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富鈞(原名余嘉賢)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1、102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送請鑑定後,已擊 發成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殼)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之40之居所內,嗣又將上開槍彈改置於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余富鈞、紀仁宗、林軒承、賴皇亦、紀浩瑋與張駿憲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 3年2月初某日起,由紀仁宗擔任老闆,以每天新臺幣(下同 )6000元或8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00號之鐵皮屋,作為熟識之賭客前往聚賭之賭博場所, 並僱用林軒承負責記帳(每日薪資4000元),賴皇亦負責「 副尊」(即收、送賭客牌工作,每日薪資5000元),紀浩瑋 負責「中尊」(即抽頭工作,每日薪資6000元),張駿憲、 余富鈞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BY -3620號自用小客 車負責自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上之麥當勞接送客人及把 風(每日薪資4000元),賭客須以打電話與紀仁宗聯繫或由 熟客介紹,方能由張駿憲或余富鈞接送進入該賭場賭博。賭 客進入賭場後,用一比一之比例兌換假鈔作為籌碼,並以筒 仔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下注後,莊家再以骰
子3顆擲點數,以順時鐘方向向賭客拿取筒仔麻將2支比點數 大小,賭客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 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而賭客每押中3000元,則 須交付100元抽頭金予紀浩瑋,歸紀仁宗所有。余富鈞等6人 即基於上開分工方式,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 取不法利益(紀仁宗、林軒承、賴皇亦、紀浩瑋與張駿憲所 涉上開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接獲線報,乃於103年2 月14日凌晨前往上開鐵皮屋及麥當勞附近察看,發現上開鐵 皮屋應係賭場,另車牌號碼0000-00、ABY-3620 號自用小客 車應係賭場交通車,遂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先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ABY-3620號 自用小客車而查獲張駿憲、余富鈞,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20所示之物及余富鈞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 子彈6顆,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上開鐵皮屋實施逕行 搜索,當場查獲紀仁宗、林軒承、賴皇亦、紀浩瑋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余 富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0至62頁,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 卷第78頁、第183 頁),核與同案被告紀仁宗、林軒承、賴 皇亦、紀浩瑋、張駿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證 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紀仁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駿憲)、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嘉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 賭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繳納罰鍰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50份、賭博現場 示意圖、現場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書2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至7頁、第48至50頁、第59頁、第63至66頁、第68 頁、第79、84、89、94、101、107、112、120、124、132、 141、146、151、156、161、166、171、176、181、188、19 3、199、206、213、222、227頁,警卷二第5、9、15、20、 24、29、41、52、59、64、80、85、90、95、100、105、11 4、122、129、137、145、152、158、164至174頁,偵卷第5 3至57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扣案為證。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於偵查中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4月8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50頁),嗣本 院再將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二、送鑑子彈(含彈殼)6 顆,其中未試射子 彈4顆(本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二),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 該局103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 式子彈2顆,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是本 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紀仁宗、林軒承、賴皇亦、紀浩瑋、張駿 憲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紀仁 宗等人,自103年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止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 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集賭客賭博財物,乃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以營利之決意, 雖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亦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潛 在危險,持有時間亦非短暫,惟尚未持用槍彈從事其他犯罪 ;(二)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紀仁宗,擔任載客及把風之工 作,以便利賭客賭博財物,共同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 有不良影響,且該賭場出入賭客人數可觀,惟經營期間尚屬
有限;(三)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工程方面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配偶、兒子及弟弟(見本院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第18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已施行之 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最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係在101、102年間 之某日,而刑法第50條曾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02 年1月25日起生效,然被告既繼續持有改造手槍至103 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縱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跨越102年 1 月25日前後,依前揭說明,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現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 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子彈雖經試射擊發而 認具殺傷力,然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 違禁物,而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4 顆子彈經鑑驗並無殺傷力,即 非屬違禁物,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85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0所 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紀仁宗所有,其中編號1、8及20之物 係聯絡載送賭客事宜所用,編號2、3之物係提供予賭客使 用之賭具,編號4係做夾住假鈔賭資之用,編號5、12至19 之假鈔則係提供予賭客兌換做為賭資所用,而編號6、7之 物均為賭客押中後給付之抽頭金,編號10、11之物則係為 規避警方查緝,監視賭場外圍狀況所用,此據同案被告紀 仁宗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4頁); 另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林軒承所有,用 來賭博記帳所用,此據同案被告林軒承於偵查中陳明無訛 (見偵卷第30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為同 案被告紀仁宗、林軒承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於被告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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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1 │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
│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成為非制式彈 │
│ │殼2顆)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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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單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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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線電對講機 │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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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筒仔麻將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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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 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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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塑膠夾子 │ 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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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假鈔(面額為1千) │ 12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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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贓款(新臺幣) │ 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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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抽頭金假鈔(面額為1千) │ 6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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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對講機 │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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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記帳板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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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螢幕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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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監視器鏡頭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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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仟元假鈔(劉清桔賭資) │ 2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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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仟元假鈔(陳淑華賭資) │ 8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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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仟元假鈔(林郁瑄賭資) │ 6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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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仟元假鈔(張慶基賭資) │ 156張 │
├──┼────────────┼─────┤
│16 │仟元假鈔(林秀盆賭資) │ 3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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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仟元假鈔(吳芳鈴賭資) │ 7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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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仟元假鈔(鄭秀娟賭資) │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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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仟元假鈔(蔡振佳賭資) │ 41張 │
├──┼────────────┼─────┤
│20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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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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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賭客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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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劉瑞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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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江東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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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李彥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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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廖志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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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明鈿 │
├──┼────────┤
│6 │ 田惠忠 │
├──┼────────┤
│7 │ 詹淑華 │
├──┼────────┤
│8 │ 洪肅華 │
├──┼────────┤
│9 │ 劉清桔 │
├──┼────────┤
│10 │ 林憲明 │
├──┼────────┤
│11 │ 胡智強 │
├──┼────────┤
│12 │ 陳慶候 │
├──┼────────┤
│13 │ 羅佳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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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葉韋彤 │
├──┼────────┤
│15 │ 劉銘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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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劉佳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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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鍾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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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陳淑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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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紀國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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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魏順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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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劉兆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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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王煒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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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張維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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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洪英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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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蔡文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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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李淑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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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林郁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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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陳秉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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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張慶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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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李銀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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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賴淑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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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謝燈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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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王國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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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鍾睿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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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張玄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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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林念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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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林秀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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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吳芳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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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洪碩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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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陳福興 │
├──┼────────┤
│41 │ 鄭秀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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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張秀蓮 │
├──┼────────┤
│43 │ 蔡振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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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陳世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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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張晏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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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黃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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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陳劍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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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沈震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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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陳宥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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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張岑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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