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定豐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林玫伶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72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定豐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玫伶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士魁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政文係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原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下稱大 甲區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業務;紀定豐係大甲區農 會秘書,曾任代理總幹事(任期自97年8 月起至98年3 月) ,並為「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採購案之驗收 人員;劉士魁係大甲區農會會務股職員,並接任上開採購案 之主辦人員;林玫玲係大甲區農會會計股股長,並為上開採 購案之監驗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政文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
二、緣大甲區農會於97年8 月間,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發包作業,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撥款補助894 萬元及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補 助300 萬元,合計1,194 萬元。上開採購案於97年8 月29日 辦理開標作業後,由高夆農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夆公司
)以2,235 萬元得標。高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卿於拆除舊 有乾燥機設備時,發現仍有相當之殘值,遂告知劉士魁,劉 士魁轉知會計林玫玲及代理總幹事紀定豐,詎紀定豐、林玫 玲、劉士魁為規避辦理標售有殘值之舊有機具設備後所得收 入應列入會計帳「資產公積」之情形,竟未依正常規定處理 舊有機器設備,推由劉士魁私下要求陳俊卿代為銷售汰換之 舊有穀物乾燥機及附屬設備,後陳俊卿陸續將上開舊有機具 分別出售,共得款約800 萬元,期間劉政文於98年3 月上任 大甲區農會總幹事,紀定豐由代理總幹事轉任大甲區農會秘 書。陳俊卿完成上開出售舊有乾燥機設備事宜,並收訖價金 ,乃於98年6 月15日,自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原臺中縣外埔 鄉○○○○○○○○○○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 款800 萬元至大甲區農會戶名陳俊卿、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 融帳戶之存摺交予劉士魁。
三、劉士魁取得陳俊卿上開存摺後乃告知林玫玲,林玫玲即向時 任之總幹事劉政文請示應如何處理,詎劉政文、紀定豐、林 玫玲及劉士魁分別討論後,渠等為規避辦理標售有殘值之舊 有機具設備後所得收入應列入會計帳「資產公積」之情形, 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士魁以電腦打字製作取款憑條,經陳 俊卿用印及填寫提款密碼後,再由劉士魁向大甲區農會櫃臺 及會計人員提領現金,分別於98年9 月7 日提領40萬元、於 98年9 年14日提領40萬元、於98年9 月21日提領40萬元、於 98年9 月30日提領40萬元、於98年10月5 日提領40萬元、於 98年10月8 日提領38萬元、於98年10月14日提領38萬元、98 年10月16日提領38萬元、於98年10月20日提領38萬元、於98 年10月22日提領38萬元、於98年10月28日提領37萬元、於98 年10月30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11月3 日提領37萬元、於98 年11月18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11月25日提領37萬元、於98 年12月9 日提領39萬元、於98年12月16日提領39萬元、於98 年12月23日提領39萬元、於98年12月24日提領38萬元、於98 年12月28日提領38萬元及98年12月30日提領9 萬9500元,共 計提領777 萬9,500 元。劉士魁並依劉政文、紀定豐及林玫 玲等人之指示,以不實之「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等項 目製作收入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蓋上「應付款」科目章,分 別於98年9 月7 日,製作稻穀乾燥費19萬元及稻穀乾燥費21 萬元之傳票2 紙、98年9 月14日,製作稻穀乾燥費17萬元及 稻穀乾燥費23萬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9 月21日,製作烘乾 費25萬元及乾燥費15萬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9 月30日,製
作乾燥費26萬5,000 元及乾燥費13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 於98年10月5 日,製作乾燥費22萬5,000 元及乾燥費17萬5, 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10月8 日,製作乾燥費16萬5,00 0 元及乾燥費21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10月14日, 製作乾燥費15萬5,000 元及乾燥費22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 、於98年10月16日,製作乾燥費17萬元及乾燥費21萬元之傳 票2 紙、於98年10月20日,製作乾燥費18萬5,000 元及乾燥 費18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10月22日,製作乾燥費 21萬5,000 元及乾燥費16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10 月28日,製作乾燥費20萬5,000 元及乾燥費16萬5,000 元之 傳票2 紙、於98年10月30日,製作乾燥費21萬5,000 元及乾 燥費15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11月3 日,製作乾燥 費17萬5,000 元及乾燥費19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 11月18日,製作乾燥費21萬5,000 元及乾燥費15萬5,000 元 之傳票2 紙、於98年11月25日,製作乾燥費23萬5,000 元及 乾燥費13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12月9 日,製作乾 燥費21萬5,000 元及乾燥費17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 年12月16日,製作乾燥費18萬5,000 元及乾燥費20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12月23日,製作乾燥費23萬5,000 元 及乾燥費15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98年12月24日,製作 乾燥費22萬5,000 元及乾燥費15萬5,000 元之傳票2 紙、於 98年12月28日,製作乾燥費23萬5,000 元及乾燥費14萬5,00 0 元之傳票2 紙及於98年12月30日,製作乾燥費2 萬元、乾 燥費4 萬5,000 元、乾燥費3 萬4,500 元之傳票3 紙。上開 傳票日期及該日傳票合計之金額,與上開提領日期及金額完 全相同。嗣再將上開現金交由不知情之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人 員存入大甲區農會金庫,且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上開傳 票上之「應付款」章,登帳至「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 藉以掩飾該款項之實際來源,足生損害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 目之正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紀定豐、林玫伶、劉士魁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冊之行為,應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 冊罪論處,然查,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商業會 計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農會法第2 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1 條明定:「農
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 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再 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21項,充分顯示農會 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且同法條第2 項另規定,農會舉辦前 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 規定辦理,即農會依農會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 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 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 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 有所不同。參以依法農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 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等情,足認, 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則關於農會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因非一般營利事業,故無商業會 計法之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 月24日農輔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3年8 月13日農 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則本案被告三人雖有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冊之行為,然因農會為 公益社團法人非屬營利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起訴 書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參見本院卷第22 1 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審究,合先述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 至158 頁、第165 頁反 面至第172 反面、第173 至178 頁、他卷一第135 至138 頁 、第218 、21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726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33、34頁、第63頁】 ,且核與證人陳俊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 院卷第159 至165 頁、他卷二第100 、101 頁)、證人即大 甲區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郭宜婷、洪燕輝、鄭美齡於偵查中 (見他卷二第132 、158 、168 頁)、證人即大甲區農會會 計股職員王美惠、信用部代理專員李培菁於偵查中(見偵卷 一第89至92頁、偵卷二第7 頁)、證人即大甲區農會專員戴 清添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57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決 標公告1 份(見他卷一第10、11頁)、證人陳俊卿於大甲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2 份及 交易傳票影本23張(見他卷一第12、37頁、第38至43頁、第 45、46頁)、大甲鎮農會99年10月15日大鎮農會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採 購案之投、開標相關資料各1 份(見他卷一第19至34頁)、
大甲鎮農會供銷部明細分類帳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之查詢結果1 份(見他卷一第47至49頁)、大甲鎮農會傳票 影本45張(見他卷一第84至106 頁)在卷足佐,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定豐、林玫伶、劉士魁為從事業務之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行,且足生損害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目之正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紀定豐、林玫伶、劉士魁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 告紀定豐、林玫伶、劉士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 內容為:被告紀定豐、林玫伶、劉士魁均係共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均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