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被 告 周威戎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70、201、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巳○○(綽號「小魏」、「魏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間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潘」)所屬 之詐欺集團,復邀集寅○○加入詐欺集團,並由寅○○邀集 乙○○(綽號「小天」)、少年張○家(綽號「阿家」,86 年1 月生,姓名詳卷)、少年潘○諺(綽號「小黑」,86年 3 月生,姓名詳卷)、少年張○銓(綽號「阿銓」,87年7 月生,姓名詳卷)加入,少年張○銓另邀集少年何○峰(87 年11月生,姓名詳卷)加入,巳○○、寅○○、乙○○、少 年張○家、潘○諺、張○銓、何○峰、「小潘」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議 妥由巳○○負責交付車資及膳食費(即俗稱「水費」)予寅 ○○,寅○○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調度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 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寅○○將款項分別交予巳○○ 及負責話務機房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乙○○、少年張○家 、潘○諺、張○銓、何○峰則分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 、監控及接應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行蹤(俗稱
「叫水」)等工作,並約定巳○○可得詐得金額20%作為報 酬,寅○○可獲得詐得金額之1 至2 %作為報酬,乙○○、 少年張○家、潘○諺、張○銓、何○峰擔任車手部分,可獲 得詐騙金額2 %作為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詐騙金額1 %作為報酬,少年潘○諺因介紹少年張○銓加入詐欺集團, 就少年張○銓參與之犯行,可再獲得詐騙金額1 %之報酬, 其餘詐騙金額75%則歸負責話務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巳○○、寅○○、乙○○、「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巳○○先 於103 年7 月29日前數日聯繫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寄送附表三編號1 、2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 附表三編號1 、2 、8 所示之晶片卡1 張)及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下稱工 作機)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所, 寅○○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附表三編號12所示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後,至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 樓之立隆土地開發公司(下稱立隆公司),由巳○ ○陪同「小潘」向寅○○說明工作機使用方式、至便利商 店領取偽造公文書及向被害人詐欺、領取款項之分工及流 程。嗣於103 年7 月28日,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撥打寅○○持用之工作機,通知寅○○翌日要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 繫巳○○後,前往立隆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起訴書誤載 為三信公園),向巳○○領取「水費」5,000 元。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7 月29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 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 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公文書。寅○○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邀集乙○○ 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庚○○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勘查後,至附近 之7-eleven便利商店,由寅○○至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至庚○○住處予庚○○,佯 稱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涉嫌多起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要 求庚○○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將有嘉義地方法院人 員至其住處收取並保管金錢云云,庚○○因而於同日14時 許至嘉義市文化路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後返回住處,寅○○令乙○○在便利商店等候接應,寅 ○○則依指示前往庚○○住處,向庚○○佯稱為林警官, 並向庚○○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 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庚○ ○本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寅○○ ,寅○○取得款項後,聯繫乙○○立即叫計程車搭載其2 人離開現場,寅○○隨後在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之途中,借 貸乙○○1,500 元,連同1 %之報酬即2,000 元,共交付 現金3,500 元予乙○○,寅○○返回臺中後,至巳○○公 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報酬即40,000元予巳○○, 再至臺中市崇德路與大連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75 %報酬即15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寅○○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 (無證據證明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巳○ ○、少年張○銓、潘○諺(無證據證明巳○○、寅○○可 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 撥打寅○○持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工作機,通知寅○ ○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 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巳○○後,偕同張○家前往中仁公園, 向巳○○領取「水費」4,000 至5,000 元後,將「水費」 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工作機交予張○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 於103 年7 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 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
張○銓於103 年7 月31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2 人 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之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 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7 月3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 丙○○○住處予丙○○○,冒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名 義,向丙○○○佯稱有電話費逾期未繳納,該電話被利用 於犯罪,需繳納保證金,否則帳戶即將凍結云云,丙○○ ○因而依指示至嘉義市郵局提領現款24萬元返回住處後, 少年張○家在旁把風,少年張○銓則依指示前往嘉義市東 區民權路與圓福街口,向丙○○○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丙 ○○○交付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 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丙○○○ 本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4萬元予少年張 ○銓,少年張○銓取得款項後,將24萬元交予少年張○家 ,少年張○家再將24萬元轉交予寅○○,寅○○扣除少年 張○家、張○銓可領得之1 %、2 %報酬後,至巳○○公 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報酬即48,000元予巳○○, 再至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路口,交付75%報酬即18萬元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寅○○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 (無證據證明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巳○ ○、少年張○銓、潘○諺(無證據證明巳○○、寅○○可 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7 月31日撥打寅○○ 持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工作機,通知寅○○翌日要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聯繫巳○○後,偕同張○家前往中仁公園,向巳○○領 