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77號
TCDM,103,訴,1877,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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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徐淑如」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芳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政芳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 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某處,拾獲徐淑如所有之花旗商 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XXXX-4504號信用卡( 完整卡號詳卷,係徐淑如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 以該信用卡自助加油後,沒有拿起來而遺失在該加油站,下 稱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徐淑如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吳政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其所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號)之向上路 加油站(下稱上開向上路加油站),持上開信用卡,向上開 向上路加油站之員工,佯以徐淑如名義刷卡消費,而在上開 向上路加油站員工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淑如」 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 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 聯;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吳政芳在商店存根聯 偽造之上開署名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 上開向上路加油站之員工,表明其係以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消 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上 開向上路加油站之員工誤以為係徐淑如本人刷卡消費,陷於 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予吳政芳, 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徐淑如本人持卡消費,而 將金額撥付予上開向上路加油站,足以生損害於徐淑如、上 開向上路加油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徐淑如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上開信用卡 遺失,遂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經客服人員告知已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人盜刷,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 政芳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其所租用之上 開汽車至上開向上路加油站加油,加油金額500元,惟矢口 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 之加油站加油,我沒有撿到徐淑如之上開信用卡,我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上開汽車至上開向上路加油站加油, 加油金額500元係付現金,並非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9、 75頁)。經查:
㈠被害人徐淑如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持上開信用 卡自助加油後,未將上開信用卡取回,嗣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欲再使用上開信用卡時,始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旋 撥打電話給花旗銀行停用上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告知上開 信用卡已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上開向上路加 油站遭盜刷1筆金額500元。而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並 非被害人徐淑如所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淑如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下稱偵卷)第21、48 、49頁〉,復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花 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32、3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37頁)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其所租用之上開汽車至 上開向上路加油站加油,加油金額500元,當時車上只有被 告一人,沒有其他乘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71頁、本院卷第29、75頁) ,復有上開汽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上開汽 車租賃契約節影本(見偵卷第26頁)、上開向上路加油站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證。 ㈢而觀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名稱為中油-向上路站 ,端末機代號為00000000,日期為2013年10月30日,時間為 17時48分49秒,金額為500元,簽名欄有「徐淑如」之署名1 枚(見偵卷第32頁)。而證人即上開向上路加油站副站長柯 木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由簽帳單上所載之00000000可 以得知此係在第2島刷卡,00000000是第2島的刷卡機,一個 島只有一部刷卡機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6頁)。 復稽之上開向上路加油站3S POS後台機管理交易資料查詢( 下稱上開交易資料查詢),交易時間2013年10月30日下午5 時47分58秒,於第2島第2槍,交易金額為500元,付款類別 為931(見偵卷第31頁),而證人柯木吉於警詢、偵查中稱 :上開交易資料查詢付款類別為931代表該筆交易係刷信用 卡付費,付款類別901係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2、48頁 )。而經警翻拍上開向上路加油站第2島第2槍處,於102年 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23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內之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為8717-D5號,即為上開汽車,有證人柯木 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柯木吉於本院當庭所繪製之上 開向上路加油站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 82頁)。而證人柯木吉並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102年11月2 日下午4時50分許,至上開向上路加油站,表示因有嫌犯於 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持他人信用卡至我們加油站加 油,並刷卡消費500元,因此我協助警察調閱監視器及找信 用卡簽帳單收據,我當時有找出該張信用卡簽帳單,並依據 簽帳單之資料(機臺編號:00000000),知道當時該車是在 第2島的第2號油槍加油,因此我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給警方 翻拍,因為花旗銀行亦向我調閱過交易資料,故我對該筆消



