(偽造簽名、印文枚數 ,各詳【附表貳】編號1 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 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95年7 月3 日交予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 行開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97年6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7 月13日)、於97年7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 22日、97年8 月26日)、於97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 97年11月7 日)、於98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 月4 日)、於100 年7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 19日)冒用不知情之黃聯麒名義,向高雄銀行各申辦貸款 90萬元、250 萬元、520 萬元、960 萬元、500 萬元、10 0 萬元,先向黃聯麒佯稱有資金需求,利用不知情之黃聯 麒於各式申請文件簽名、盜用【附表貳】「盜 蓋印文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附表貳】 「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 偽刻方式詳如「備註欄」)、變造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 於【附表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 」所示時間,偽造或變造【附表貳】「偽造或 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書,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 私文書、公文書或國民身分證,即用以表示黃聯麒申請借 款內容用意或約定契約之私文書、表示黃聯麒繳納稅款之 公文書、表示黃聯麒國民身分證,或用以表示高雄銀行臺 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臺中 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避高雄銀行之內部 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黃聯麒本人申請貸款 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其明知上開以黃聯麒名義申辦貸 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造或變造,仍於其 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貳】「偽 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之授信文件,而為不實 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附表貳】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貳】「盜蓋印文欄」、「偽 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 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 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 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銓慶所為上述方式,致使高雄
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 月13 日、97年8 月22日、97年8 月26日、97年11月7 日、98年 12月4 日、100 年7 月19日各交付款項90萬元、250 萬元 、520 萬元、96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即匯入【 附表貳】所示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黃銓 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提 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㈡另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接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 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⑤變造後行使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⑥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與不知情之黃 國楨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 以黃國楨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使 ,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⒈於95年7 月1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 國楨印章1 顆後,以偽造黃國楨簽名、偽造黃國楨印章以 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黃國楨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 未據告訴)後,於【附表叁】編號1 、2 「偽造或變造 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件書面上(偽造簽名、印文枚 數,各詳【附表叁】編號1 、2 「偽造印文或簽名欄」 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 ,並於95年7 月12日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 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開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 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95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8 月2 日)、於95年9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 24日)、於98年6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26日) 、於98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30日)、於10 0 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2 日)冒用不知 情之黃國楨名義,向高雄銀行各申辦貸款100 萬元、600 萬元、800 萬元、550 萬元、100 萬元,先利用盜用【附 表叁】「盜蓋印文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偽 造【附表叁】「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 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偽刻方式詳如「備註欄」)、變造 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於【附表叁】「偽造或 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或變造【附表貳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書 ,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特種文書,即用 以表示黃國楨申請借款內容用意或約定契約之私文書、表
示黃國楨繳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黃國楨所得之私文書、 表示黃國楨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或用以表示高雄銀行臺 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臺中 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避高雄銀行之內部 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黃國楨本人申請貸款 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其明知上開以黃國楨名義申辦貸 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造或變造,仍於其 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叁】「偽 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之授信文件,而為不實 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附表叁】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叁】「盜蓋印文欄」、「偽 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 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逢甲大學對於該校在職人員管理 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 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銓慶所為上述方式,致 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 8 月2 日、97年9 月24日、98年6 月26日、98年12月30日 、100 年8 月2 日各交付款項100 萬元、600 萬元、800 萬元、550 萬元、100 萬元,即匯入【附表叁】所示帳 戶內,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 融帳戶內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㈢復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接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 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明知其與不知情之李周春妹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且李周 春妹亦無提出申辦貸款,竟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 以李周春妹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 使,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供己使用之目的 :
⒈於101 年1 月9 日盜用李周春妹印章1 顆(起訴書誤載為 偽造),並竊取李周春妹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 告訴)後,以偽造李周春妹簽名、盜蓋李周春妹印章以完 成印文方式,於【附表肆】編號1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 稱、時間欄」所示文件書面上(盜蓋或偽造簽名、印文枚 數,各詳【附表肆】編號1 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 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101 年1 月9 日交予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
