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57號
TCDM,103,訴,1157,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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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希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游定紘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希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游定紘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3.、4.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希賢(綽號「裴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取差價利潤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晚間6時41分、7時9分、7時22分許,曾 傅聰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希賢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3樓之2居所附近之「西屯國小」前,於曾傅聰所駕駛之 銀色休旅車上,由朱希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曾傅聰曾傅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予朱希賢,而完成交易,朱希賢並獲取1、200元之價差為利 潤。
(二)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13分、11時7分、翌日即103年3月1 2日凌晨2時36分許,曾傅聰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朱希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在通訊軟 體LINE上與朱希賢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103年3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之星」商務旅館內,由朱希賢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傅聰曾傅聰交付現金1 ,000元予朱希賢,而完成交易,朱希賢並獲取1、200元之價 差為利潤。
二、游定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



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差 價利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游定紘朱希賢於103年3月17日凌晨2時32分、2時36分、2 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告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GUCCI」之男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後,旋即以其所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GU CCI」之男子聯繫,約定由游定紘販賣價值1,000元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綽號「GUCCI」之男子,及雙方至臺中市西區 篤行路與五權路口碰面交付毒品,游定紘即以此方式為著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於同日稍晚,游定紘攜帶分裝 好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區○○路○○○路○○○ ○號「GUCCI」之男子前來進行交易,因綽號「GUCCI」之男 子不熟悉路況,未至約定地點,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二)游定紘朱希賢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峰」 之成年男子,經與該綽號「瘋狗峰」之成年男子 (LINE暱稱 「天生玩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03年4月10日或1 1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口附近之麥當 勞對面,以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瘋狗峰」之成年男子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14包(驗前總淨重27.9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424 公克,驗餘總淨重27.7036公克)而持有之。(三)游定紘於103年4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朱希賢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2居所,為酬謝朱希賢介紹 綽號「瘋狗峰」之成年男子與其認識,自上揭其向綽號「瘋 狗峰」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包,而無償 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 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243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1.3844公克,驗餘淨重1.3747公克)予朱希賢。三、嗣經警於103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朱希賢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朱希賢游定紘,並扣得朱希 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游定紘於犯罪事實二之(三)所載 時間、地點轉讓予其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2 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844公克,驗餘淨重1.3747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 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朱希賢 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其自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其自己施用之愷他命1包 、摻加愷他命之香菸2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施用毒品 後剩餘之殘渣袋1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個人留存使用 之夾鏈袋1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1組、球型玻璃吸管(已使用 過)1支、K盤1個、自製藥鏟1支;及游定紘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數量為10包,經鑑定單位實際計算為13 包,驗前總淨重26.53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4580公克 ,驗餘總淨重26.328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用以秤量 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及游定紘 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夾鏈袋2包、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自製吸食器1組、球型吸管 (已使用過)1支、球型吸管(未使 用過)1支、自製藥鏟1支、塑膠鏟1支、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其工作領得之薪水現金17,100元,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朱希賢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 之立法意旨。查證人曾傅聰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被告朱希賢部分 論罪之證據。
2.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 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朱希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 為之自白,被告朱希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朱希賢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朱 希賢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游定紘部分:
1.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希賢於警詢時,就被告游定紘涉案 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按以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 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認定有證據能力,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之規定不合,且證人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 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 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 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 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 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朱 希賢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游定紘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游定紘之 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頁)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游定紘有罪之實質證據。 2.有關證人朱希賢於偵訊時,就被告游定紘涉案部分陳述之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 ,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 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朱希賢於偵訊時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被告 游定紘部分論罪之證據。
3.有關被告游定紘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游定紘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是被抓當天製作筆錄, 當時伊在退藥,可能在製作筆錄過程中都有在打瞌睡,當 時可能也搞不清楚警察、檢察官問的是哪一次云云( 見本 院卷㈠第94頁);辯護人亦指稱被告游定紘於警詢、偵查 時有藥癮發作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似有主張 被告游定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遭警員以不正方法 所為之不實供述,非屬任意性自白。惟查:
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定。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 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 程連續錄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 錄,無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 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 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 具體情節認定之。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倘屬自白,依同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 且其自白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 (