取「水費」4,000 至5,000 元後,將「水費」交予少年張 ○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 1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憑以偽 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張○銓便持「 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1 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等候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甲○○位於嘉 義市○區○○○○00○0 號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 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1 日9 時許撥 打電話至甲○○住處予甲○○,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小 姐名義,向其佯稱電話費逾期未繳納,且該門號及其所有 兆豐銀行帳戶涉及擄車案件,有多名受害人報案,要求甲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云云,甲○○因而於同日至 嘉義市中山路郵局提領100 萬元後返回住處後,少年張○ 家在旁把風,少年張○銓則依指示前往甲○○住處,向甲 ○○佯稱為警官,並向甲○○交付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文 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 務之公信力及甲○○本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 金100 萬元予少年張○銓,張○銓取得款項後,將24萬元 交予少年張○家,少年張○家再將24萬元轉交予寅○○, 寅○○將少年張○家、張○銓可領得之1 %、2 %報酬交 予少年張○家後,至巳○○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 %報酬即20萬元予巳○○,再至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路 口,交付75%報酬即75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㈣寅○○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 (無證據證明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巳○ ○、少年何○峰(無證據證明巳○○、寅○○可預見其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8 月4 日撥打寅○○ 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作機,通知寅○○翌日要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聯繫巳○○後,偕同少年張○家前往中仁公園,向巳○ ○領取「水費」4,000 至5,000 元後,將「水費」交予少 年張○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 8 月5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 號7 、8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 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憑 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何○峰便 持「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詳廠 牌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5 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 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子○○位 於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 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5 日10時30分許 撥打電話至子○○住處予子○○,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 小姐、金融防制中心陳科長、葉組長等名義,向其佯稱電 話費逾期未繳納,且該門號及其所有郵局銀行帳戶涉及擄 車勒贖案件,有多名受害人報案,要求子○○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來辦理公證云云,子○○因而於同日至嘉義市 郵局提領15萬元後返回住處後,而少年何○峰、張○家依 指示至子○○住處附近等候取款,惟因子○○事後感覺可 疑,並未與少年張○家、何○峰等人見面,而未得逞。 ㈤寅○○與少年潘○諺、張○銓(無證據證明寅○○、巳○ ○可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巳○○、「小潘」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8 月 6 日撥打寅○○持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作機,通知寅 ○○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巳○○後,前往中仁公園向巳○○領 取「水費」4,000 至5,000 元後,於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早上某時將「水費」交予少年潘○諺。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7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 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 文書。吳靖騫明知少年潘○諺、張○銓欲南下嘉義向被害 人領取詐欺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7 日上午搭載少年潘○諺、張○銓至高鐵臺中站,少 年潘○諺、張○銓便持「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
市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丁○○ 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6 樓之8 住處勘查後,至附 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9 、10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7 日8 時許撥打電話至丁○○住處予丁○○,冒用中華電信 公司客服小姐、電信警察、金融犯罪中心等名義,向其佯 稱電話費逾期未繳納,且該門號及其所有銀行帳戶涉及擄 車案件,有多名受害人報案,要求丁○○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出來云云,丁○○因而於同日至嘉義市彌陀路郵局提 領51萬元後返回住處後,少年潘○諺在旁把風,少年張○ 銓則依指示前往丁○○住處,向丁○○佯稱為檢察官,並 向丁○○交付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 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丁○○ 本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1萬元予少年張○ 銓,少年張○銓取得款項後,將51萬元交予少年潘○諺, 少年潘○諺僅將其中49萬元轉交予寅○○,寅○○將少年 潘○諺、張○銓可領得之1 %、2 %報酬交予少年潘○諺 後,至巳○○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報酬即98,0 00元予巳○○,再至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路口,交付75 %報酬即367,500 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經庚○○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於警詢中陳稱伊總共獲利新臺幣2,000 元不法所 得,寅○○交付伊2,000 元沒有說是工錢,只說這些錢你 拿去用等內容,是配合警方辦案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3 頁)。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乙○○103 年11月3 日警詢錄音光碟,然本案承辦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 送之警詢錄音光碟並未包含上開被告乙○○103 年11月3 日警詢錄音內容,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 送上開警詢錄音光碟,該分局檢送之警詢錄音光碟為被告 乙○○103 年11月4 日之警詢錄音內容,而非103 年11月 3 日警詢錄音內容,該分局亦無法再提供被告乙○○該日 之警詢錄音內容,有本院法官助理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從而,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於103 年11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警員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全程錄音,而警詢 筆錄製作當時,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致警員訊問被告 乙○○之際,無法全程錄音。