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
85號),被告於104年3月3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麗卿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夜間8時16分許,與徐宜春、徐 惜春及陳慧瑜3人相約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權美門市內見面,嗣彭麗卿因與陳慧瑜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瑜,致陳慧瑜受有嘴角 、右下巴、右頸部、右胸部挫傷及右視網膜裂孔、右眼玻璃 體混濁等傷害,復將陳慧瑜所持用之手機1支摔於地面,致 該手機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慧瑜(涉嫌毀損部分,業據 陳慧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陳慧瑜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麗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警卷第11頁至2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頁正面、第13 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徐宜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 頁至39頁;偵卷第19頁至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秉麟眼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甲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高秉麟眼科診所103年4月6日函、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 4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健保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陳慧瑜之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41頁、第45頁至51頁 ;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第62頁至64頁、第68頁、第82頁至 127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克制自我情緒,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僅因細故即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