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66號
TCDM,103,易,266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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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燦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燦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燦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14時5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不滿該處人 行道遭機車阻擋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停放於 該處之告訴人鄭毓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夏國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案外人 田姿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外人黃詩 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田姿攸、黃詩雯 未提出毀損告訴),致告訴人鄭毓馨上開機車前土除、右拉 桿、排氣管後蓋、右後照鏡、右把手套、右側蓋及前大面板 因而損壞;告訴人夏國韜上開機車右側蓋、右後方向燈、後 扶手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毓馨夏國韜。嗣於同 日15時4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 稱育才派出所)員警劉弘偉杜致毅據報前往處理,並帶同 被告至育才派出所調查,員警劉弘偉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明知劉弘偉等人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拒絕出示證件,員警劉弘偉遂以IPHONE4 手機 錄影蒐證,被告竟拍落員警劉弘偉所持之上開手機,致該手 機掉地且造成手機螢幕破裂(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出手推擠員警劉弘偉之胸口 (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 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 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 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 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 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 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 同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 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 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 規範之本旨。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 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主觀上不具有 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故不該當妨 害公務罪之要件。單純之消極之不配合行為,核與刑法妨害 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亦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鄭毓馨夏國韜之指訴,證人劉弘偉之證述,機車毀損照 片7 張、機車維修估價單據2 紙、蒐證畫面翻拍及手機毀損 照片6 張、蒐證影帶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8 月16日14時左右,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不滿該處人行道遭機車阻 擋通行,而徒手推倒停放在該處的四輛機車,致使鄭毓馨夏國韜田姿攸、黃詩雯等4 人所有機車,均因而受損,其 並經偕同據報到場之員警前往育才派出所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徒手推倒機車後,警 方據報到場,即曾向在場人士查驗身分,當時伊即將自己的 身分證交予警方,伊並表示不要浪費時間,主動要求前往派 出所,而伊在派出所,苦苦等待,卻無人為伊製作筆錄,後 來員警劉弘偉將身分證交還予伊,伊並將手機號碼提供員警 劉弘偉,員警劉弘偉與伊稍微聊一下之後,即讓伊離開,伊



