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02號
TCDM,103,訴,1502,201506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蓉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700 、2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宥蓉無地政士執照(原俗稱代書),然實際從事土地登 記代辦業務。曾宥蓉於民國100 年8 月前某日,受賴怡雯及 其母賴魏阿鬆(以下如有併指二人之需要,均合稱賴怡雯母 女)之委任,為賴怡雯母女辦理向王秀鳳、王碧娥王春美賴秀鑾等4 人(以下如有併指四人之需要,均合稱王秀鳳 等4 人)收購其等因繼承而各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所有之持分(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事 務(下稱系爭事務)。詎曾宥蓉竟無為賴怡雯母女辦成系爭 事務之真意,反利用賴怡雯母女委任其辦理上開事務之信任 關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前某日,明 知王秀鳳等4 人均未同意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持分,竟向賴怡 雯母女佯稱已經與王秀鳳等4 人談妥,要求賴怡雯母女先準 備定金20萬元,並持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王秀鳳同意將其所繼 承之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份,以新臺幣(下同)(當時為空 白)萬元代價,出賣予立協議書人賴魏阿鬆之空白協議書上 ,要求賴魏阿鬆簽名,以及立協議書人各為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內容同上之空白協議書各一份,要求賴怡雯簽署 ,以此方法施行詐術,使賴怡雯母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然因賴怡雯母女資金不足,先於100 年11月10日由賴魏阿鬆 設於郵局之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至曾宥蓉所指定之以其子 曾強名義所設之郵局帳戶內,另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曾宥 蓉。曾宥蓉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金錢。
二、於取得上開15萬元後,曾宥蓉明知王秀鳳等4 人並未同意出 賣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仍接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6 日前某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賴怡雯母女上開簽署之對賴秀鑾王碧娥之協議書 (附表編號2 、4 )之價金欄內,均填入「貳拾」之字樣, 於全部協議書(附表編號1 至4 )之立協議書人欄內,各偽 造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簽名,並均捺自己之



手印,偽為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指印,而偽 造王秀鳳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份出賣予賴魏 阿鬆之用意之表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以及偽造 王碧娥賴秀鑾表示同意將其各自所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 持份,各以20萬元代價,出賣予賴怡雯之用意之表示如附表 編號2 、4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王春美表示同意將其各自所 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份出賣予賴怡雯之用意之表示之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交付予賴怡雯母女而 行使之,要求匯款85萬元,致賴怡雯母女誤信曾宥蓉已經使 王秀鳳等4 人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持分而陷於錯誤,同意 匯款,並於100 年12月10日,從賴魏阿鬆設於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帳戶內,匯款85萬元至曾宥蓉所指定之以其子曾強名義 所設之郵局帳戶內。曾宥蓉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錢。
