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10號
TCDM,103,易,271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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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鳳
輔 佐 人 賴育英
      賴怡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綉鳳因其女賴怡妏黃經理之婚姻關 係破裂(2人業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兩願離婚),對黃經理及 告訴人鍾佳瑋(即黃經理現任配偶)等人有所不滿;其於103 年1月28日上午11時47分,在黃經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黃經理牙醫診所」之大門入口處,見告訴 人帶同黃經理賴怡妏所生之女兒至該處接送黃經理,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 對黃經理陳稱:「恭喜你娶細姨這樣嗎?你娶細姨恭喜喔」( 臺語)等語,復對鍾佳瑋辱稱:「狐狸精,妳看看,妳是細姨 喔,妳是細姨命的樣子,妳有可能細姨命,我看得懂啦,妳 是細姨的命」(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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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