離開之前,表示要直接去地檢署對機車騎士提告,就走出育 才派出所,不久就遭員警劉弘偉從後方追來,表示要查驗伊 的身分證件,伊拒絕提供,繼續往前直走,員警劉弘偉試圖 攔阻,伊即往旁閃避,伊有看到員警劉弘偉拿出手機,但不 知有無錄影,亦不清楚員警劉弘偉的手機何時掉落地面,伊 僅有在員警劉弘偉伸手拉扯時,揮手撥開,除此之外,伊與 員警劉弘偉,並無任何肢體衝突,伊認為沒有再提供身分證 給員警劉弘偉的必要,更未將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撥落地面 ,伊並無任何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 依證人夏國韜的證詞,顯示被告早在案發現場,即已出示身 分證件予警方,員警劉弘偉於被告離開育才派出所時,再次 查驗身分的行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 要件,不得謂依法執行職務。再被告離開育才派出所前,已 在該派出所滯留約40分鐘,被告因未涉及任何犯罪嫌疑而離 開派出所,員警劉弘偉逕行阻擋在被告前方,並使用手機攝 影蒐證,並無法律依據,被告並無配合的義務。本案應係被 告離開派出所時,表示要到地檢署對機車騎士提告,員警劉 弘偉擔心未對相關人員製作筆錄,日後可能引發爭議,或負 擔行政責任,始追出派出所,要求被告返回。因證人杜致毅劉弘偉所述情節,前後不一,縱認被告有揮落手機之行為 ,亦無法排除是出於閃避之反射行為,因被告在手機掉落現 場,曾有撥打110 的報案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必 要與犯意,被告應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置辯。經查: 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妨害公務之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 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 敘明。
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供述、證人鄭毓馨夏國韜之證述,以及 機車毀損照片7 張、機車維修估價單據2 紙(見偵查卷第38



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只能證明被告曾於公訴意 旨所指的時間、地點,徒手推倒車牌號碼000-000 號、330 -NWH號、AAX-2269號、155-DTG 號等四輛機車倒地受損的事 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於員警劉弘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 員警劉弘偉或其所持手機,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 。
⒊公訴人所舉之蒐證畫面翻拍及手機毀損照片6 張(見偵查卷 第44頁至第46頁),僅能證明員警劉弘偉曾持手機進行錄影 蒐證,錄影內容拍攝到被告的臉孔、穿著警察制服的人,以 及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確有受損的事實。但從蒐證照片,不 僅完全看不出被告與員警劉弘偉是否確曾發生肢體衝突,以 及衝突過程為何,更看不出員警劉弘偉的手機是否曾經掉落 地面與如何掉落的過程,自難單憑該片面不全的影像資料, 遽認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劉弘偉,犯妨害公務之事 實。準此,公訴人所舉的證據,不過係依憑員警劉弘偉的片 面指認,逕自認定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因被告是否 曾對員警劉弘偉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 告與員警劉弘偉之間,處於絕對緊張對立之關係,單純聽取 員警劉弘偉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即非可 採。
⒋員警劉弘偉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陳炳燦你們有移 送他妨害公務?)答:地點是派出所旁邊即126 號前,我請 他出示證件,陳炳燦非但不出示,我拿手機要蒐證,並將我 手機拍到,掉落在地上,並有推擠我的動作」等語(見偵查 卷第60頁反面),指控其依法對被告執行查驗身分職務之際 ,遭被告以拍打手機、推擠的強暴行為對抗,致妨害其公務 之執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一再辯稱:案發當日伊到育才 派出所之前即推倒機車現場,即已將伊的身分證交予警方, 伊到了育才派出所,過了30分鐘至40分鐘,才由員警劉弘偉 將身分證交還給伊,伊當時質問員警劉弘偉為何四位機車車 主都走了,卻沒有製作筆錄,員警劉弘偉表示他們不提告, 要求伊留下手機號碼,表示如果日後機車車主改變主意要提 告,再通知伊到場製作筆錄,伊將手機號碼提供予員警劉弘 偉後,表示伊現在就要去地檢署對機車騎士提告,旋即離開 ,接著員警劉弘偉就追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本 院卷第31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顯示被告早在推 倒機車現場,即已交付身分證予到場員警,員警劉弘偉並無 為查驗其身分,而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之必要。因證人即遭被 告推倒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車主夏國韜曾到庭證 稱:「(問:警察是否有跟你要身分證查證你的身分資料?