三、後曾宥蓉為避免賴怡雯母女發現上開實情,暨對賴怡雯母女 隱瞞自己實際上並未交付上開100 萬元中之任何金錢予王秀 鳳等4 人之事實,竟又接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後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10樓之15之居所內,於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正」、 「12/4」或「12.4」等字樣,並於該字樣及立協議書人欄, 均偽造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簽名、並均捺自 己之指印,偽為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指印, 而偽造表示王秀鳳等4 人均已同意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共有土 地全部持分以20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賴怡雯母女,及於10 0 年12月4 日各收到賴怡雯母女所交付之價金18萬元之用意 之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之私文書,嗣提示於賴怡雯母女而行 使之(但未交付予賴怡雯母女),使賴怡雯母女繼續陷於錯 誤,未發現上開一、二之實情,以及曾宥蓉實際上並未交付 上開100 萬元中之任何金錢予王秀鳳等4 人之事實,後賴怡 雯因遲不見王秀鳳等4 人回應系爭土地持分過戶登記之事, 亦不見曾宥蓉辦妥系爭共有土地之過戶事宜,要求曾宥蓉交 付上開偽造王秀鳳等4 人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分並 收訖18萬元之不實內容協議書正本,曾宥蓉乃向賴怡雯佯稱 ,因搬家而遺失正本,僅能尋獲影本云云,僅交付影本,並 佯應賴怡雯之要求於所交付之影本上之見證人欄親自簽名並 蓋印,以取信於賴怡雯母女,使賴怡雯母女繼續陷於錯誤。 嗣因賴怡雯未發現上開實情,誤認王秀鳳等4 人係故意違約 不移轉登記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因而於102 年8 月6 日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王碧娥、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履行



移轉系爭共有土地持分,王秀鳳等4 人因而對賴怡雯母女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賴 怡雯母女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怡雯及王秀鳳等4 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賴怡雯、王秀鳳、王春美王碧娥賴秀鑾賴魏阿鬆魏銘村、李魏素娥賴麗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未曾提及渠等在檢察 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 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 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從事代書業務,於 100 年8 月前某日,受賴怡雯母女之委託,辦理向王秀鳳等 四人購買王秀鳳等4 人因繼承所得之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事宜 ;後又如事實欄二所述,自行於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偽造 王秀鳳等4 人之簽名,並以自己之指印偽為王秀鳳等4 人之 署押,以及偽造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簽名、



並均捺自己之指印,偽為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 之指印,而偽造王秀鳳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 份,以20萬元代價,出賣予賴魏阿鬆之用意之表示之私文書 ,以及偽造王碧娥王春美賴秀鑾表示同意將其各自所繼 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份,各以20萬元代價,出賣予賴怡雯 之用意之表示之私文書,以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15之居所內,於上開協議書上,各偽造王秀鳳 、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簽名、並均捺自己之指印,偽 為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指印,並偽造「收到 