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40號
TCDM,103,易,84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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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帆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帆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帆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 度撤緩字第19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入監服刑,於98年6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於102年7月間,鍾帆徐茂蘭因均任職於日宥便當社而相 識;鍾帆竟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鍾帆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許,邀徐茂蘭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徐茂蘭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徐茂蘭放於包包 內的金項鍊1條(重約3.3錢,下稱第一條項鍊),得手後, 離開現場;並於102年7月29日某時,持上述竊得之金項鍊1 條至不知情陳志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世 昌當鋪,典當與陳志昌,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㈡、鍾帆於102年9月11日之數日前,在徐茂蘭斯時位於臺中市大 雅區科雅六路之公司前,以急需要車輛載物為由,向徐茂蘭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見徐茂蘭 忘記將放在該車內之包包帶下車,竟於借車後至102年9月11 日間之某日某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上 開包包內之紅色小袋子中,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 (總重不詳,下總稱第二件金飾),得手後,即於102年9月 11日某時,持上述竊得之金戒指1只,至位於臺中市中港路 上之金飾店變賣,得款約6,000元;再於同日某時,持上述 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另1只金戒指(總重7.5錢),至不知情 許永發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華信當 鋪,典當與許永發,得款25,000元。
嗣經徐茂蘭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茂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帆及其 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7頁 正面至第4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許,與告訴 人徐茂蘭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聊 天,及於102年7月29日某時,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一條項鍊至 不知情陳志昌所經營之世昌當鋪以11,000元典當與陳志昌; 及亦有於102年9月11日之數日前,在告訴人斯時位於臺中市 大雅區科雅六路之公司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上確有告訴人所放置之包包,



暨其有於102年9月11日某時,持告訴人所有第二件金飾中之 金戒指1只至位於臺中市中港路上之金飾店變賣,得款約6,0 00元;再於同日某時,持第二件金飾中之金項鍊1條及另1只 金戒指,至不知情許永發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區○路 00○0號之華信當鋪,典當與許永發,得款25,00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第一條項鍊是告訴人給 伊繳房租用的,她說有沒有拿回來都沒有關係;伊於102年9 月11日向告訴人借用汽車約半個月,大概是借車兩、三天後 ,她的包包從小客車後面的門掉下來,伊有把她的包包放回 去,當時沒有看到她說的項鍊、戒指;之後有一天伊在停車 的地方看到有紅色的小包包,裡面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 ,伊因為缺錢就拿去變賣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前後供 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要好,第一條 項鍊確係告訴人贈與被告應急之用,此由被告在103年1月16 日向警察告發的時候,只有告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而沒有告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可得知;又 告訴人應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渠等關係生變,告訴 人始於103年1月16日陸續向警方提出告訴,是其告訴動機顯 不單純,自無由以告訴人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實際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實,第一條項鍊確係告訴人拿給被告 ,第二件金飾則是被告在停車處撿獲等語。惟查: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02年7月下旬之某日晚間,與告訴人徐 茂蘭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聊 天,及有於102年7月29日某時,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一條項鍊 至不知情之陳志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世 昌當舖,典當與陳志昌,得款1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本院卷 ㈠第3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亦經告訴人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50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及證人陳志昌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6 頁、第27頁)證述屬實,亦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世昌 當舖當票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復參酌被告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是在碰面後隔天就拿去世昌當舖典當,伊應該是在28日跟 告訴人碰面,大約20時、21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 ),暨依上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及世昌當舖當票存根聯所載 ,被告確係於102年7月29日持第一條項鍊至世昌當舖典當,