)答:有」、「(問:是在機車倒地現場,還是派出所跟你 查證?)答:在機車倒地的現場就有跟我拿身分證」、「( 問:除了你有拿身分證給警察外,還有何人有拿身分證給警 察?)答:還有同事,被推倒的機車的人都有拿身分證給警 察」、「我有回想起被告確實在警察到場時,就有承認機車 是他推倒,他的聲音確實很大聲,而他確實有表示人行道停 滿機車,而要求警察拍照,警察確實有跟被告拿身分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足認被告在進入育才 派出所之前,即曾出示並提供交付身分證供警方查驗。 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4 月15日函檢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的記載(見本院卷 第101 頁至第102 頁),顯示機車遭推倒的車主撥打110 報 案的時間為案發當日14時54分36秒,核與被告提出之通聯紀 錄顯示其曾於案發當日14時58分58秒撥打110 報案的時間( 見本院卷第147 頁),極為接近,足認被告徒手推倒機車的 案發時間約為案發當日14時54分左右。再依本院勘驗員警劉 弘偉提供的手機錄影檔案,顯示拍攝地點為育才派出所外, 且員警劉弘偉詢問被告「有無帶證件」時,被告係持手機與 人通話中(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對照被告所提之通聯 紀錄,顯時被告除於案發當日14時58分58秒撥打110 報案外 ,更於同日15時45分49秒再次撥打110 ,足認員警劉弘偉追 出派出所外,要求對被告查驗身分的時間為案發當日的15時 45分左右。因機車倒地現場距離育才派出所的路程甚近,此 經證人夏國韜到庭證稱:「(問:你是如何去派出所?)答 :走路過去,因為很近」、「(問:被告如何去派出所?) 答:也是走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核與 證人劉弘偉證稱:「(問:方才講的案發地點至你們派出所 大約要多久?)答:派出所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我推測被告毀損的案發地點距離派出所走路約五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而依上開「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的記載,警方於當日15時許,即已抵達機 車倒地現場(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警方既已於案發當日 15時許,抵達現場,卻相隔近1 小時的時間,仍未查驗確認 被告的身分,僅而衍生本案妨害公務事件,實屬可疑。因依 證人夏國韜前揭證述內容,警方抵達機車倒地現場時,除向 證人夏國韜外,並向其同事索取身分證件,足見警方抵達機 車倒地現場,即已進行查驗身分的工作,而此應為警方受理 案件的必要作為,被告不僅曾在機車倒地現場,並曾配合前 往育才派出所滯留近1 小時之久,豈有可能在長達1 小時的 時間,都不配合提供證件查驗身分之理?再質以證人劉弘偉



受理被告涉及毀損機車案件的程序,經證人劉弘偉證稱:「 (問:依你們執行職務的程序,被告涉嫌毀損,被告到派出 所後,你們對他做什麼樣的動作?)答:我會對他做查驗身 分的動作」、「(問:被告到派出所後,你們是否有查驗他 的身分?)答:我們會對他做查驗身分的動作」、「(問: 被告到派出所後,你們是否有查驗他的身分?)答:有」、 「(問:如何查驗?)答:請他出示身分證件」、「(問: 你有無詢問被告的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答: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查驗相關人員的年籍資料,乃 承辦相關案件最基本的程序,且員警劉弘偉於被告進入育才 派出所內,確曾對被告進行查驗身分的工作,倘若被告自始 即有拒絕提供證件之情事,不可能發生相隔近1 小時候,員 警劉弘偉始追出派出所,向被告詢問「有無攜帶證件?」的 情形,而可合理懷疑員警劉弘偉不過藉由查驗身分為由,對 被告進行逮捕。此觀證人劉弘偉坦承被告進入育才派出所時 ,曾向被告進行查驗身分的程序,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 而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有無出示身分證件?」時,證人劉 弘偉則以「我忘記了」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79頁),因被 告如果自始至終,均不配合提供證件資料,應無可能出示身 分證件,證人劉弘偉卻不敢正面承認被告不配合調查的事實 ,顯有蹊蹺。再經辯護人與本院質以:「被告到派出所後, 多久離開?」、「當時被告有無拿出他的手機撥打電話?」 、「後來被告為何離開派出所?」、「被告稱他有把身分證 交給派出所的另外一位警員,後來是由你把身分證交還被告 ,有無此事?」、「被告稱他有把他的手機號碼給你,你把 他的身分證還給他,說他可以先離開,有無此事?」、「在 被告離開派出所之前,你是否曾經持有被告的身分證?」、 「是否有可能被告離開派出所前,他就曾經有提供身分證? 」、「在被告離開派出所前,被告有無把手機號碼留給你? 」、「被告準備離開派出所時,有無揚言要到地檢署按鈴申 告?」等有關被告有利的事項,證人劉弘偉均一概推稱:「 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 第83頁),因被告果真曾提供身分證件,或證人劉弘偉曾持 有被告的身分證件,或被告曾提供手機號碼予證人劉弘偉, 證人劉弘偉即無追出派出所,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之必要, 而證人劉弘偉若非肯定被告自始即拒絕配合提供身分證件, 其又豈需追出派出所之理!但證人劉弘偉經以證人身份具結 後,對於此等涉及本案重要且攸關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的事 實,卻一再採取迴避的態度,顯有對事實經過隱匿之嫌。蓋 被告若果真一開始即拒絕配合出示證件,派出所警員豈會讓