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正」、「12/4」或「12.4」等字樣, 而偽造表示王秀鳳等4 人均已於100 年12月4 日各收到賴怡 雯母女所交付之價金18萬元之用意之私文書,嗣應賴怡雯之 要求,而將此私文書之影本交付給賴怡雯;並曾收到賴怡雯 母女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其中95萬元係以曾強之郵 局帳戶收受,其於賴魏阿鬆匯入85萬元餘款之翌日全部提領 完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為賴怡雯母女辦理向王秀鳳等4 人及 王碧雲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事務,伊於100 年11月時, 已經跟王秀鳳談好用100 萬元購買王秀鳳等4 人以及王碧雲 關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因為王秀鳳說要一次拿全部現金 100 萬元,伊就回去告訴賴怡雯賴怡雯說錢要向親戚調借 ,而親戚要求要看到確實有成交的證明,才願意借錢給賴怡 雯,後來伊就在100 年11月至100 年12月7 日賴怡雯匯款前 之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7 樓之11 ,將王秀鳳等4 人之名字簽在卷內所附之協議書上,註明「 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秀鳳12.4」、「收訖現金新臺 幣壹拾捌萬元王碧娥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賴秀鑾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春美12/4」 等字樣,並在見證人欄簽名,交給賴怡雯賴怡雯後來拿回 來,叫伊在影本上見證人欄蓋章,伊也照辦,讓賴怡雯去借 錢,後來錢就匯進來。之後伊於100 年12月31日或100 年12 月底約王秀鳳等4 人及王碧雲到耕讀園,向他們表示如果當 天談成,現金馬上給他們,但她們資料要準備好,結果當天 王碧雲並未到場,伊只好從30萬元開始加價,加到50萬元時 ,雙方就談不下去,當時賴怡雯並未到場。伊後來又於101 年3 、4 月間,發現王秀鳳等4 人之持分應相當於26坪,與 原先認知並用以向王秀鳳等4 人協商之10坪不同,但賴怡雯 母女不肯加錢,伊認為這樣不符公平正義,所以沒有繼續辦 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賴怡雯自100 年12月7 日起 至102 年5 月提出民事訴訟為止之1 年多期間,均未向出賣



人確認是否收款,是否履約,與經驗法則不符,其原因就在 於賴怡雯根本即知被告偽造文書情事並參與其中,偽造文件 是便於向親戚調度資金,賴怡雯提起民事訴訟是為推卸責任 。證人賴魏阿鬆說只要被告開口,她就願意支付,被告實無 冒險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必要,故以被告偽造文件是依照賴 怡雯之指示,較合乎經驗法則。王秀鳳並非無意出售土地, 被告從未向賴怡雯表示王秀鳳等4 人不願意與賴怡雯母女見 面,足見被告辯稱係依照賴怡雯之指示,配合賴怡雯調度資 金之用而偽造文書,應屬可採。被告固曾偽造王秀鳳等4 人 之署名與指印,並無證據證明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協議 書未向王秀鳳等4 人行使,王秀鳳等4 人土地登記權利亦未 受影響,被告並非自始無意為賴怡雯辦理事務,否則賴怡雯 至今仍無法找到王秀鳳等4 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收到賴魏阿鬆交付購買系爭土 地價金100 萬元後提領完畢之事實,與證人王春美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宗內協議書上「王春美」三字不是伊 的字,伊也沒有看過這一份協議書,被告第一次來家裡找伊 時,有拿出過一份書面,與卷宗內的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 88頁反面至89頁,偵23185 卷第21-24頁 、偵12700 卷第36 -38 頁)、證人王碧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宗內 協議書上「王碧娥」的簽名都不是伊的字,整個洽談的過程 中也沒有人對伊提出過這份協議書或及他書面要求伊先簽( 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偵23185 卷第21-24 頁、偵12 700 卷第36-38 頁)、證人賴秀鑾於偵查中證稱:卷內協議 書伊沒有看過,不是伊的簽名等語(偵23185 卷第21-24 頁 、偵12700 卷第36-38 頁),及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卷宗內協議書上「王秀鳳」的簽名都不是伊簽 的,被告拿給伊看的協議書,也不是卷宗內的這一份等語( 偵23185 卷第21-24 頁、偵12700 卷第36-38 頁,本院卷二 第67頁反面至68頁)相符,並有協議書8 