堪認被告所述其係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與告訴人於前 揭便利商店見面等情,應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載 為102年7月29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㈡、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上次報案回家後,突然想起10 2年7月下旬有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前村路交岔路口 的便利商店與被告聊天,過兩天後伊發現包包內的約3錢的 金項鍊1條不翼而飛,伊現在懷疑也是被告竊取的;(經警 方調閱收當資料,發現被告曾於102年7月29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世昌當舖典當1條約3.3錢的金項鍊)伊有請 警方會同前往該世昌當舖,當舖業者有告知該3.3錢的金項 鍊已流當,當時他形容這條項鍊的模樣跟伊遭竊的金項鍊雷 同,但是該項鍊已由黃金回收商收購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5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102年7月29日 被告是不是邀你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全家便利 商店聊天,趁你在如廁時,徒手竊取你包包內的項鍊1條, 重約3.3錢,得手後就離開現場?)對。」、「(檢察官問 :就全家便利商店失竊的金飾3錢3,是你自己拔下來交給被 告的嗎?)我跟他是1、2個月的同事,怎麼可能拔下來交給 他。」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於本院審 理中復結證稱:於102年7月29日去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見面 那天,包包是拉鍊的皮革包包,裡面放有項鍊跟戒指等金飾 ,只是放的位置不一樣,第一條項鍊是放在包包的內層,其 他戒指跟金飾是這小紅色包包裝的;當天伊有把包包放在座 位上,離開座位去洗手間;在差不多一個多月後,約9月份 時,伊找到另外一份工作要進去上班的時候,公司要求伊等 把包包換成透明的包包,在換包包整理的時候才發現伊的東 西不見了;伊換工作整理包包時發現不見時,伊沒有報案, 因為伊想說伊都會落東落西的,想說過兩天東西會再自己出 來,所以沒有很介意,最主要是因為那時候伊紅色包包裡面 的戒指金飾都還在,伊想說會偷的話應該會一起偷走,那一 條應該是伊不曉得放到哪裡去,所以想說過一陣子金飾就會 出現,就沒有去報案;後來伊這個包包的金飾不見了,伊去 詢問被告,他說他沒有拿,後來一直追查下來之後,伊才發 現那時候警察帶伊去看被告典當東西的紀錄,伊有看到那一 條項鍊的紀錄,才想到原來那條項鍊不是伊放到不見,伊在 想應該是被被告拿走了,伊才一併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3頁正面至第34背面)。足證告訴人就其於102年7月下旬 與被告至便利商店聊天時,並未將第一條項鍊交與被告,及 於該日後,其雖有發現置於當日所攜帶之包包內之第一條項 鍊不見,惟其係於就第二件金飾失竊案警局報案時,經員警



查詢被告典當物品之紀錄後,始知悉該項鍊亦係遭被告所竊 進而提出告訴等情,先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其所述之報 案經過,亦與告訴人係先於103年1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就第二件金飾失竊案提出告訴及製作筆錄,再於 103年1月21日至上開分局就第一條項鍊失竊案提出告訴之報 案流程相符,此有告訴人前揭日期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 佐(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正面及背面)。足徵告 訴人前揭所述,尚無矛盾之處,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㈢、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發現第一條項鍊不見 之時間及與被告見面之日期,所述雖不一致,然參以告訴人 於103年1月21日於警詢中及於本院104年5月20日審理期日為 此部分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分別間隔將近6月及逾1年,有 相當時日,應認其係因時間因素,一時記憶混淆而無法就細 節部分為明確之證述。再依前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既已明確表明其與被告於便利商店見 面時,並未將該項鍊贈送與被告,而係將第一條項鍊係放置 於包包內,然於其後某日,其即發現第一條項鍊不翼而飛等 情,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不得僅以其無法明確陳述 其發現第一條項鍊失竊時點及與被告見面時間,而逕認其所 為之上開證述有所瑕疵,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怎麼知 道告訴人為何要把金項鍊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告訴人要給伊繳房租用的, 他說有沒有拿回來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和告訴人說手頭有點緊,當時項 鍊是戴在告訴人身上,她從身上把項鍊拔下來給伊,算是借 伊的,她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 )。則被告就其是否知道告訴人交付與其第一條項鍊之原因 ,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不一;就是否尚需將第一條項鍊返還 與告訴人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亦不一致 ,則其所述第一條項鍊係告訴人交給其的乙節是否屬實,已 堪存疑。復稽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與被告 只是認識一個多月的同事,第一條項鍊是伊女兒前年送的生 日禮物,其沒有必要把這個貴重的東西交給他等語,業如前 述,及參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警詢時亦供稱:伊與告訴人 共同在日宥便當社工作,是認識半年的同事等語(見偵卷第 19頁背面),暨酌以告訴人所有之項鍊約3.3錢,被告持之 典當後得款11,000元乙情,此有世昌當舖當票存根聯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徵於102年7月28日20 時、2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渠等係同事關係,斯時僅相 識約1個月,且第一條項鍊對告訴人而言具紀念意義,價值 甚高達萬元,則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既僅係單純同事關係,告 訴人所述其不可能將價值不斐且具紀念意義之第一條項鍊主 動交與被告乙節,應可信實。