被告自行離開?並在相隔近1 小時,又再次向被告要求提供 證件?且依證人劉弘偉前揭證述內容,顯示其曾向被告詢問 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其逕可透過網路查詢系統 ,查證被告陳述的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更無在被告離開育 才派出所後,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之必要。而證人劉弘偉針 對辯護人質以其既已向被告詢問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碼, 是否曾根據該等資料查詢被告的刑事前科時,證人劉弘偉以 當時在跟被害人瞭解狀況為由,表示並未馬上進行查驗(見 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然在長達近1 小時的時間,證人 劉弘偉都沒有時間透過網路查證被告陳述的年籍資料是否正 確,顯然不合理。且依證人夏國韜證稱:伊第一次進派出所 ,逗留約10幾分鐘,即行離開,伊比被告先離開派出所,伊 並未目睹被告離開派出所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 、反面),足認因遭被告徒手推倒機車的車主,僅在派出所 短暫停留後,即行離開,與被告進入派出所後相隔近1 小時 相較,證人夏國韜滯留在育才派出所的時間,顯屬短暫,證 人劉弘偉在相關被害人離開派出所後,應有充裕的時間,根 據被告提供的年籍資料,查證被告提供的年籍資料是否正確 ,益證證人劉弘偉前揭證述內容,對於其是否早已知悉被告 的年籍資料,而無追出派出所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有所隱瞞 。證人劉弘偉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離開派出所時, 你在向被害人解釋並詢問是否提告,是否表示被告離開派出 所時,派出所內還有機車毀損案件的被害人在場?)答:有 」、「(問:可否指出是何人在場?)答:我確定夏國韜在 場,其他的誰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不僅與證人夏國韜前揭證述情節,截然矛盾;經本院以被 告的辯解,向證人劉弘偉質問:「被告在偵查中有說案發當 天,四位機車被害人先行離開,然後被告有問警員為何要讓 他們四人走了,他還要告他們,是否可以確定被告離開派出 所時,仍有被害人在場?」時,證人劉弘偉旋即改稱:「我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示證人劉弘偉的證述 內容,並不客觀,自不得僅聽取其片面之詞,而為被告不利 的認定。況且,證人劉弘偉接受辯護人詰問如何向被告查驗 身分時,證稱:「請他(指被告)出示身分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9頁),嗣經辯護人質以證人劉弘偉既已在派出 所內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何以多此一舉,又追出派出所向被 告索取身分證件(見本院卷第80頁),凸顯證人劉弘偉說詞 的矛盾,證人劉弘偉因而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針對檢察官 詰問:「在派出所有無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時,改口 證稱:「我忘記了,一般程序是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益證證人劉弘偉發現其證詞有利於被告,即翻異前 詞,其證詞的可信度極低。
⒍依證人夏國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剛開始到派 出所時,有無表示要告被告?)答:我們剛開始去的時候, 沒有要告他」、「(問:你第一次跟警察到派出所時,逗留 的時間?)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 ,顯示包含證人夏國韜在內的4 名機車車主,對於機車遭被 告推倒受損,原先均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因而在育才 派出所短暫停留之後,即行離去,核與被告辯稱:伊曾質問 警員為何讓四位機車車主先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反 面);對照鄭毓馨夏國韜之警詢筆錄的記載(見偵查卷第 25頁、第27頁、第22頁、第24頁),渠等2 人係於同日18時 至19時,始至育才派出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表明要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約15時45分左右,步 行離開育才派出所時,因相關機車車主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且無被告涉嫌其他犯罪之嫌疑情形,並不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 發生之犯罪知情者。