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輝
林恩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輝犯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二三三六三七二三號晶片卡壹張、鋼索壹條均沒收。林恩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吳健輝、周振晟(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健輝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雇用周振晟,於民國10 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由吳建輝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周振晟,共同前往苗栗縣大安溪士林壩 上游之士林部落,吳健輝另委由不知情之林恩醇租借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將之駛至士林部落吳健輝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再由周振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吳健輝所有足供兇器使用鋼索1 條,一端分次捆綁 屬於國有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一端綑綁於吳健輝所有車 號不詳之吉普車,由周振晟駕駛吉普車以拖拉方式,接續 將脫離原生長林區,漂流至此中華民國所有之肖楠木共計 14支拖拉至該處大安溪岸邊附近後,周振晟再依吳健輝指 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接續將所竊得肖楠木載運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下簡稱豐勢路空地)暫 放。嗣於101 年7 月7 日8 時許,吳健輝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桂嘉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僱請不知情之蔣桂嘉 ,由蔣桂嘉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V -996號)拖吊車至豐勢路空地吊運前揭竊得之肖楠木,吳 健輝再指示周振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協助蔣桂 嘉吊運上開肖楠木至拖吊車上,準備移置苗栗縣三義鄉處 理。嗣員警於101 年7 月7 日9 時30分許執行勤務巡邏至 上址處時,當場發覺蔣桂嘉之拖吊車裝載漂流木而有異狀
,遂加以攔查,因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肖楠木14支( 總材積2.31立方公尺、價值約64,865元)、鏈鋸1 臺、鋼 索1 條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黃紹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1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 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吳健輝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黃紹宏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另案被告周振晟 、證人蔣桂嘉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6號違反森林法 案件審理時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686號卷(下稱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12 至116 頁 、第131 至134 頁、第110 至114 頁】,均係其等於審 判外基於被告及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 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吳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 案之鏈鋸1 臺、鋼索1 條及肖楠木14支,因非屬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物品係經共犯周振晟 同意搜索而予以扣押,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森 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4至16頁】,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健輝固坦承聯繫蔣桂嘉前往豐勢路空地吊運 肖楠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肖楠木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周振晟打電話予伊,要伊幫他叫車拖吊木頭,伊才 打電話叫蔣桂嘉前往豐勢路空地吊木頭,扣案之肖楠木 並非伊所撿拾、竊取云云。
㈡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於101 年7 月7 日9 時 30分許執行甲線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發現蔣桂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上