份(如附表所示) 在卷可憑,亦與證人賴魏阿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給被 告之土地價金為100 萬元等語,以及證人賴怡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購買系爭共有土地之價金100 萬元,由賴魏阿鬆之 帳戶內匯款95萬元入被告之子曾強之帳戶內,5 萬元為現金 等語,並有匯款人賴魏阿鬆,受款人曾強,匯款日100 年11 月10日合作金庫1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人 賴魏阿鬆,受款人曾強,匯款金額85萬元,匯款日100 年12 月7 日之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偵12700 卷第14 、101 、104 頁),帳戶名稱曾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12700 卷第9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據證人賴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母親賴魏 阿鬆想要買回系爭共有土地,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理,經 人介紹被告後,被告表示可以勝任,所以就委任被告處理。 後因被告告知伊,說對方說伊這一方很惡劣,不和伊見面, 雖然伊覺得很奇怪,沒有見過面,何來惡劣之處,是不是上 一代有什麼不開心之處,但既然已經委任被告,還是交給被 告全權處理處理。被告在100 年11月10日以前某日,對伊說 已經與王秀鳳等4 人及王碧雲談好,就拿出空白協議書20份 ,對象分別是王秀鳳、王碧娥王春美賴秀鑾王碧雲, 各1 式4 份,要求伊與賴魏阿鬆在上面簽名,伊與賴魏阿鬆 依照被告之指示,由伊簽了後來對象為王春美王碧娥、賴 秀鑾之部分,賴魏阿鬆則簽了後來對象為王秀鳳的部分,王 碧雲的部分,伊忘記是伊還是賴魏阿鬆簽的,被告並要伊與 賴魏阿鬆先提出20萬元,準備作為給王秀鳳等4 人與王碧雲 之定金,但伊家裡一下子拿不出20萬元現金,只能先把5 萬 元現金拿給被告,伊再於100 年11月10日,從賴魏阿鬆設於 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匯款10萬元,到被告之子曾強設於郵局 之帳戶內給被告;後來被告又於伊祖母往生之前一日即100 年12月6 日,拿出先前伊與賴魏阿鬆簽的協議書,上面已經 有王秀鳳等四人已經簽名捺指印之協議書各1 份,但沒有記 載各自收到多少錢的字樣,被告說已經跟王秀鳳等4 人簽好 約了,只剩王碧雲因為欠債擔心簽約後價金被法院扣押,所 以還沒有簽,被告會再處理,整個買賣就是一位20萬元,伊 就將被告拿來的正本留存,就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的協議 書,伊與賴魏阿鬆就相信被告,伊於100 年12月7 日從賴魏 阿鬆設於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了85萬元至被告之子曾 強之郵局帳戶給被告。後來伊有再見到一次,加記王秀鳳等 4 人各收到多少多少錢字樣的正本,但沒有拿回來。後來被 告只有一直告知伊說王秀鳳等4 人有各種狀況無法配合辦理 過戶,伊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沒有親自去找王秀鳳等4 人確 認收款情況,只覺得既然對方已經收錢卻不過戶,直接訴請 法院最快,被告則一直說沒關係,對方會交出來,最後伊才 覺得這樣下去不行,伊因為被告給伊看過有加記王秀鳳等4 人有收到錢的正本,伊都沒有留底,就對被告說,既然有收 錢,應該給伊正本,又於101 年11月25日請被告提供對方已 經收到買賣價款的證明,但被告說因為搬家的關係已經找不 到該加記王秀鳳等4 人各收到多少多少錢字樣的正本,伊就 與被告一起在被告家找,只有找到影本,伊就請被告補蓋他 自己的印章,就是卷附(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的影本



,伊一時沒發現影本上記載的收款日期100 年12月4 日,竟 然早於伊匯款85萬元的日期100 年12月7 日。到了102 年5 月,伊與家人商量的結果,決定提起民事訴訟,才接到其中 一位出賣人的電話,說要告伊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26頁反面 至28頁、29頁)。伊前後從賴魏阿鬆帳戶中匯給被告的10萬 元、85萬元,都是賴魏阿鬆戶頭內的錢,因為家中的錢都已 經支付進去,所以有向舅舅魏銘村借32萬元支付生活費用, 有向阿姨李魏素娥借款現金25萬元,以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 ,作為過戶費用的一部份,但沒有向其他人借錢,也沒有向 姑姑賴麗秀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 24頁正反面),所證與證人賴魏阿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想要買回系爭共有土地,所以請被告辦理,伊不認識王碧娥 、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也沒有試過自己先去找他們, 直接請被告去辦過戶,被告說他們不想跟伊見面,只願意直 接跟被告講,伊也相信了。