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 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 ,應依前開權衡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 73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之被告游定 紘10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檔案光碟(檔名:Video27.wmv ,全長1時45分9秒),雖因勘驗結果該監視器螢幕畫面 上並未顯示詢問時間,且該檔案全程僅有畫面而無聲音 (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致本院因此無從明確知悉被告游 定紘之答詢內容,惟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偵查隊警員石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定紘警詢筆 錄是伊製作,當時有錄音錄影,並無故意不對游定紘錄 音的情形。我們使用的設備是公發的錄像攝影機,廠牌 是羅技,開啟時同時會有錄音及錄影功能,剛安裝時測 試都有聲音,但畫面好像不會顯示日期,伊是法院跟伊 調閱游定紘警詢筆錄光碟時,才知道游定紘的警詢筆錄 沒有聲音,伊不知道為何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伊去調 那幾天問的警詢筆錄檔案,也都是沒有聲音等語 (見本 院卷㈡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堪信證人石欣明業已 依正常程序操作錄音錄影設備,僅因設備問題致有畫面 而無聲音;參以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被告游定紘警詢檔案 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游定紘戴眼睛坐在監視器螢幕前, 應詢過程中,於開口回答問題時,有時輔以手勢動作, 未開口回答問題時,不時有以單手或雙手撐下巴、撐頭 、抓頭、或低頭視線往下之動作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74 頁),顯並未發現詢問過程中,被告游定紘有何毒癮發 作之情形,及被告游定紘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稱警詢時 員警有先讓其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指認照片伊也有 印象,其於警詢時所述均係其自己說的,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並無遭脅迫或教導如何陳述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 卷㈠第94頁)。是被告游定紘於103年4月15日警詢之供 述,員警顯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即被告游定紘於警詢 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復參酌被告游定紘於警詢中 供述其之行為,核與證人朱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相符,且與下述貳、二部分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 致性,則縱警方於詢問被告游定紘時有未依規定錄音之 瑕疵,然審酌被告游定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警詢檔案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係因錄 音錄影設備問題所致,並非員警故意所為,暨被告游定



紘訴訟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游定紘於警詢中之供述得為證據。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游定紘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訊 問筆錄光碟(檔名:103他0000000000000000000.264), 勘驗結果如下:①訊問時間:監視器螢幕左上方顯示時 間103年4月15日22時27分至22時48分;②檢察官訊問過 程為一問一答方式,除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關部分未 紀錄外,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第27至28頁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③被告游定紘於訊問時,身穿黑色上衣站 在應訊台前接受訊問,於應訊的過程中對檢察官訊問之 問題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所為陳述均係其自由陳述 ,且全程站立應訊並無身體搖擺或不穩之情形,亦無意 識或精神不濟、藥癮發作、打瞌睡之情況(見本院卷㈡ 第73至74頁)。參以被告游定紘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稱 其於偵訊時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脅迫或教 導如何陳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是被告游 定紘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 任意性,且與下述貳、二部分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 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0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 法之監聽,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3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 年2月20日至103年3月21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 頁】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 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 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 至41頁),被告朱希賢游定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 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朱希賢游定紘及其等之辯護 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2.本案判決以下其餘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被告朱希賢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希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下稱偵字第10823號卷 )第23頁、本院卷㈡第57頁、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核 與證人曾傅聰於偵訊時證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 間、地點與被告朱希賢相互聯絡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0823號卷第19至20頁),此外,並有本 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 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2月20日至103年3月21 日,見警一卷第2至5頁)、被告朱希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份 (見警一卷第51頁)、被告朱希賢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傅聰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1日至103年3月12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曾傅聰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10 6頁)、證人曾傅聰指認被告朱希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警一卷第100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 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54頁)、海岸巡防總局臺中機動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益徵上揭證人曾傅聰證 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曾傅聰之證 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 與被告朱希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依證人曾 傅聰上揭證述有與被告朱希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曾傅聰證述於犯罪事實一之 ( 一)、一之(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朱希賢交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據上事證,堪 認被告朱希賢與證人曾傅聰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之(一)、 一之(二)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朱希賢分別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曾傅聰分別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價予被告朱希賢之事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 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朱希賢與證人曾 傅聰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朱希賢當無甘冒 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曾傅聰 證述向被告朱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 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朱希賢亦於偵訊時坦承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曾傅聰確有從中賺取約1、200元之 差價等語 (見偵字第10823號卷第23頁),是被告朱希賢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希賢如犯罪事實一之(一) 、一之(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游定紘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之(一)被告游定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
訊之被告游定紘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朱希賢當時確實有轉介綽號「GUCCI」的男 子給伊,伊忘了是朱希賢傳對方的LINE帳號給伊,或是對方 直接加伊的LINE,伊有跟對方在LINE上聯絡,但他好像不知 道路,都沒有出現,當天並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游定紘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游定紘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GUCCI」之男子部分,僅有被告游定 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朱希 賢對於被告游定紘與綽號「GUCCI」之男子於103年3月17日 究竟有無交易成功並不知情,此部分既僅有被告游定紘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被告游定紘否認 犯罪,即應給予被告游定紘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惟查: 1.被告游定紘就證人朱希賢於103年3月17日凌晨2時32分、2 時36分、2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綽號「GUCCI 」男子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願之訊息後,即 以其所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GUCCI」之 男子聯繫,綽號「GUCCI」之男子向其表明要購買價值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綽號「GUCCI」之男子好像不 知道路,其告訴綽號「GUCCI」之男子其所在地點,約了2 個地方,綽號「GUCCI」之男子仍未至約定地點,致當天