載有肖楠木14支,總材積為2.3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約 64,865元等情,業據證人周振晟、蔣桂嘉、黃紹宏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 至5 頁、第7 至10頁、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59至61 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35、54、55頁、第110 至112 頁 、第133 頁、本院審理卷第71至125 頁),並有森林暨 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辦涉嫌違反森林法、侵占案職務報告書、森林暨自然 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年7 月7 日國道四號下方查獲疑 似竊取漂流木贓木材積清冊、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 6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4、15、23、24頁、第27 至30頁),被告吳健輝就上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實。又大安溪士林壩以下至大安溪出海口,因101 年6 月20日泰利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於 101 年7 月21日至101 年8 月20日期間,設籍於臺中市 之當地居民得撿拾清理漂流木,苗栗縣政府則未公告開 放撿拾漂流木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2 月11日府 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7 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臺中市政府 101 年7 月19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卷 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141 頁、第183 至186 頁),故 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士林壩以下大安溪沿 岸並未開放撿拾漂流木,亦堪認定。
㈢另案被告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幫老 闆吳健輝頂罪,他說如果罰錢的話會幫伊繳錢,但吳健 輝後來當作沒這回事,伊才把吳健輝供出來;伊係幫忙 從東勢四角林將整枝肖楠木用鐵鍊拉上車,再將木頭載 運到豐勢路空地,吳健輝另外聯絡吊車司機蔣桂嘉來吊 運木頭,伊有去幫忙勾吊車的勾子,搬運1 次吳健輝會 給付伊4,000 至5,000 元報酬,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扣案之鋼索是吳健輝買來的,用來拉木材使 用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34、35、133 頁)。證人 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扣案之肖楠木是吳健輝 以每晚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僱請伊至士林部落溪 底撿拾拖運的,伊案發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吳健 輝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吳健輝於101 年7 月4 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到士林部落,伊進入士 林部落就看到吳健輝所有之吉普車在該處,吳健輝駕駛 自小客車,伊駕駛吉普車一同到溪邊,伊再開吉普車下
去溪底,吳健輝在岸上指揮要吊哪些木頭,溪底有人幫 忙以鋼索纏繞木頭,另1 頭鋼索勾在吉普車上,伊駕駛 吉普車將木頭拖拉上岸,伊不認識在溪底幫忙的人,伊 將木頭拉上岸後,看到岸邊有1 輛貨車,伊將木頭放到 貨車上,吳健輝要伊把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伊即駕駛 該貨車將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吳健輝則駕駛自小客車 跟在後面,伊花2 、3 天拖吊及載運木頭至豐勢路現場 ,共載運2 、3 趟,吳健輝都會駕車跟在前、後,伊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101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14分、2 時5 分、11分之通聯 ,就是最後一趟將木頭從士林部落載出來到豐勢路,10 1 年7 月4 日21時許至101 年7 月6 日凌晨間,伊與吳 健輝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伊通聯基地臺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都是吳健輝在岸上指揮伊在溪 底吊運木頭,其等吊運木頭之時間在101 年7 月4 日晚 間至101 年7 月5 日凌晨、101 年7 月5 日16時許至19 時許、21時許至101 年7 月6 日凌晨,其等將14支肖楠 木置放在豐勢路空地後,吳健輝於101 年7 月7 日聯絡 蔣桂嘉駕駛吊車到該處,吳健輝告知伊將哪些木材吊至 卡車上,再由蔣桂嘉操作吊車,伊與另1 人用鋼索綁在 木頭上,再將木頭吊至吊車上,吳健輝在旁邊看,伊在 豐勢路空地看到林恩醇,林恩醇告知伊貨車係吳健輝叫 他承租的,林恩醇要將貨車牽去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第82至109 頁)。證人林恩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吳 健輝以前係伊於101 年3 、4 月至6 月間從事搭防風網 的老闆,吳健輝於101 年6 、7 月間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吳健輝於101 年7 月初叫伊租貨車到 他友人住處,伊因而承租自小貨車,由妻子劉美君駕駛 自小客車跟隨伊至士林部落吳健輝友人住處,伊將貨車 鑰匙交給吳健輝,吳健輝並未告知伊為何要租貨車,伊 不知道吳健輝要使用貨車載運木頭,吳健輝友人住處很 多人,但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也看不到溪底的狀況 ,吳健輝於101 年7 月7 日打電話叫伊把貨車牽去還, 伊於同日8 時許乘坐劉美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到豐勢路空 地,伊看到司機蔣桂嘉、周振晟將地上的木頭吊到吊車 上,那時才知道貨車是用來載運木頭,伊有告知周振晟 貨車是吳健輝叫伊去租的,並詢問周振晟是否需要幫忙 ,但周振晟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 證人蔣桂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7 日當天早上約8 時許應