則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 許,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便利商店見面時,確係將第一條項 鍊放置於包包內,且其未曾取出贈送與被告,被告卻得於翌 日持之典當,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如廁時,徒手竊取 放置於告訴人當日攜帶包包內之第一條項鍊。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出借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且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電話有頻繁之聯絡,及告訴人曾於102年9 月23日贈送溯溪車與被告使用,亦常至被告位於苗栗縣泰安 之老家找被告,足徵渠等關係比好朋友再好一點;又告訴人 應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渠等關係生變,告訴人始於 103年1月16日陸續向警方提出告訴,是其告訴動機顯不單純 ,自無由以告訴人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置辯 。惟查:
⒈告訴人確有出借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使用,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為 頻繁之通話及簡訊聯絡;且告訴人亦曾於102年9月23日購買 溯溪車與被告使用,及常至被告位於苗栗縣泰安之老家找被 告等情,固為告訴人雖坦認(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正面、本 院卷㈡第37頁正面),亦有卷附之遠傳通聯報表2份、電信 費帳單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249頁 、第30頁)。惟參以告訴人結證稱:伊是為了要回東西,才 會與被告有頻繁之通話聯絡,及至被告位於苗栗泰安山上之 老家;伊是借錢給被告購買溯溪車,是因為被告一直說第二 件金飾是弟弟拿的,不是他拿的,所以伊才會願意再借錢給 被告買溯溪車,伊沒有跟被告講清楚利息,只是想說以後被 告會招待伊帶伊的小孩去山上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正 面至第39頁背面);及證人柯美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告訴人有來山上,她跟伊講說她有一張當票在被告那邊,戒 指是他媽媽送她的,所以請被告把當票還給她,她要自己去 贖回來;伊突然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不會覺得突然,因為告訴 人打給她好幾通了,來山上的次數很頻繁;告訴人有打電話 給伊說,伊要去山上拿東西,後來伊在山上有碰到她,她就 跟伊講說她有一張票在被告那邊,請伊幫她拿,伊就叫告訴 人來山上找伊當面談;伊有看過被告開過溯溪車,被告說是



告訴人投資她去買的,有賺錢兩個人要一起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要 找被告拿東西始會頻繁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及至被告位於泰安 山上之老家,暨其並非將溯溪車無常贈與與被告等情非虛, 故自無由以前情,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 ⒉稽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交往的關係 ,被告訂婚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 且依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其於發現第一 條項鍊不見時未即報案,係因當日包包內僅有該項鍊遺失, 其他金飾均未遺失,故其一開始誤以為該項鍊係單純遺失, 而未意識係於該日與被告見面時遭被告竊取所致,亦已證述 明確;復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之前 有同事過,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23頁正面);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與告訴人沒有金錢借貸、無仇隙等語 (見警卷第21頁正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仇恨及間隙 ,告訴人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先於警詢中誣指被告有竊 取第一條項鍊之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自無由以告訴人報案時間距案發時間 已逾6個月,及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而遽認告訴人所述 不可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㈥、準此以觀,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在 上開便利商店見面時,確未將其所有之第一條項鍊交付與被 告,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如廁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包包內之第一條項鍊之事實,至堪明確。至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雖聲請調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於102年5月28日店外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惟因該店錄影 監視器存檔約一個月容量,且係採循環錄影,日期已超過太 久,該店無法提供該日監視器畫面等情,有103年5月22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是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11日之數日前,在告訴人斯時位於臺中 市大雅區科雅六路之公司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被告借用上開車輛時,該車上 有告訴人所有之包包1個,然於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時,放置於該包包內之第二件金飾已不見;又被告亦有於10