中分行開戶領取存摺,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1 月16日)、於101 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 1 年9 月7 日)冒用不知情之李周春妹名義,向高雄銀行 各申辦貸款1,500 萬元、2,000 萬元,先利用偽造李周春 妹署押、盜用【附表肆】「盜蓋印文欄」所示印章( 起訴書誤載李周春妹印章1 顆為偽造)蓋用印文、偽造【 附表肆】「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 偽刻方式詳如「備註欄」)、變造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 於【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 時間,偽造或變造【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 、時間欄」所示文書,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或公文 書,即用以表示李周春妹申請借款內容用意之私文書、表 示李周春妹繳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李周春妹所得之私文 書,或用以表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 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 使,且躲避高雄銀行之內部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 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 誤認為李周春妹本人申請貸款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其 明知上開以李周春妹名義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 請文件均係偽造或變造,仍於其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 書即【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 示之授信文件,而為不實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 文書即【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 」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肆】「盜蓋印 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 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黃銓慶所為上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於101 年9 月7 日各交付款項1,500 萬元、2,000 萬元,即匯入【附表肆 】所示帳戶內,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 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 產。
㈣嗣經高雄銀行總行授信管理處於101 年9 月19日覆核eLoan (徵授信流程管理系統)時,查覺「李周春妹授信案」檢附 書面資料有異常情形,因而通知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於101 年 9 月20日進行內部查核後,循線知悉該筆授信案係黃銓慶所 為,黃銓慶進而坦承另承辦「黃國楨授信案」、「黃聯麒授 信案」亦採取相同不法行為,且先於101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45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 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方又嬋警員自 首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 查獲,並於101 年11月4 日經其提出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供 上揭犯行所用之【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 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 本、偽造黃聯麒、黃國楨印章各1 顆 ;另非其所有之李周春妹印章1 顆。
二、黃銓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臺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辦帳號812 —00000000000000 號、臺新銀行市府分行申辦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即102 年9 月26 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15樓之5 住處樓下,利用不知情之托運業者運送提供予前 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竄 改市內電話門號並佯裝為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之方式,分別 撥打林杰弘、白蕙瑜(起訴書誤載為白惠瑜)持用行動電話 ,向林杰弘、白蕙瑜佯稱因網路購物致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 由,要求林杰弘、白蕙瑜至銀行設置自動化提款機重新操作 解除設定,致使林杰弘、白蕙瑜分別因而陷於錯誤,林杰弘 接續於102 年9 月26日晚上9 時50分、晚上9 時53分,各匯 款3 萬元、3 萬元至黃銓慶上開臺新銀行812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另於102 年9 月26日晚上10時許,匯款3 萬元 至黃詮慶上揭臺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白蕙瑜則於102 年9 月26日晚上9 時56分,匯款29,999元至 黃銓慶上揭臺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林杰弘、白蕙瑜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銓慶自首、高雄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林杰弘、白蕙瑜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 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 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30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業興(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2 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蔡登崑(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 第131 頁至第1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㈡ 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曹玉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38 頁至第144 頁;102 年度偵 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林建志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 查卷宗㈠第145 頁至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 查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黃聯麒(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54 頁至第15 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 、黃國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59 頁至第16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 280 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戴素真(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64 頁至第166 頁)、李周春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67 頁至第168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34頁)、林杰弘(參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4 頁至第5 頁)、白蕙瑜(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0 頁至 第131 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銓慶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另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固不否認其曾向上揭銀行申辦前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 其應徵工作,該公司表示工作內容需要提供帳戶使用,其遂 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不知對方會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云 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業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24 頁至 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蔡登崑(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 131 頁至第1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㈡