該是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打給伊,要伊到豐勢路空地 拖吊木頭,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號不正確,伊不確定 打來的人是否為周振晟,對方只說多年前曾在高速公路 上讓伊拖過車子,伊到豐勢路空地就看到周振晟,吳健 輝後來出現,叫伊把木頭吊上車,之後在車子周圍看木 頭,中間有離開去買東西,又再回來看木頭,並買飲料 給伊,周振晟在現場協助伊把吊車的鋼線綁住木頭,將 木頭運上車,當時還有1 人幫忙勾木頭,1 個在車上, 1 個在車下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10 至114 頁) 。證人蔣桂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1 年7 月間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101 年7 月7 日8 時4 分許伊 接獲電話,叫伊到國道四號下來豐勢路右轉第1 個紅綠 燈去吊木材到苗栗縣三義鄉,報酬是3,000 元,伊沒有 注意是哪支門號打來,0000000000號門號於當日7 、8 時許之通聯都是在聯絡要去豐勢路載運木材的事,對方 沒有說姓名,伊不確定何人撥打電話,伊到豐勢路現場 後把吊卡車停在路邊,伊看到吳健輝在場,現場還有周 振晟及2 、3 個不認識的人,伊問吳健輝「你要吊的東 西在哪裡?」吳健輝把旁邊的帆布掀開,說要拖吊帆布 底下堆置的木頭,伊就把吊卡車開到木頭旁邊,把吊運 的繩索丟給周振晟幫忙綁木頭,伊就開始吊疊木頭,其 他人就在旁邊看,吳健輝看沒多久就走了,之後有回來 拿飲料給其等喝,伊休息10幾分鐘後要再吊第2 次時, 伊問吳健輝可否再找1 人上來綁木頭,之後就有另1 人 跑到車上幫忙解繩子;伊有幫吳健輝拖吊過鐵板1 、2 次,伊因而交付名片予吳健輝,說以後有需要可以再找 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9 至125 頁)。 ㈣從而,被告吳健輝於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以每 晚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雇用伊以吉普車將溪底之肖 楠木拖拉上岸,再以貨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並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依被告吳健輝指示將扣案之14支肖楠木 綑綁吊至蔣桂嘉駕駛之拖吊車等情,業據證人周振晟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亦坦承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都是伊所有(見本院審理卷 第92頁反面)。觀諸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 紀錄:⒈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7 月 4 日12時1 分至22時3 分許,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有數通通話紀錄,嗣於101 年7 月5 日凌 晨1 時34分至3 時35分許,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則有6 通通話紀錄, 周振晟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基地臺均位於鄰近士林壩之 大安溪南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嗣於同 日凌晨4 時56分起至上午11時16分止,周振晟與他人通 話時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而於同日14時49分與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12樓頂;周振晟另於101 年7 月5 日16時50分至19時10 分再次進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並 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多達6 次之通話紀 錄,隨後於同日19時15分至19時42分間,周振晟復陸續 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7 次,其中19時 37分該通通話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3 樓頂,周振晟再於20時1 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 被告吳健輝),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與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遭查獲之豐勢路2 段 548 號空地相距不遠;⒉周振晟再於101 年7 月5 日22 時6 分至101 年7 月6 日0 時19分許身處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並於101 年7 月5 日22時17 分至翌日0 時15分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 話4 次,隨後於101 年7 月6 日0 時23分至0 時41分間 ,周振晟又陸續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 4 次,其中0 時36分該通通話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3 樓頂,周振晟再於1 時30分許發 話(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基地臺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⒊周振晟又於101 年7 月6 日2 時47分至3 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並於同日3 時4 分至3 時16分與被告吳 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3 次,再於3 時26分至3 時39分間,周振晟陸續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話3 次,周振晟另於3 