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36號
TCDM,103,易,253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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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煜偉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透過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統機車行居間介紹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業務人員稱: 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 機車1輛云云;致該公司業務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 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並與仲信公司約定分期給付 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996元,應自102年12月5日起至 103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3 3元,並約定於許煜偉未繳清分期付款前,僅有占有、使用 該部機車之權利,在許煜偉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許煜偉始 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但許煜偉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 102年12月9日以5萬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之機車行將該部機 車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分期款項均未 支付。仲信公司多次與許煜偉聯絡,許煜偉均置之不理,嗣 經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 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 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44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 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 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 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仲信公司特約 廠商大統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之機車價款為69,996元,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33元,其取得上揭機車之 占有、使用後,於102年12月9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 車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分期款項均未支 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因 急用錢才不得不售出該部機車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向仲信公司以分期價款69,996元購買該部機車之 事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廠商資料表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仲信公 司催告函、分期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等件可佐(偵卷1至10頁),被告且坦承不諱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分期付價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 賣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 ,分期付價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 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 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 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 付價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



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 賣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 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 ,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 ,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 ,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 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 ,而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 已,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本院審視被告以分 期付款方式價購上開機車之過程,及處分上開機車之情節 ,基於下述各論點,認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上開機車所簽 署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偵卷5頁),該表格各項欄位中足 以使告訴人仲信公司憑信被告資力情形者厥為「職業資料 」、「銀行資料」二者,而其中「銀行資料」欄位,被告 並未填寫,惟被告所填寫於「職業欄位」之各項資料則為 :「公司名稱:佳煜有限公司;職稱:業務經理;年資: 7年;月薪:3.5萬元」,然經查詢被告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年度所得收入等資料後,其中⑴勞工保險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自佳國有限公司退保,而退保之際之 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且被告自97年4月2日加入勞工 保險迄至上開102年3月18日退保之日,其投保薪資皆為20 ,100元,未曾有增加投保薪資額之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31頁);⑵全民健康 保險部分:被告自97年4月1日至102年3月18日之期間,以 佳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但於102年3月19日起,則自佳 國有限公司轉出而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此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9日函文可佐(本 院卷37-38頁);⑶被告年度收入所得部分:被告於101年 度收入251,160元,扣繳單位分別為佳國有限公司241,200 元,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60元;而102年度之所得為 52,260元,扣繳單位為佳國有限公司,此外並無其他所得 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46 -47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2月31日函 文(本院卷50-52頁)等件可佐。上開所敘明之勞工保險 部分、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年度收入所得部分,具為被告 所任職之公司行號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真實資料,又再予 核對上開勞工保險、年度所得資料後,顯見被告於102年3 月18日前,確曾任職於佳國有限公司,但領取之月薪則為 20,100元,且於102年3月19日後,則自佳國有限公司離職



,離職後亦未再有何收入資料。準此,被告於102年10月 30日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所填寫之「職業資料」,實與 其當時之任職、收入情形不符。被告於上開「職業資料」 欄填寫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資力要件,足以彰顯其刻意隱匿 其工作、資力均不佳之窘境,以圖牟取分期付款取得上開 機車之主觀不法意圖。
⒉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本應按期於第一期應繳款日(10 2年12月5日)繳納分期款5,833元,但被告並未繳納,隨 即於102年12月9日將該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之 機車行將該部機車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有分期款項均未支付,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佐 (偵卷10頁),衡酌被告曾於偵訊中表示:購買系爭車輛 係為代步之用等語(偵卷18頁背面),然被告竟在取得車 輛甫滿1月許,即轉售予他人獲取現金以為支用,顯見被 告以分期付款價購上開機車之目的,非為代步使用,而是 以此再圖謀轉售,換取現金花用。
⒊再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向被告追償分期付款之歷次紀錄顯 示(偵卷25-26頁),其中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3日以簡 訊方式告知被告將依法追訴,被告則向告訴人之員工回覆 稱:「因為周轉不過,才將機車牽去當鋪典當,後來覺得 無法贖回,經由朋友介紹轉賣,忘記介紹人是誰」(等語 (偵卷26頁),以此亦可佐實被告確有將上開機車變換現 金,以資取得資金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
⒋承上,被告除將上開機車轉售取得5萬元之現金外,據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於103年2月11日向第三人借款之總額38 萬元一事(103年2月11日之借據,借款金額38萬元;本票 三張,票面金額合計38萬元,詳偵卷20-23頁),則被告 於第一期之分期繳款日後,曾取得43萬元(38萬元及5萬 元)之資金,但被告卻未曾以此資金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 之任何一期款項,且據上開所揭示之追償分期付款之歷次 紀錄顯示,被告多次藉詞「保險金撥付遲延」、「家人籌 款」、「車子貸款」等事由,與告訴人洽商繳款事宜,然 迄今均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此情除可見被告於購 車之際,確實處於經濟狀態不佳外,被告於轉售上開機車 之後,亦無攤還分期付款之意。
⒌被告向告訴人特約廠商訂約購車甫屆滿1月,初始於分期 付款申請書填寫不真實之職業資料,爾後將該部機車出售 取得款項以憑支用,且拒不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之費用等情 ,堪認被告自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卻 隱匿此事實,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被告確有分期清償



之資力,而核准申貸,並由其特約廠商將上開機車交付被 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⒍至於被告抗辯曾交付1萬餘元之款項予機車行等語,惟被 告繳納此部分款項之緣由,業據告訴人陳明係因被告於取 得上開機車前,曾支付訂金1,500元予大統機車行,另因 告訴人審查被告分期付款之資力後,僅願以7萬元為分期 付款之款項,故被告應再支付頭期款1萬元予大統機車行 ,而分期付款因而由每期6,667元減為5,833元等事實(本 院卷78頁)。據此,被告上開繳納款項11,500元,是在取 得上開機車之前,且對照被告轉售該部機車後得款5萬元 ,暨被告未曾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上開機車車輛已轉售他人 等事實,益見被告上開繳納1萬餘元款項,是僅在順利進 行分期付款程序,以便取得該部機車轉售,故不能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仲 信公司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 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甫滿1月餘旋即將該機車 出售換取現金花用,且迄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結之際,被告仍未賠償告訴 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並參酌其受有中等教育程度,無其 他不法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本院卷4頁),素 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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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