㈢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㈣滯留於有事 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 所者。㈤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 留許可者。㈥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要件 ,員警劉弘偉應無向被告查驗身分的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員警劉弘偉向被告查驗身分,並不符合刑法第135 條「依法 執行職務」之要件,縱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無成 立妨害公務罪之餘地。員警劉弘偉針對辯護人質問:「你在 派出所內不跟被告要身分證,卻跑出去派出所跟被告要身分 證,不是多此一舉?」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涉及毀損 案件,且當時的狀況我還不知道被害人到底要不要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與證人夏國韜前 揭證稱:其一開始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的意思,且在派出所 逗留約10幾分鐘,即先行離開等語不符,益證證人劉弘偉為 合理化其追出派出所向被告查驗身分證的舉動,陳述內容常 與事實不符。觀諸本案被告因推倒機車乙事,而前往育才派 出所時起至其離開派出所止,並無任何機車車主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而製作警詢筆錄,卻在被告離開派出所之際,突 遭員警劉弘偉以查驗身分為由,進行攔阻,進而以妨害公務 名義將被告進行逮捕,並通知鄭毓馨夏國韜到派出所製作



筆錄的過程,堪認辯護人懷疑本案實係因被告嗆說要到地檢 署申告,證人劉弘偉聽聞此言,深恐未製作任何筆錄,有違 規定,日後恐有責任,驚恐與憤怒之餘,始追出派出所要被 告返回,進而衍生證人劉弘偉指控被告妨害公務之事件,之 後,始電請夏國韜等4 位機車車主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3頁),並非毫無根據。 ⒎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劉弘偉以手機拍攝的蒐證畫面,顯示員警 劉弘偉追出育才派出所時,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時,被告是採 取不予理睬的態度,且一邊持手機貼近右耳通話,一邊往前 行走,根本沒有拍攝到任何與員警劉弘偉發生肢體衝突的畫 面,此觀本院104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的記載即明(見本院 卷第108 頁反面)。雖然在蒐證過程中,可以聽到員警劉弘 偉表示:「你推我幹嘛,你推我幹嘛」等語,但本院勘驗結 果,卻未收錄到任何因肢體衝突產生的聲響,因員警劉弘偉 的立場並非客觀,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手機收錄到員警劉 弘偉表示「你推我幹嘛,你推我幹嘛」等語,遽為被告不利 之判斷。蓋員警劉弘偉自持手機進行蒐證,自可能存有為被 告之不利益,刻意說出上開言語,營造曾與被告發生推擠衝 突假象之風險。另從本院勘驗員警劉弘偉以手機拍攝的錄影 畫面,雖可發現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曾經掉落地面,且因掉 落地面而發出雜訊聲響,但掉落之前,不僅未拍攝到被告接 觸員警劉弘偉的畫面,亦未收錄到任何肢體碰觸的聲響,難 以佐證員警劉弘偉指證其所持手機係遭被告拍落的事實。 ⒏另員警劉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拿出手機要蒐證時 ,被告就撥掉我的手機」、「我就是因為跟被告發生推擠, 我要拿出我的手機進行蒐證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第82頁反面),顯示員警劉弘偉係指控案發當日其追出派 出所,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時,遭被告拒絕,並發生肢體衝突 之際,其為求保存證據,始取出手機蒐證,且在其取出手機 不久,手機即遭被告撥落。然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劉 弘偉追出派出所後,曾向被告詢問:「有無帶證件?」,被 告未予理會,持手機通話表示:「2114,警察證的號碼, 2114」,記誦員警的識別證號碼,接著,並拍攝到被告持手 機通話,並往前行走的畫面(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顯 與員警劉弘偉前揭證述因發生肢體衝突,遂取出手機蒐證, 甫取出手機準備進行蒐證時,即遭被告伸手撥落等語不符, 益證員警劉弘偉的證述內容,存有明顯偏頗的風險,尚難單 憑其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曾出手撥落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 ⒐證人即員警劉弘偉的同事杜致毅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劉 弘偉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將陳員(指被告)攔