時46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 被告吳健輝),其通話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3 樓頂;⒋周振晟於101 年7 月6 日21時 33分至101 年7 月7 日2 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並於同日21時33分至2 時11分與 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13次,隨後於3 時 58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發話基地臺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周振晟再於同 日6 時28分、6 時43分、7 時57分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 0000000000通話3 次,其中7 時57分通話之基地臺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等情,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及GO OGLE 地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48至50頁、本院審理卷第194 頁)。故依前揭 通聯紀錄,周振晟於101 年7 月4 日22時3 分至翌日3 時35分許、16時50分至19時10分、22時6 分至101 年7 月6 日0 時19分、101 年7 月6 日2 時47分至3 時16分 、101 年7 月6 日21時33分至101 年7 月7 日2 時16分 間之通話基地臺均位於鄰近士林壩之大安溪南岸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後於拖吊後之101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56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止、同日19 時15分起至20時1 分止、101 年7 月6 日0 時36分起至 1 時30分止、同日3 時46分、101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 28分起至8 時56分止之通話基地臺則均位於臺中市東勢 區豐勢路段上,核與證人周振晟證述伊於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至士林壩上游大安溪底拖吊肖楠木,嗣 後再將拖吊之肖楠木載運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放置乙 節吻合。而被告吳健輝於周振晟5 度進入大安溪底拖吊 肖楠木前後及拖吊期間,多次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 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通話次數極為頻 繁,亦足佐證證人周振晟所述被告吳健輝於其在溪底拖 吊肖楠木期間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時,均以行動電話與 其聯繫之內容,確屬真實無訛。而周振晟載運肖楠木使 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吳健輝指示林恩 醇承租並駕駛前往士林部落被告吳健輝友人住處,租金 亦係由被告吳健輝支付。被告吳健輝於101 年7 月7 日 1 時32分許8 時33分復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撥打蔣桂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00 0 元之代價,雇用蔣桂嘉至豐勢路空地載運扣案之肖楠 木至三義鄉,蔣桂嘉駕駛拖吊車至豐勢路現場時,係由 被告吳健輝告知蔣桂嘉拖吊肖楠木等節,亦有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 並經證人蔣桂嘉證述如前,且為被告吳健輝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則被告吳健輝先委託不知情之 林恩醇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供周振晟載運肖楠 木,復交付租金予林恩醇,並在周振晟拖吊及載運過程 中,不斷以行動電話聯繫指揮周振晟,已如前述,後又 聯繫蔣桂嘉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豐勢路空地,以 3,000 元之代價雇用蔣桂嘉將肖楠木載運至三義鄉清洗 ,被告吳健輝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行中,顯係 居於主導、聯繫及指揮之角色,證人周振晟證稱其係受
被告吳健輝雇用而為
本件犯行,堪以採信。
㈤被告吳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周振晟有債務 糾紛,周振晟欠伊20,000元云云。周振晟於警詢及偵訊 中雖供稱:警方於豐勢路2 段548 號前查扣之漂流木是 伊在臺中市東勢區四角林大安溪床旁邊撿的,伊使用鏈 鋸將大支漂流木鋸斷,然後用鋼索拖吊到高地處,再搬 上車,伊將木頭載運至豐勢路空地後,打電話給蔣桂嘉 拜託他載運木頭到三義,伊有交付佣金3,000 元予蔣桂 嘉,本件犯行沒有共犯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 一第11、12頁)。蔣桂嘉於警詢亦陳稱:伊幫周振晟以 1 車3,000 元代價幫忙載運到三義鄉清洗漂流木上的雜 物,其等係使用電話聯繫,周振晟電話是0000000000號 等語(見警卷第8 頁)。蔣桂嘉於偵訊時另陳稱:本件 是周振晟在101 年7 月7 日當日以3,000 元雇伊到豐勢 路空地把木頭載去三義,伊很久之前曾幫周振晟拖車而 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吳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周振晟係於本案 查獲後之3 、4 個月向伊借錢等語,惟隨後又改稱: 錢是在查獲前4 、5 個月前借的,當時借錢的時候, 周振晟說2 星期後就要還錢,伊於101 年7 至9 月間 遭羈押,出所後找不到周振晟,伊於101 年11月向周 振晟要錢,周振晟說要分期還錢,但後來也沒有給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從而,被告吳健輝就周 振晟借款之時間陳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內容即令人 懷疑。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吳健輝 沒有金錢上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反面) ,被告吳健輝復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款項之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吳健輝供述周振晟因借款糾紛而誣陷被告 吳健輝,即難憑採。