費有印象,當天警察翻拍監視錄影畫面離開後,我就將上開 汽車從進站至出站之監視錄影畫面都看過一遍,我想看看該 盜刷嫌犯之長相,惟該人都沒有下車,故我沒有看見其長相 ,但我有看見其當時從駕駛座窗戶拿出信用卡給我們員工, 不是拿出現金付費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結 證稱:之前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我本人全程 在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上開汽車進入我們加油站至離去中 間,駕駛沒有下來,只有車窗搖下,手遞信用卡而非現金, 交給我們工作人員至刷卡機旁操作後,將簽帳單拿回給駕駛 簽名,我們會把簽帳單拿在板子上給客戶簽名,駕駛簽名後 ,我們把簽帳單留存。我是因依監視錄影畫面,遞出信用卡 與現金之畫面是不一樣的,且加油站員工有拿簽帳單給其簽 名,判斷該駕駛拿出的是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警察要求調閱加油站之監視設備, 我們是先鎖定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係從何部刷卡機刷出來, 00000000是第2島的刷卡機,一個島只有一部刷卡機,調單 後判斷是第2島第2槍加油的,再調出該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 ,經調得刷卡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再通知警察來看,警察有 翻拍照片,我有仔細看過整個完整的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 影畫面是上開汽車進來加完油後,車窗開一個小縫,從車窗 遞出一張信用卡,因500元鈔票、千元鈔票與信用卡從監視 錄影畫面照起來的效果不一樣,然後工讀生幫其刷卡後,工 讀生又拿簽帳單讓其回簽,因工讀生有回簽此道手續,故我 們篤定上開汽車是刷卡支付加油費用。當初我在調監視錄影 畫面的時候,是3、4臺攝影機之畫面全部一起呈現,我們的 攝影機有一臺專門照車牌,一臺專門照收付款,時間是一樣 的,但鏡頭是不一樣的鏡頭,我有核對上開汽車在第2島的 時間,同一時間可以照到收付款情形之該臺攝影機,確定上 開汽車加完油後,是從駕駛座車窗遞信用卡出來付款,另外 收費亭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工讀生拿信用卡去過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52至63頁)。據上足認,係被告於 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至上開向上路 加油站,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加油金額500元,而在上開 向上路加油站員工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淑如」 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 再交還給上開向上路加油站之員工,表明其係以上開信用卡 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 書。被告未得被害人徐淑如之同意,而為前揭偽造私文書後 復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徐淑如、上開向上路 加油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雖辯稱:我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上開汽車至上 開向上路加油站加油,加油金額500元係付現金。上開交易 資料查詢之時間與監視錄影器之時間沒有同步,無法證明係 我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上開交易資料查詢, 上開向上路加油站第2島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33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止期間,固另有2筆交易金額500元之 資料,且付款類別均為901,即現金交易,其中一筆交易時 間20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34分6秒,於第2島第2槍,交易金 額為500元,付款類別為901;另一筆交易時間2013年10月30 日下午5時37分59秒,於第2島第10槍,交易金額為500元, 付款類別為901,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偵卷第31頁)。 惟查:
⒈質之被告稱:如其該次加油有使用統一編號,應會記載其當 時所任職奕寶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而奕寶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 認,交易時間20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37分59秒,於第2島第 10槍,交易金額為500元,付款類別為901,統一編號為0000 0000之該筆交易,並非被告所為之交易。
⒉又證人柯木吉於偵查中證稱:「〈加油站的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與交易報表實際時間是否有差別?〉可能會有秒差,不會 差超過2分鐘。」、「〈信用卡簽單時間與交易報表時間有 無差別?〉差了約1分鐘。」、「〈是否可以確定該相片中 的車輛即為交易報表中5:47分在第2島以刷卡交易500元的 車輛?〉確定,因為當時調了很久,從刷卡加油金額及刷卡 時間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也有看到本案車輛駕駛是從窗戶 遞一張信用卡出來,因為信用卡要過卡,但交易紀錄已經輸 入電腦,所以信用卡簽單時間會比交易紀錄時間慢一點,因 為那段時間前後只有那臺車以信用卡交易支付500元,且配 合監視錄影畫面所以可以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3年度偵字第9245號偵查 卷第31頁)在交易時間20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34分06秒, 有一筆付款類別是901、就是現金交易500元的,這個也沒有 打統一編號,也沒有會員卡號,你可否確認偵卷第34頁這張 照片的這臺自小客車不是這筆付款,你可否明確地排除,這 筆也是同樣的第2島、第2槍?(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因 為它時間差的有一點點距離。」、「〈你可否很確定的,就 是在102年10月30日的下午5時多當時,你們的交易明細的機 器的時間,跟信用卡刷卡機的那臺時間,還有攝影機監視錄 影畫面攝影機的時間,是否不會差到10幾分鐘?〉不會差那



麼久。」、「〈你是否很確定不可能差那麼久?〉是,不會 差那麼久。」、「〈這個整個加油的時間,是否有可能說差 了10幾分鐘,就是從進站,一直刷卡,然後被攝影機拍到, 然後到有發票印出來的時間,是否有可能有差10幾分鐘這樣 的時間?〉不會,不會差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1、 62頁)。可見,上開交易資料查詢之時間與監視錄影器之時 間縱有時間差,惟時間並不會差到10幾分鐘。足認,警方所 翻拍上開汽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23秒許在上開向 上路加油站第2島第2槍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交易時間 20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34分6秒,於第2島第2槍,交易金額 為500元,付款類別為901該筆交易之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況 證人柯木吉已明確證述其有仔細觀看整個完整的監視錄影畫 面,上開汽車加完油後,係從車窗遞出一張信用卡付款,經 工讀生幫其刷卡後,又拿簽帳單讓其回簽,其確定上開汽車 係刷卡支付加油費用,已如前述。
㈤而上開信用卡係被害人徐淑如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之加油 站,持上開信用卡自助加油後,未將上開信用卡取回所遺失 ,業如前述,而被告緊接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 駕駛上開汽車至上開向上路加油站,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加油金額500元,足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40 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某處,拾獲 徐淑如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將徐淑如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 己,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聲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6頁),惟警 員以103年4月25日職務報告表示:職當時因未設想周全而僅 用相機翻拍該車車牌照片,未用錄影之方式翻拍該車從進站 到離站的監視器畫面,過了約3個月後終於聯絡上被告,並 通知被告至所說明,因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犯案, 職因此補製作加油站副站長柯木吉筆錄,並詢問柯木吉案發 時間之錄影檔案是否還在,柯木吉向職表示加油站內的監視 器檔案只有存放一個月左右,因此已無法調閱到案發時之監 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另警方依檢察官指示調 閱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臺中市南屯區五權 西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新生加油站,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0號)自助加油區監視錄影器影像 ,該加油站人員向警方表示,加油站監視錄影器影像僅保存 1個月,所需調閱資料已由系統自動更新覆蓋無法回復之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3年7 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87頁)。而證人柯



木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舊有的檔案會被新的檔案覆蓋 ,故約40幾天後,檔案就無法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8、53 頁)。是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被告前揭聲請,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科。
㈡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 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 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 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 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且按「簽帳 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 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竊盜、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至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 分,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他 人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復冒用被害人徐淑如名義刷卡加油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等之 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沒收部分: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上開向上路加油站 之員工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徐淑如」署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 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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