下,要求陳員出示證件,這時陳員便徒手推撞劉弘偉,並用 手打掉「職」(應係劉弘偉之誤繕)之蒐證器材」等語(見 偵查卷第20頁),明白指證目睹被告推撞員警劉弘偉,以及 以手拍打員警劉弘偉手部,致手機掉落地面的過程,其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弘偉拿出手機蒐證前,你有 無看到劉弘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答:我沒有看到」、 「我有看到被告揮手,然後劉弘偉的手機有掉下來,至於手 機掉下來是否是被告揮手撥到,我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顯示證人杜致毅並未目睹被告曾 衝撞員警劉弘偉,而有關被告揮手拍落員警劉弘偉的手機, 亦不過是證人杜致毅將其目睹被告揮手的舉動,以及後來員 警劉弘偉所持手機掉落地面的事實,進行連結的臆測之詞, 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除員警劉弘偉前揭存有矛 盾與立場偏頗的瑕疵證詞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曾伸手推擠或衝撞員警劉弘偉,以及用手拍落員警劉弘偉所 持手機的事實。倘若被告有員警劉弘偉在職務報告書所記載 、員警劉弘偉杜致毅所填寫工作紀錄簿,以及證人杜致毅 所指證的情節(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84頁 ),即被告自始即不配合調查,拒絕提供證件,並擅自離開 育才派出所,進而遭追出員警劉弘偉攔阻時,發生推撞員警 劉弘偉,並伸手拍落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的過程,被告在派 出所內的不配合舉動,以及在派出所外與員警劉弘偉發生肢 體衝突的過程,應可為裝設在育才派出所內、外的監視錄影 設備拍攝,而此等錄影內容,相較於員警劉弘偉以手機拍攝 顯過於片面且不清楚的畫面,更具證據價值,以員警劉弘偉 身為警察的執法人員,其對於還原案發當日的衝突經過,自 有調取育才派出所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自難諉為不 知,其卻未保存相關證據資料,自屬可議。因該等證據資料 ,並非被告所能取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調取警局錄 影畫面作為證據的請求(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相關證據 資料之未能取得的不利益,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因未能取 得完整的錄影畫面,以窺知案發當日在派出所內、內的情形 的不利益,自應由負責執法並具有調查權限的警方承受。換 言之,關於本案被告是否自始拒絕配合出示證件,以及有無 與員警劉弘偉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被告與員警劉弘偉、杜 致毅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應採信被告的說詞,而為被告有利 的認定。唯有如此,方能貫徹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 負之客觀性義務,即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知情形英一律注意, 藉以避免檢警機關僅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對於有利被 告之相關證據,刻意或因疏失而遺漏或未加以保存,且員警



劉弘偉片面的說詞與其所提出片段的錄影內容,僅能使人對 被告可能涉及妨害公務一節,產生合理的懷疑,距離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仍有相當的落差,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而認定被告曾對 員警劉弘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⒒另觀諸員警劉弘偉杜致毅填寫的工作紀錄簿有關「警方處 理三民路三段166 號之4 (中友B 棟前)之毀損案,將雙方 當事人夏國韜陳炳燦帶返所作後續處置,警方要求雙方出 示證件以利抄登,但陳男不願意配合警方查證身分,執意不 出示證件,『快速』離去;警方立即追出攔查陳男」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與前揭認定被告在育才派出所滯 留近1 小時的事實不符,因為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被告執意不 出示證件而「快速」離去的狀況,足認該工作紀錄簿的填載 內容,與事實有所偏離,而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而員警 劉弘偉製作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有關「警方於派出所 內要求陳員(指被告)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時,陳員即表示不 願意出示後就自行離去,職等見狀便立即追趕上去要求其出 示證件,職等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將陳員攔下 ,要求陳員出示證件,這時陳員便徒手推撞職,並用手打掉 職之蒐證器材」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4頁),如果被告表示 不願意出示之後,就自行離去,應該也不過是數分鐘的時間 ,不可能發生被告滯留在育才派出所近1 小時的情形,堪認 前開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對於被告案發當日在育才派 出所內的狀況,記載內容並非詳盡,且與事實有所出入。