2年9月11日之某時,先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二件金飾中之金戒 指1只至位於臺中市中港路上之金飾店變賣,得款約6,000元 ;再於同日某時,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二件金飾中之金項鍊1 條及另1只金戒指,至不知情許永發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之華信當鋪,典當與許永發,得款25,0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50頁 背面至第5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正面),亦經告訴人徐茂蘭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及證人許永發於警詢中(見偵卷第 28頁、第29頁)證述屬實,亦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責 付保管書、華信當舖(當票)、照片2張(金戒指1只、金項 鍊1條暨被告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伊借車之後, 伊匆匆忙忙趕去上班,到了公司後才發現包包忘記拿下來, 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把包包還給伊,他就一直推託沒有還給伊 ;伊有跟他講說包包裡面東西千萬不可以動、不可以拿,被 告說他不會,伊說好,被告說車子還伊時再一起把包包還伊 ;被告是在上班前一個小時來向伊借車,伊叫被告來公司門 口牽車,伊是借被告車子時就把包包放在乘客座上,因為下 車的時候非常匆忙,忘記拿包包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35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確未同意及交付第二件金飾與被 告。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用汽車約半個月,大概是借車 兩、三天後,她的包包從小客車後面的門掉下來,伊有把她 的包包放回去,當時沒有看到她說的項鍊、戒指;之後有一 天伊在停車的地方看到有紅色的小包包,裡面有金項鍊1條 、戒指2個,伊因為缺錢就拿去變賣等語。然查: 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2年9月13日19時許,被告把車 子開到他姐姐家附近臺中市潭子區潭陽國小斜對面的便利超 商還伊時,伊發現伊放置於車內土黃色女用包包內的金飾( 1條金鍊和2個金戒指)都不見了,102年9月14日伊撥電話詢 問被告,被告騙伊說這些東西被他弟弟拿去,伊就叫被告趕 快把伊的東西拿回來,他口頭允諾伊會盡快歸還,但迄今都 還未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被告差不多半個多月之後才連同車子將包包還給伊,伊 回到家第一件事就先找伊包包,就發現東西不見了;伊發現 不見後去問被告,被告說他車子借給他弟弟開,是他弟弟拿 走的,伊叫被告給伊拿回來,被告說叫伊給他時間,他弟弟



去山上採什麼東西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 頁正面)。足證告訴人就其於被告歸還向其借用之車輛後, 詢問被告其放置於車上包包內之第二件金飾去處時,被告係 向其稱係遭弟弟拿走等情,先後證述情節一致,堪可採信。 則由被告先係向告訴人稱置於上開車輛上包包內之第二件金 飾係其弟弟拿走,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第二件金飾遺失 之原因,於案發後及本院審理中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⒉稽諸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當時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借伊使用快半個月,而金飾是伊在家門口拾獲 的,並不是在車子內偷拿的,而且伊根本就不知道那包金飾 是告訴人的東西,直到伊將車子還給告訴人時,伊才知道那 包金飾是告訴人的;伊不知道這金飾為何會掉在伊家門口等 語(見偵卷第20頁正面);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把告訴人的 車子開到山上去工作,去撿漂流木,第二件金飾是在山上停 車場停過車的地方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向告訴人借用汽車約半個月,大概 是借車兩、三天後,她的包包從小客車後面的門掉下來,伊 有把她的包包放回去,當時沒有看到她說的項鍊、戒指;之 後有一天伊在停車的地方看到有紅色的小包包,裡面有金項 鍊1條、戒指2個,伊因為缺錢就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告訴人的包包是放在 右後座,伊都沒有去碰,車子載漂流木期間也有其他人使用 ,伊是事後在地上撿到的,伊還她車子的時候包包還在裡頭 ;包包有掉到車子外面過,伊把它撿起來放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則被告就其拾得告訴人 所有之第二件金飾之地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亦相異,益見其於本院所辯,足堪存疑。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不見的東西就是放在 剛剛那個紅色袋子裡面,裡面本來放有兩個戒指跟一條沒有 很長的項鍊,當時只有裡面東西不見,紅色袋子還在這裡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並當庭提出該紅色袋子1只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復酌以前述告訴人與被告 並無仇隙、糾紛,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堪認告訴人並無虛構放置第二件金飾之紅色小袋子並未 遺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路旁拾得告訴人所有裝有第 二件金飾之紅色小包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又 告訴人用以置放上開金飾之紅色小袋子既未連同第二件金飾 一起不見,則殊難想像第二件金飾會於告訴人置於上開車輛 內之包包內掉出時單獨自紅色小袋子內掉出,且參諸第二件 金飾中係包含1條項鍊及2只戒指,數量非少,被告稱其均無



察覺此情,顯亦匪夷所思,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伊係在 停車的地方撿到裡面裝有第二件金飾之紅色小包包等語,顯 悖於常理,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⒋準此以觀,被告所辯其係於地上拾得裝有第二件金飾之紅色 小袋子乙節,顯不足採;則由被告借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 輛時,第二件金飾確置於該車上包包內之紅色小袋子內,然 於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時,該紅色小袋子內之第二件 金飾已不翼而飛,及嗣後第二件金飾中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 指2只,於102年9月11日之某時,經被告分別持至當舖典當 及至金飾店變賣等情以觀,堪認放置於上開紅色小袋子內之 第二件金飾,確係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車後至102年9月11日間 之某日某時,遭被告徒手竊取。