伊不認識字,後來的事情都是賴 怡雯處理,伊不瞭解情形。被告後來說王秀鳳他們已經願意 以100 萬元出售土地,拿了一張單子給伊簽名,伊就照被告 說的簽名,就是卷裡面附的協議書,伊簽名時,對方尚未簽 名,伊不知道對方何時簽名(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到 了伊婆婆過世的前一天,被告說對方已經簽好了,要賣出了 ,被告說對方要先拿到100 萬元,伊就邊辦喪事,邊去借錢 湊100 萬元,伊向魏銘村借25萬元、向李魏素娥借30萬元, 剩下的45萬元是零星跟小姑賴麗秀借一些,以及跟朋友借的 ,但他們都信任我,沒有要求必須先看到契約書才願意借錢 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關於被告 先後以已經與王秀鳳等4 人談妥為理由,先於100 年11月10 日以前要求賴怡雯母女預立協議書,以及於100 年12月6 日 提出偽造王秀鳳等4 人署名指印之協議書,獲取賴魏阿鬆之 15萬元、85萬元,合計100 萬元,以及借款對象包括魏銘村 、李魏素娥,借款人均不要求要先看到契約書才願意借款等 情節均互核一致,並與卷內所附匯款人賴魏阿鬆,受款人曾 強,匯款日100 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1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影本,及匯款人賴魏阿鬆,受款人曾強,匯款金額85 萬元,匯款日100 年12月7 日之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 請書(偵12700 卷第14、101 、104 頁),以及有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131 頁),以及 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通常 訴訟程序卷宗所顯示之經過相符,應堪採信。再對照證人李



魏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魏阿鬆有對伊說過要買土地錢 不夠,還缺25萬元,要向伊借款,隔2 天就在家裡拿25萬元 現金給賴魏阿鬆,伊信任賴魏阿鬆,沒有看過契約書,也沒 有要求賴魏阿鬆要先看過契約書才願意借錢,伊因為沒有看 過契約書,所以賴魏阿鬆要買多少錢,伊不知道,賴魏阿鬆 除了向伊借錢之外,還有向弟弟魏銘村借約30萬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以及證人賴麗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因為土地買賣的事情借錢給賴怡雯母 女,伊也沒有要求賴怡雯母女提出買賣土地的契約書,伊也 沒有看過卷宗內所附之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反 面),均與證人賴怡雯所證之借款對象、金額,以及從未要 求須先見到買賣契約書始同意借款等情節互核一致,應認證 人賴怡雯所證非虛,證人賴魏阿鬆對於借款之金額與對象, 則與證人賴怡雯、李魏素娥賴麗秀稍有出入,然並非全然 不符,按之證人賴魏阿鬆自陳不識字,且非處理本件購買土 地事務之人,又年事已高,其記憶有所不準,亦非與常情嚴 重相悖,而可推翻證人賴怡雯、李魏素娥賴麗秀證詞可信 度。則賴怡雯賴魏阿鬆並無必要透過任何已經簽署妥當之 契約書,始足以取信親戚俾獲得借款之情況,其獲得魏銘村 、李魏素娥之借款,亦未提示任何契約書等情,亦堪認定。 至證人賴怡雯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匯5 萬元與10萬元 前沒有看到任何資料,匯85萬元前,被告有拿所有權人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的協議書給伊看…叫伊與賴魏阿鬆簽名等 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就其與賴魏阿鬆於 空白協議書簽名與被告交付空白協議書、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協議書之順序部分,語意稍有不明,然對照其於本院審 理時前後所述,以及其於記憶較為清晰之時間最早之偵查中 所述(偵12700 卷第25-26 頁、偵23185 卷第21-24 頁、偵 23185 卷第25 -26頁、偵12700 卷第36-38 頁、偵23185 卷 第27頁、偵23185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偵23185 卷 第39-43 頁),以及時間較早之準備程序中所述(本院卷一 第86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認此部分應以證 人賴怡雯真先前一致指稱:被告在100 年11月10日以前某日 ,拿出空白協議書20份,對象分別是王秀鳳、王碧娥、王春 美、賴秀鑾王碧雲,各1 式4 份,要求賴怡雯賴魏阿鬆 在上面簽名,後又於100 年12月6 日,拿出先前伊與賴魏阿 鬆簽的協議書,上面已經有王秀鳳等四人已經簽名捺指印之 協議書各1 份,但沒有記載各自收到多少錢的字樣等語,較 為可信。再觀之被告辯稱,賴怡雯說錢要向親戚調借,而親 戚要求要看到確實有成交的證明,才願意借錢給賴怡雯,後