從而,被告乙○○於103 年 11月3 日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全程連續錄音,客 觀上亦未見有何急迫情事,警詢筆錄也就此未為特別載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乙○○103 年11月3 日警詢筆 錄就被告乙○○自白犯罪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 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 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 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 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寅○○、少年張○家於警詢中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 院卷二第138 至174 頁),寅○○於警詢時指稱伊與綽 號「小天」之乙○○共同南下嘉義,向庚○○拿取詐騙 款項後,交予乙○○2,000 元報酬,乙○○應該知道伊 到嘉義是要去拿取詐騙款項,乙○○是負責把風等語【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 、3 頁、第5 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67頁、第83、84頁】,證人 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去嘉義前有無告知 乙○○是詐騙跟人家拿錢,伊去便利商店印完公文後, 乙○○應該有問伊要做何事,伊忘記當時如何跟他說; 伊拿到錢後,忘記給乙○○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2 、143 、145 頁)。從而,證人寅○○就被告乙○ ○於寅○○出面向庚○○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前,是 否知悉其等南下嘉義之目的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 騙款項,及被告乙○○事後分得多少報酬等,證述內容 已有不符。被告寅○○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當天在回臺中的路上向伊借2,000 元,之前也曾向伊 借1,500 元還是1,000 元,伊有借他1,500 元,乙○○ 尚未歸還前,伊又借2,000 元予乙○○,警詢中伊有說 這2,000 元應該是借款,但警察說伊找乙○○去,怎麼 可能是借的,叫伊不要自己扛下來,說多一個是一個, 叫伊供出乙○○,伊不知道這樣會讓乙○○構成犯罪, 伊就配合警方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 )。惟經本院勘驗寅○○103 年8 月22日0 時29分之警 詢錄音光碟,被告寅○○係主動陳述伊與被告乙○○一 同至嘉義向庚○○拿取詐騙款項20萬元,得款後,交付 2,000 元予被告乙○○,該2,000 元係被告乙○○應得 之獲利,另外借款1,500 元予被告乙○○,警詢過程錄 影過程連續,警員詢問語氣平和,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
,被告寅○○回答態度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則被告寅○ ○前揭陳述警員要求配合供出乙○○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而查緝詐欺集團案件,詐欺集團共犯人數並不影響 警員績效乙節,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癸○○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故承辦警員應無令被告寅 ○○配合虛偽供述乙○○亦有參與犯行之動機。再觀諸 被告寅○○在製作歷次製作警詢筆錄(即⒈103 年8 月 21日19時5 分至19時13分、⒉103 年8 月22日9 時56分 至12時21分、⒊103 年9 月9 日11時15分至11時46分、 ⒋103 年9 月12日11時29分至12時40分警詢筆錄)前, 均告知其涉嫌詐欺案件,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其中第2 至4 次警詢筆錄均非夜間訊問,被告寅○○製作筆錄過 程意識當十分清楚,被告寅○○於第1 、2 次警詢筆錄 時,表明不用請律師或親友到場,第3 、4 次製作警詢 筆錄時,則有選任辯護人蕭晴旭律師陪同到場;被告寅 ○○於警詢時陳稱乙○○陪同伊一同至嘉義向庚○○拿 取詐騙款項20萬元,伊因而交付2,000 元予被告乙○○ 做為報酬等語,亦與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0、21、73、74、90、91 頁)。而被告寅○○於警詢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乙○○ 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 能為袒護被告乙○○,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 乙○○之說詞。反觀被告寅○○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3 年7 月29日交予乙○○之款項是 借款,於本院審理時面臨被告乙○○在場且其已因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 乙○○究竟是否知悉與其南下嘉義係要擔任車手工作, 及有無領得報酬之重要事項,證人寅○○於有無告知乙 ○○南下嘉義之目的、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借款或報酬及 金額等關鍵問題,均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42 、 143 、145 、157 頁),顯有記憶模糊及避重就輕等情 事,證人寅○○顯係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而 為上開陳述,故寅○○於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 依其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乙○○是否參與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極度
封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⒉證人少年張○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 院卷二第35至56頁),張○家於警詢時陳稱:乙○○在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把風角色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二)第14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乙○○並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伊於警詢中為上開 陳述,係因寅○○告知伊乙○○曾與寅○○一起到嘉義 ,伊猜測乙○○是在旁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7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1 次伊與乙 ○○到嘉義取款後,伊有告知張○家伊到嘉義拿錢,找 乙○○一起去,第1 次到現場取款後,伊嚇到,之後就 找少年潘○諺、張○家、張○銓等人加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7 、170 頁)。是依證人少年張○家、寅○○ 之證述,少年張○家實際上並未與寅○○、乙○○一起 至嘉義向庚○○取款,就乙○○有無參與犯行,並未親 身見聞,少年張○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係傳聞及推測 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少年張○家、潘○諺、張○銓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 結證述筆錄,及被告巳○○、寅○○、乙○○於檢察官面 前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筆錄,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94至96頁、第106 至108 頁、第109 至112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2頁、第73至76頁、第90 至92頁、第115 至118 頁),被告巳○○、寅○○、乙○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㈣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746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0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155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 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巳○○及少年張○家等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 二第112 至11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巳○○、寅○○、 乙○○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56 頁),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被告3 人對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 據,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 103 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至被告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臺中市○○區○○○○街00 號8 樓之2 之居所及公司搜索查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承辦警員經被告寅○○同意執行搜索臺中市○○路 0 段00號4 樓之3 寅○○居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命共犯少年張○家提出扣押,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 21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0至96頁 、第99至1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21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41頁】,故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