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亦以:告訴人曾出借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且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電話有頻繁之聯絡,及告訴人曾於102 年9月23日贈送溯溪車與被告使用,亦常至被告位於苗栗縣 泰安之老家找被告,足徵渠等關係比好朋友再好一點,告訴 人應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渠等關係生變,告訴人始 於103年1月16日陸續向警方提出告訴,是其告訴動機顯不單 純,自無由以告訴人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置 辯。惟依前述,告訴人已否認其與被告有交往關係,且告訴 人確係因要找被告拿東西始會頻繁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及至被 告位於泰安山上之老家,暨其並非無償贈送溯溪車與被告使 用,故自無由以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再 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把車子開 到他姐姐家附近臺中市潭子區潭陽國小斜對面的便利超商還 伊時,伊發現伊放置於車內土黃色女用包包內的金飾(1條 金鍊和2個金戒指)都不見了,102年9月14日伊撥電話詢問 被告,被告騙伊說這些東西被他弟弟拿去,伊就叫被告趕快 把伊的東西拿回來,他口頭允諾伊會盡快歸還,但迄今都還 未歸還;另103年1月12日伊去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附近找被告本人質詢,他向伊承認包包的東西都他偷走,金 飾部分已拿去典當,當票放在他姐姐家裡,叫伊去向他姐姐 拿當票;103年1月16日16時許,伊去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的 麥當勞門口向被告姐姐拿到一張被告簽名典當金鍊1條、戒 指1只的華信當舖當票1張,之後伊就直接趕到馬岡派出所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 為那個戒指是媽媽留給伊的,伊就很急著跟被告要;當伊發 現被告一直在躲伊,不跟伊講的時候,有一次沒有跟他說, 就直接上去山上找他,在山上打他一巴掌之後,被告就請他



姐姐到山下拿當票還給伊,叫伊自己去拿回來,在這期間伊 有跟被告媽媽在山上聊過天,被告的媽媽說完全不知道被告 有拿伊東西的事情,然後是隔天伊回臺中時候,被告請姐姐 在潭子的麥當勞前面交給伊的,然後伊看到當票上面的名字 寫的是「鍾帆」;伊看到當票是被告的名字,認為被告一直 欺騙伊真的很生氣才去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 背面、第38頁正面)。足證告訴人就被告係經其一再要求返 還第二件金飾後,被告始透過姐姐將當票拿給其,及其係於 確認取得當票確認第二件金飾係經被告典當後,始向警方提 起告訴等情,先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其所述其向被告追討第 二件金飾及當票之經過,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柯美鈐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來泰安山上的時候,被告就跟伊說票在 姐姐那裏了,伊就去找姊姊,姊姊說放在伊位於豐原店裡的 抽屜,伊就跟告訴人說伊連夜回豐原,然後伊就把票拿給伊 女兒說隔天一定要把這張票拿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去把 東西典當回來,當天晚上伊給伊女兒,再去拿那張紙給伊女 兒交給告訴人;隔天,伊女兒就拿當票給告訴人了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44頁正面及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 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則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已以前詞說 明遲至103年1月16日始報案之原因證述明確,告訴人與被告 復無糾紛、仇隙,其顯無於警詢甘冒誣告罪之罪責,故意構 詞誣陷被告有竊取第二件金飾之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甘冒 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是自無由以告訴人報案時 間距案發時間已逾6個月,及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而遽 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雖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返還典當第 二件金飾中之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之當票,被告亦有透過 其母親及姐姐交付上開當票與告訴人,然上情僅得證明,於 案發後,告訴人有與被告達成將上開當票交由告訴人處理之 合意,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將當票交還告訴人,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難認有據。㈣、基上,被告確有於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後至102年9月11日 間之某日某時,因見告訴人忘記將放在該車內之包包帶下車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上開包包內之紅色小袋子中 ,徒手竊取第二件金飾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 撤緩字第19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入監服刑,於98年6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 物,反不顧其與被告間之同事情誼,趁與告訴人相處及向告 訴人借用車輛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 取;併參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金飾,被告將渠等典當或變 賣後分別獲得11,000元及31,000元之利益,顯見其所竊得之 金飾價值均非低,及因被告均將上開竊得物品典當及變賣, 致告訴人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一 │犯罪事實│鍾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欄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鍾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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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