⒉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幫老闆吳健 輝頂罪,他說如果罰錢的話會幫伊繳錢,但吳健輝後 來當作沒這回事,伊才把吳健輝供出來等語,證人周 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林恩醇、吳健輝乘坐 1 輛自小客車到雙崎工作站,森警隊要查木頭來源, 其等無法說明,吳健輝本來要叫林恩醇擔罪,林恩醇 不要,吳健輝才問伊,並說這個最多就是判侵占和罰 錢,伊因而同意幫吳健輝擔罪,伊與蔣桂嘉就被帶到 豐原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那裡;之後伊有1 件違 反森林法的案件被判刑,伊知道本案不是只有罰錢這
麼簡單,才於另案審理時將吳健輝供出來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第82至109 頁)。證人林恩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證人周振晟於審理時證述吳健輝在雙崎工作 站有先問伊是否願意擔下本件,伊不願意,才問周振 晟是否願意承擔本案,周振晟同意擔下等語正確,伊 與吳健輝才離開雙崎工作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 5 頁)。故周振晟係因吳健輝要求林恩醇為其頂罪不 成後,轉而要求周振晟為其頂罪,周振晟因誤認本件 犯行僅需處以罰金,同意使被告吳健輝隱避,始於警 詢、偵訊時表示本案係其一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周 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證 人林恩醇所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周振晟與被告吳健輝 素無嫌隙或仇怨,為證人周振晟證述在卷(見本院審 理卷第84頁反面),且證人周振晟於101 年7 月7 日 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自身 參與之犯行部分亦未供承不諱,證人周振晟當無為脫 免自身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誣陷被告吳健輝之動機 。而證人周振晟於101 年7 月21日另案因竊取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 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30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另案審理卷 第137 至141 頁),核與證人周振晟所述因違反森林 法前案遭判刑,知悉本案犯行非僅判處罰金,始於10 2 年12月24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出實情乙節吻合 ,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可採信。 ⒊證人蔣桂嘉雖於警詢、偵訊時為前開陳述,然證人蔣 桂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當天早上約8 時許應該是0000000000號 這支門號打給伊,要伊到豐勢路空地拖吊木頭,警詢 中陳稱0000000000號不正確,伊不確定打來的人是否 為周振晟,對方只說多年前曾在高速公路上讓伊拖過 車子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10 至114 頁)。證 人蔣桂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不確定何人撥打電 話,伊於警詢中陳稱「我幫周振晟以1 車3,000 元代 價要幫忙載到三義洗漂流木」,是因為當時只有伊與 周振晟在製作筆錄,本案也不是伊主動去吊木頭,警 察詢問是不是周振晟,伊才回答是,伊沒有拖吊過周 振晟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9 至125 頁)。 被告吳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撥打電話聯繫蔣 桂嘉至豐勢路載運木頭。再觀諸蔣桂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7 日當日9 時30分前,並無 與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記錄,有通 聯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0、31頁),101 年7 月7 日確係被告吳健輝聯繫蔣桂嘉到場拖吊肖楠 木,堪以認定。證人蔣桂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應 係另案被告周振晟為使被告吳健輝隱避,自承係單獨 犯案,因而順應承辦員警訊問,而指認係受周振晟雇 用,證人蔣桂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