來伊就在100 年11月至100 年12月7 日賴怡雯匯款前之某日 ,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7 樓之11,將王 秀鳳等4 人之名字簽在卷內所附之協議書上,註明「收訖現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秀鳳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王碧娥12/4」、「收訖現金新臺幣18萬元賴秀鑾12/4 」、「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春美12/4」等字樣,並 在見證人欄簽名,交給賴怡雯賴怡雯後來拿回來,叫伊在 影本上見證人欄蓋章,伊也照辦,讓賴怡雯去借錢,後來錢 就匯進來云云,然依該王秀鳳等4 人於100 年12月4 日收訖 18萬元之記載,表示賴怡雯母女有能力,且已經於100 年12 月4 日自行付清90萬元之價金,則此協議書如何能「方便」 賴怡雯向親戚調借款項,被告所辯實不合理,且被告所辯, 顯然刻意忽略賴怡雯前已先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 協議書之事實,復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協議書,與附表 編號5 至8 所示協議書,混為一談,已與事實不符,且不論 被告係刻意忽略或混為一談,所辯均不能合理解釋若賴怡雯 已經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協議書,直接以該協議書取信 親戚即可,又何須指示被告為如其所辯之偽造行為,是被告 所辯,實有不能自圓其說之處,不足採信。況且,附表所示 協議書倘若是被告所辯,係應賴怡雯要求而偽造,且賴怡雯 知悉其情等語屬實,則賴怡雯於明知附表所示協議書係偽造 之情形下,豈敢於102 年5 月間持偽造之協議書據以對王秀 鳳等4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而將其與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暴露於王秀鳳等 4 人及法院,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交付賴怡雯母女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協議書,後又於101 年11月25日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5 至8 所示之協議書,為對賴怡雯母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再據證人王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被告一人先來 伊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路00○0 號之住所找伊,確切時間 伊忘記了,說賴怡雯要向伊購買土地,這是伊第一次得知賴 怡雯要跟伊購買土地,被告來伊住處、打電話來找伊,講了 好幾次,最後提出伊的部分價金為10萬元之條件,伊起先說 好,被告就拿出協議書要伊簽名,但伊看到協議書記載如果 少了1 顆印章,要罰100 萬元,伊就拒絕出賣,沒有簽約, 後來被告就重新再約伊與妹妹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去耕 讀園(現在叫做陶園茗)會談,時間伊現在也不記得,被告 有帶一個不認識的人在旁邊聽,被告沒有介紹那個人是誰, 但伊確定那個人不是賴怡雯。在耕讀園時伊與王春美、賴秀



鑾、王碧娥有出價,被告沒有答應,只說有帶50萬元,被告 沒有說50萬元是定金,也沒有說到任何尾款之事,意思是包 括沒有來的王碧雲的部分在內,五個人的土地持分的全部價 錢就是50萬元,但被告沒有實際把50萬元展示出來,伊與王 春美、賴秀鑾王碧娥覺得50萬元不能接受,也沒有答應。 除耕讀園那次之外,被告也從沒有提過定金、尾款的事,被 告雖然有打電話給伊,但都沒有結論,伊要被告自己去找其 他姊妹,伊只能決定自己的部分。從頭到尾,被告不曾提出 過總價100 萬元,就是每人20萬元的報價,伊也沒有答應過 被告這個價錢(本院卷二第63頁至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83頁)。