況 且,前開職務報告書有關「要求陳員出示證件,這時陳員便 徒手推撞職,並用手打掉職之蒐證器材,造成職之蒐證器材 毀損,已達職不能順利執行公務之虞」等用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與證人杜致毅警詢筆錄記載「要求陳員出示證件, 這時陳員便徒手推撞『劉弘偉』,並用手打掉『職』之蒐證 器材,造成『劉弘偉』之蒐證器材毀損,已達『劉弘偉』不 能順利執行公務之虞」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除將職務 報告中使用的「職」字,更換為「劉弘偉」外,其餘均屬相 同,顯示證人杜致毅警詢筆錄的內容,根本是抄錄員警劉弘 偉的職務報告書的記載。而這樣的現象,適可說明兩件事: ⑴證人杜致毅警詢筆錄提及被告用手打掉「職」之蒐證器材 ,該「職」應係「劉弘偉」誤繕,應該是從員警劉弘偉製作 的職務報告書,拷貝到筆錄的過程中,忘記修正,始殘留「 職」的用語。⑵證人杜致毅的警詢筆錄,並非根據自己的記 憶而為陳述,而是完全依據員警「劉弘偉」製作的前開職務 報告書,除了凸顯證人杜致毅基於同事情誼,立場顯失偏頗



外,更反應出證人杜致毅警詢所為的證詞,不過是員警劉弘 偉說詞的重複,完全不具參考價值,根本不足佐證員警劉弘 偉所述內容是否真實。
⒓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揮手撥落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並曾 出手推擠員警劉弘偉的情事,然參酌員警劉弘偉到庭證稱: 「因為我當時是站在被告的正前方,算是擋住被告的去路, 所以他有要出手推我,因為他要離開」、「因為被告當時急 著要離去,我有站在他的面前,請他出示身分證件,他要離 去時,就像是要突圍,我們身體上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7頁),參酌本院勘驗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蒐證 錄影結果,員警劉弘偉追出育才派出所,以查驗身分為由, 對被告進行攔阻時,被告係一邊持手機通話,一邊往前行走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以被告一邊行走一邊通話的狀 況,顯不可能使出全力衝撞員警劉弘偉,而揆諸前揭說明, 要求被告面對攔阻的員警劉弘偉,僅能靜止不動,實屬過酷 ,應非刑法第135 條規範之本質,被告不配合員警劉弘偉的 攔阻,試行突圍,以達離開的目的,進而與員警劉弘偉發生 揮手掙脫的舉動,甚至因而使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不慎掉落 ,均不過是脫免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的舉動,難認係積極攻 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所持物品之強暴行為,而不具有對公務 員施強暴之故意,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依現存的證據,難認被告在育才派出所內,有不 配合調查,並拒絕提供身分證件供警方查證的事實,以及員 警劉弘偉追出育才派出所,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符合警 察職權行使法的要件,因此員警劉弘偉追出育才派出所,對 準備離開的被告進行攔阻,難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有權 拒絕其請求,並無成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餘地。況 且,除員警劉弘偉片面的指訴,以及明顯迎合員警劉弘偉說 詞的杜致毅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遭遇員警劉弘偉 攔阻時,曾與員警劉弘偉發生肢體衝突,或員警劉弘偉所持 手機係遭被告拍落的事實。本案具有關鍵性的證據即裝設在 育才派出所內、外的監視錄影畫面,不論是因承辦員警的刻 意隱匿或疏忽,致未保存,不能將此項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在無任何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即應為被告有利的推定。另 從本案整體過程為觀察,被告離開派出所,遭遇員警劉弘偉 攔阻,縱使發生輕微的肢體接觸或衝突,亦不當然構成刑法 第135 條所稱的「強暴」或「脅迫」,蓋可能存有被告為掙 脫員警劉弘偉的強制處分而掙扎的可能情形,因員警劉弘偉 並未成傷,而手機掉落地面的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因員 警劉弘偉指稱遭被告推擠,以及員警劉弘偉所持手機曾掉落



地面的事實,遽認被告具有對員警劉弘偉施強暴之故意。此 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徒手推倒告訴人鄭毓馨夏國韜所 有機車兩輛,致該兩輛機車分別受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毓馨夏國韜等2 人,均已 於103 年11月19日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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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