㈥關於本件被告吳健輝、周振晟竊取肖楠木之地點,周振 晟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係在臺中市東勢區四角林大安 溪床,被告吳健輝則供稱周振晟係在大安溪南邊達觀段 撿拾肖楠木,伊係在士林壩撿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191 、192 頁)。然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扣案之肖楠木來源是在士林部落,吳健輝於101 年7 月 4 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到士林部落,伊進入士林部落 就看到吳健輝所有之吉普車在該處,吳健輝駕駛自小客 車,伊駕駛吉普車一同到溪邊,伊再開吉普車下去溪底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5至88頁)。被告林恩醇於偵訊 時陳稱:吳健輝叫伊承租貨車,伊叫太太開著自小客車 ,與伊一起到士林部落,把貨車交給吳健輝,吳健輝叫 伊租車距離伊到豐勢路牽車約2 、3 天等語(見偵卷二 第58頁)。證人林恩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健輝於 101 年7 月初叫伊租貨車到他友人住處,伊因而承租自 小貨車,由妻子劉美君駕駛自小客車跟隨伊至士林部落 吳健輝友人住處,伊將貨車鑰匙交給吳健輝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第152 頁)。是依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伊與被告吳健輝先前往士林部落,再由周振晟駕 駛吉普車前往大安溪上游溪底拖吊肖楠木,證人林恩醇 亦證稱伊係將自小貨車駛至士林部落交予被告吳健輝, 該自小貨車即為周振晟用來載運肖楠木。而泰利颱風於 101 年6 月20日侵臺,臺中市政府始於101 年7 月19日 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公告設籍於臺中市 居民得於101 年7 月21日至101 年8 月20日間,於大安 溪士林壩以下至大安溪出海口撿拾漂流木,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7 頁)。則林恩醇係於 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竊取肖楠木,距泰利颱 風侵臺約半個月,大安溪之溪水應相當豐沛,周振晟實 無可能自士林壩上游即大安溪北端橫越大安溪,至南邊 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大安溪沿岸竊取肖楠木。被告吳健
輝104 年5 月11日陳述周振晟係在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 土地撿拾漂流木,即難採信。至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於竊取肖楠木時之通話基地臺雖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然因基地臺發射功率涵蓋 有一定之區域範圍,於郊區因無建築物阻隔,涵蓋區域 更廣。而和平區達觀段土地與大安溪北方士林壩上游土 地僅1 溪之隔,故周振晟於士林壩上游大安溪北端使用 行動電話,亦可由設於大安溪南段即和平區達觀段土地 上之基地臺接收及發話,尚難僅憑周振晟持用門號收發 話之基地臺位置,逕認周振晟係於和平區達觀段土地撿 拾肖楠木。被告吳健輝雖為前揭辯解,惟被告吳健輝於 104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 年7 月5 日 至7 日係與周振晟一起在士林壩撿拾木頭,但是伊撿拾 伊的,周振晟撿拾他的,林恩醇那臺貨車上有些木材是 周振晟的,有些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60 頁 反面),然嗣後又改稱:周振晟是用他自己的貨車吊木 材,載去豐勢路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60 頁反面), 故被告吳健輝就周振晟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及有無以林恩 醇承租之自小貨車載運周振晟撿拾之漂流木,供述前後 矛盾。且如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各自撿拾漂流木,互不 相干,且周振晟撿拾之木材材積及數量較大,何以被告 吳健輝需以林恩醇承租之自小貨車載運周振晟撿拾之漂 流木?為何被告吳健輝、周振晟要將木材聚集至豐勢路 空地,再由被告吳健輝負責聯繫蔣桂嘉駕駛拖吊車至豐 勢路空地載運木材?被告吳健輝均無法說明,被告吳健 輝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吳健輝及周振晟竊 取肖楠木之地點為苗栗縣大安溪士林壩上游大安溪沿岸 ,堪以認定。
㈦被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伊係在士林壩上 游大安溪北岸撿拾漂流木,周振晟則係在和平區達觀段 大安溪南段撿拾漂流木,伊與周振晟之通話,係要周振 晟告知伊有無警察臨檢云云。惟被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 時另供稱:伊於101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是從傍晚 撿拾木材到晚上,深夜時間都在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第192 頁反面)。被告吳健輝如均係於101 年7 月 5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下午至晚上在士林壩上游撿拾木材 ,深夜時分即在友人住處休息,則被告吳健輝於深夜至 凌晨該段期間,自無庸擔心遭警察臨檢而查獲其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然觀諸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吳健
輝與周振晟於該段期間通話時間多集中在凌晨0 時至4 時,被告吳健輝既已返回友人住處休息,當無再撥打電 話予周振晟詢問有無臨檢之必要。此外,被告吳健輝如 僅係擔心為警臨檢查獲,只需電聯要求周振晟於發現警 方臨檢時先致電警告即可,當無頻繁通話之必要。且被 告吳健輝、周振晟竊取肖楠木之時間點多為凌晨,地點 復為一般車輛無法行駛之大安溪底,森林警察隊於彼時 在該地之巡邏密度應遠低於白日。但觀諸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與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7 月5 日凌 晨1 時34分至3 時35分許有6 通通話紀錄,於101 年7 月5 日16時50分至19時10分間則有6 通通話紀錄隨後於 同日19時15分至19時42分間復有7 次通話紀錄,再於10 1 年7 月5 日22時17分至翌日0 時15分及0 時23分至0 時41分間共有有8 次通話,另於101 年7 月6 日3 時4 分至3 時39分通話6 次,於101 年7 月6 日21時33分至 2 時11分更通話達13次,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故被告吳健輝與周 振晟於周振晟竊取漂流木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期間,均 有密集、頻繁之通話,遠大於警告臨檢所需之通話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