以及證人王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 得被告先是打電話找伊好幾次,說賴怡雯要買系爭共有土地 ,叫被告來跟伊協調,一開始被告出價每人2 、3 萬元,後 來就約伊去耕讀園,說賴怡雯也要去,到了耕讀園,是伊第 一次見到被告,還有一個人陪被告一起來,被告沒有特別介 紹一起來的人是賴怡雯,被告跟那個一起來的人都說有帶現 金50萬元來,要給伊姊妹一人10萬元,要伊與王秀鳳、王春 美、賴秀鑾蓋印給被告,被告沒有說這10萬元是定金,而是 說這10萬元就是全部價金(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 、78頁),但陪被告來耕讀園的人,不是伊告訴賴怡雯偽造 文書後才出現、現在在庭的賴怡雯(本院卷二第75頁),在 耕讀園的時候,因為被告已經在電話中說過是賴怡雯要買, 且要帶賴怡雯過來耕讀園,所以雖然被告當時沒有說一起來 的人就是賴怡雯,伊仍接續被告在電話中的印象認為那個人 應該是賴怡雯。(本院卷二第76頁)。被告在耕讀園提出50 萬元的價金要買,但伊與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認為價值 不只如此,就談不攏回家了,當場被告也沒有展示50萬元的 現金。後來被告有再打來說要再談,但伊沒有答應被告要再 見面。從頭到尾,被告不曾提出過總價100 萬元,就是每人 20萬元的報價,伊也沒有答應過被告這個價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76、78頁正反面、82頁反面)。暨據證人王春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突然到伊住處找過伊一次,還帶了一 個人跟三、四個孩子一起來,伊也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在庭 的賴怡雯,說要跟伊買土地,要求伊蓋章,說會給伊一些費 用,但沒有說是多少錢,伊沒有答應被告,之後就是約伊去 耕讀園見面,被告也是帶一個人來,伊則與王秀鳳、王碧娥賴秀鑾一起去,被告在耕讀園跟伊姊妹四人說有帶50萬來 ,「不然,一個人給你們10萬元」,但沒有說是定金,伊則 對被告說「1 個人50萬元,那你那50萬元就先給我姊」,後 來價錢談不攏,就各自離開,被告也沒有展示50萬元的現金



,除了上述2 次見面外,沒有跟被告見面,只有與被告通電 話,伊在電話中都是對被告說一個人50萬元,不要就算了。 被告沒有談過每人20萬元的價格,也從來沒有說過要以總價 100 萬元成交的事情,也沒有對被告出過每人20萬元或30萬 元的價格(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反面、87頁正反面、第88頁 正反面、91頁),伊不確定與被告一起來伊家裡的人是不是 賴怡雯,也忘記被告有沒有在耕讀園說一起來的人是不是賴 怡雯,現在也不確定在庭的是不是賴怡雯(本院卷二第84頁 反面,第87頁反面)。足見王秀鳳等4 人,不論是在耕讀園 會面與被告會面前、後,始終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共有土地 之持分出售給賴怡雯母女,未曾提出過願以每人價金20萬元 ,合計總價為100 萬元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承諾,被告 也未曾與王秀鳳等4 人提議將價金分成定金與尾款,亦未曾 對王秀鳳等4 人提出以每人價金20萬元,合計總價為100 萬 元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要約,因買賣始終沒有談成,王 秀鳳等4 人也沒有向被告或賴怡雯母女取得任何金錢等事實 ,均堪認定。對照被告自陳係於100 年12月31日或100 年12 月底始與王秀鳳等4 人於耕讀園會面,賴怡雯沒有去耕讀園 等語,則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前向賴怡雯母女稱已經與王 秀鳳等4 人及王碧雲談妥出賣事宜,要求賴怡雯母女先準備 定金20萬元,並預立空白契約書,以及於100 年12月6 日提 出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協議書正本予賴怡雯母 女,表示已經與王秀鳳等4 人談妥以每人20萬元,若加記王 碧雲部分,總價100 萬元,要求賴怡雯母女交付餘款85萬元 云云,均為與事實不符之詐術,且與賴怡雯母女交付100 萬 元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既明 知自己從未與王秀鳳等4 人談妥買賣事宜,亦未交付任何金 錢予王秀鳳等4 人,竟製作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私文書 ,並於101 年11月25日將影本交付予賴怡雯,堪認被告於欺 騙賴怡雯母女獲得100 萬元後,又再試圖對賴怡雯母女隱瞞 王秀鳳等4 人實不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也未收受任 何金錢之事實。倘若被告於取得賴怡雯母女所交付之100 萬 元價款時,確有為其等洽談土地買賣之意,則被告於100 年 12月底耕讀園協商破局後,理應向賴怡雯母女說明實情,且 被告既自陳於101 年6 月已經覺得辦不下去(本院卷二第10 9 頁),亦遲未向賴怡雯母女說明其情,後迄今猶不返還所 收之100 萬元,適足以反推被告自始即無為賴怡雯母女辦妥 購買王秀鳳等4 人及王碧雲關於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委任事 務之真意,其取得賴怡雯母女所交付之100 萬元,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明。