並未交易成功之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認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94頁、卷㈡第42頁),且被告游定紘此部 分所述,與其於警詢時供稱:103年3月17日凌晨2時32分 、2時36分、2時3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朱希賢 聯絡,朱希賢要介紹藥腳給伊認識,譯文中所說「那個水 果把它分成兩份,就各一」是朱希賢叫伊將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成2包,伊是將毒品賣予伊手機LINE裡面暱稱「GUCCI 」的男子,對方是用1,000元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我們是約在篤行路與五權路口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 ;於偵訊時供稱:103年3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朱希 賢介紹藥腳跟伊買毒品,「水果把它分成兩份」意思就是 要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包,後來伊跟藥腳約在篤行 路、五權路口,藥腳就是伊手機聯絡人LINE上的「GUCCI 」等語(見偵字第18023號卷第28頁)前後一致。 2.證人朱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月17日凌晨2時32分、2時36分、2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伊打給游定紘的對話,伊打電話給游定紘的目的 是請他去跟一個網友碰面,伊認識該網友時他用的名字是 「GUCCI」,是男生,伊是在APP的交友網站認識「GUCCI 」,「GUCCI」在網路聊天室跟伊聯絡,之後「GUCCI」將 伊的ID加到他LINE的好友;伊在警詢時所述都是實際的事 情,沒有亂講,伊於凌晨2時32分與游定紘的通話內容中 說「我剛剛不是有傳圖片給你」,就是傳後來游定紘手機 中「GUCCI」的照片給游定紘,另說「水果把它分成兩份 ,就各一」就是指「GUCCI」要求分成2包;伊於凌晨2時 36分與游定紘的通話內容中說「還是我叫他打給你,打這 支嗎」,是伊將游定紘的電話給「GUCCI」;伊於凌晨2時 37分與游定紘的通話內容中說「篤行健行路口」,是指伊 跟游定紘說「GUCCI」跟他約在篤行路與健行路口;同次 通話中伊說「那個人是我腳」 (臺語)是統稱,「GUCCI」 不是伊的藥腳,伊這樣講游定紘會比較懂伊在說什麼,這 樣講游定紘比較知道「GUCCI」需要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14頁背面至第219頁),與被告游定紘上揭供述之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
3.參以被告游定紘於本院當庭勘驗其10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檔案光碟時,就勘驗結果有關播放時間37分左右開始有一 名身穿藍色襯衫上衣男子站在被告游定紘旁邊與被告游定 紘說話,該名男子於播放時間58分左右拿手機充電並將手



機交由被告操作一情,供稱:該穿藍色襯衫上衣男子是當 時一起查獲伊的警察之一,他後來拿手機給伊操作,手機 是伊的,當時他叫伊把手機內與「GUCCI」的對話內容找 給他看,但是伊已經把LINE的軟體移除,伊當時在操作手 機就是重新下載LINE軟體,然後將LINE裡面聯絡人「GUCC I」的照片找出來給警察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及 卷附員警自被告游定紘手機內翻拍之被告游定紘LINE聯絡 人「GUCCI」之照片畫面2張(見警一卷第72頁背面),堪信 綽號「GUCCI」男子應確有其人。此外,並有卷附被告游 定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希賢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可資佐證 (見警一卷第25頁),益見證人朱希賢上揭證 述情節屬實,且足堪佐證被告游定紘上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朱希 賢確有介紹綽號「GUCCI」之男子向被告游定紘購買毒品 ,而被告游定紘經以LINE與綽號「GUCCI」之男子聯繫, 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 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被告游定紘攜帶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 命至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路○○○○號「GU CCI」之男子前來進行交易,因綽號「GUCCI」之男子未至 約定地點,致未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開 始實行而言。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 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 (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 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 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 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 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包括議定毒品價格、 重量、數量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在內。本案被告游定紘 與綽號「GUCCI」之男子既於LINE上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格 (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 間、地點(即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五權路口)均有協議,且 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游定紘因此攜帶約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約定地點等候,僅因綽號「GUCCI」之男子因故



未能到達約定地點致未完成交易,被告游定紘所為,應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5.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定紘在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五權路口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G UCCI」之男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 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游定紘於警詢、偵訊時固坦稱 其於103年3月17日與綽號「GUCCI」之男子有見面並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綽號「GUCCI」之男子,中間賺5、600元等語 (見 警一卷第72頁、偵字第18023號卷第28頁),惟被告游定紘 業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該日其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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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