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13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偉誠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 向馬富傑佯稱其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因信用不佳無法 向銀行貸款,欲向馬富傑借用名義購車,保證將如期繳納汽 車分期貸款,致馬富傑陷於錯誤,認為劉偉誠有支付車價之 意願與能力,而由馬富傑於102年10月底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馬富傑貸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分48期付款,嗣並於102年11月19 日上開車輛過戶當日,在臺中市某車行將上開車輛交由劉偉 誠使用,惟劉偉誠並未繳納任何貸款,並於102年12月間將 上開車輛,以7、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胖」之男子,且避不見面,馬國傑始知受騙,嗣經馬富傑 報警,警方於103年1月8日查獲林朝慶駕駛前開車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馬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 104頁),核與告訴人馬富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見核退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證人林朝 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和潤客服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核退卷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 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惟得科或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 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 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馬富傑所受之損害,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學識為高 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告訴人馬富傑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