㈣再參之證人王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賴 怡雯,是到賴怡雯提起民事訴訟後,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伊才在開庭時見到賴怡 雯,之前根本不認識賴怡雯與其家人,也無從與他們聯絡, 伊沒有對被告說與賴怡雯或她家其他人曾有過不愉快,或雙 方祖先有糾紛所以大家不合,所以不想與賴怡雯見面之類的 話,實際上約去耕讀園的時候,就是希望被告帶買主過來, 但被告帶來的人不是在庭的賴怡雯,只是在耕讀園當時伊還 不知道賴怡雯的長相,也沒有多問被告帶來的人是誰等語( 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正反面、第71頁)。以及證人王 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陪被告來耕讀園的人,不是伊告訴 賴怡雯偽造文書後才出現、現在在庭的賴怡雯(本院卷二第 75頁),在耕讀園的時候,因為被告已經在電話中說過是賴 怡雯要買,且要帶賴怡雯過來耕讀園,所以雖然被告當時沒 有說一起來的人就是賴怡雯,伊仍接續被告在電話中的印象 認為那個人應該是賴怡雯(本院卷二第76頁)。在見到在庭 的賴怡雯之前,只有接過一次存證信函,此外沒有跟賴怡雯 或其家人接觸或聯絡過,也從來不認識賴怡雯或其家人,伊 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上一代有恩怨,所以這一代不見面的事等 語(本院卷二第78頁、80頁)。暨證人王春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確定與被告一起來伊家裡的人是不是賴怡雯,也 忘記被告有沒有在耕讀園說一起來的人是不是賴怡雯,現在 也不確定在庭的是不是賴怡雯(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87 頁反面),伊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跟賴怡雯或其家人見過 面,在整個事情鬧上法院前,伊不認識,也沒聽過賴怡雯或 其家人,也不知道兩家人有何不合之處,或上一代長輩、祖 先有不合而不往來的事情,也沒有對被告說過不想與賴怡雯 或其家人見面。當時去耕讀園,就是要與買主見面,所以伊 認為當天陪被告來的就是賴怡雯,但伊心裡覺得奇怪,怎麼 跟陪被告到伊家裡的那個人不像同一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9 頁反面至90頁反面)。足見王秀鳳等4 人是希望能與賴怡雯 母女見面,始同意被告邀請至耕讀園會面,若被告真有為賴 怡雯母女辦妥向王秀鳳等4 人及王碧雲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持 分之真意,理當應王秀鳳等4 人之要求,同賴怡雯前去耕讀 園,使成交機會大增,方屬合情合理之反應,然被告竟未帶 同賴怡雯母女前往耕讀園,已與常情有違,對照上開證人賴 怡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賴魏阿鬆想要買回系爭共有 土地,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理,經人介紹被告後,被告表 示可以勝任,所以就委任被告處理。後因被告告知伊,說對 方說伊這一方很惡劣,不和伊見面,雖然伊覺得很奇怪,沒



有見過面,何來惡劣之處,是不是上一代有什麼不開心之處 等語,以及上述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7 日, 以已經談妥準備定金、已經簽約要支付價金為由,使賴怡雯 母女交付100 萬元,實為虛偽之詐術等情節,反足以合理解 釋,被告應是害怕賴怡雯到耕讀園後將發現王秀鳳等4 人並 非不願意與賴怡雯母女見面,然尚未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 ,且尚未收受任何金錢之實情,故不帶同賴怡雯母女前去耕 讀園。又若被告果真有辦妥賴怡雯母女所委任之事務之真意 ,於明知自己先前說謊,害怕賴怡雯母女發現實情之情況下 ,必將盡快設法使王秀鳳等4 人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持分 ,以亡羊補牢,瞞天過海,不致東窗事發,始與有辦妥事務 之真意之人之合理反應相合,且被告既於100 年12月7 日前 已經使賴怡雯母女信為成交而交付100 萬元,理應有充足之 籌碼,然被告卻於取得100 萬元之後,從未與王秀鳳等4 人 提出每人價金20萬元之要約,於耕讀園與王秀鳳等4 人會面 時,至多提高至每人10萬元,含王碧雲在內,總價50萬元之 後,寧可使談判破局,卻不願再嘗試提高價金,則又與上揭 有真意之合理反應相違,難認被告有為賴怡雯母女辦妥委任 事務之真意。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是賴魏阿鬆交代伊 在耕讀園先從30萬元跟他們談,不要一次答應100 萬元,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