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至 第36頁)、曹玉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38 頁至第1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林建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45 頁至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黃聯麒(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 ㈠第154 頁至第15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 宗第24頁至第25頁)、黃國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59 頁至第16 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戴素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164 頁至第166 頁)、李周春妹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 偵查卷宗㈠第167 頁至第16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34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並有其所有 供上揭犯行所用之【附表貳】、【附表叁】、【附表 肆】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 本、偽造黃聯麒、黃國楨印章 各1 顆扣案可佐,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3日 (101 )遠銀詢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交易明 細資料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 年11月22日彰 南屯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 年11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83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8頁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中興地所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 段4110、3873建號之登記謄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偵查卷宗㈡第18頁至 第2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高 雄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3 月14日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銀行從業人員資料卡1 份、申貸人李 周春妹、黃聯麒、黃國楨之貸款資料原本各1 份(參見本 院卷宗㈠第24、25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外放資料袋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1 月29日(高雄銀行誤載為 103 年)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貳 】、【附表叁】、【附表肆】所示帳戶之存摺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頁至第25頁)、【附 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證據(參見各該附
表「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貳】「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 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 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叁】「盜蓋印文欄」、「偽 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 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逢甲大學對於該校在職人員管理 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 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 財產;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肆】「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 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 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亦 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扣案李周春妹印章1 顆並非偽造,而係被害人 李周春妹向高雄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原有印鑑遺失,請其刻印並變更印鑑,以供被害人李周 春妹提領老人年金使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6頁反面)等 語,爰審酌被害人李周春妹於99年2 月26日向高雄銀行開 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99年6 月22日委 請被告填寫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 ,將原有李周春妹印鑑(楷體)更換為扣案李周春妹印章 (篆體),供被害人李周春妹領用老人年金等情,此有高 雄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3 月20日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 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8頁至 第5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解應 堪採信。起訴意旨認為扣案李周春妹印章1 顆被告偽造之 物,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盜用扣案李周春妹印章蓋用【 附表肆】「盜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僅屬盜蓋印文,均 非屬偽造印文。又【附表貳】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 稱、時間欄」所示文件上關於黃聯麒簽名部分,並非被告 偽簽,而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黃聯麒佯稱需要借款,委 請證人黃聯麒於相關文件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91 頁),核與證人黃聯麒 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是 起訴意旨認為【附表貳】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 時間欄」所示文件之黃聯麒簽名為被告偽簽,顯屬誤會, 均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曾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 失導致設定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杰弘(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中市警六分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白蕙瑜(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0 頁至第131 頁)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新銀行102 年11月15日臺新作文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臺新銀行帳號812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35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臺新銀 行匯款紀錄單影本3 紙、臺新銀行帳號812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活 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2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7 頁編號3 、4 、5 ;同上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匯款存摺 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3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 參,足資證明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遭詐騙款項,確實均 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帳戶確 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其見網 路應徵工作始交付予他人云云,並提出之網路聊天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9頁至第99頁)。惟查,被告係具 有金融專業知識之銀行從業人員,已如前述,其學歷亦為 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卷 宗㈠第23頁)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有相當學、經歷及金融 專業經驗之人士,當知悉如欲應徵工作,僅須就應徵之必 要程序即如面試、交付履歷表、陳述學歷與工作經驗等事 項有所準備,並詢問應徵公司名稱、位址、工作地點與方
式、待遇及福利等重要事項方屬實在,豈有於網際網路與 素未謀面之人談話後,即約定並交付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竟對收取其提款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 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等 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述係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情,已與常情有違。況衡諸常情,徵才就職,當就 應徵者是否適才、適所,與工作、待遇有無保障等項目, 作為聘僱用人之考量,豈有雇主不問求職者能力品操之良 窳,僅要求應徵者提出應徵者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供雇主使用作為雇傭標準;況若雇主於業務上確有需要客 戶匯款之必要,當應要求客戶直接匯款至雇主申設帳戶即 可辦理對帳,豈有讓客戶存入員工名義之帳戶後,再由員 工提領繳回予雇主之理。被告所述,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自不足採信。另卷附之網路聊天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㈠第89頁至第99頁)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 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或雇主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 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 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
被告將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僅憑網際網路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等具有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 益徵被告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如供他人充作非法使用,顯 無違反被告本意;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供詐欺所得使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 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