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華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24
、7465、17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健華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前開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4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後,與上揭強盜 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 102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7 日3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紀金交所有之腳踏車1 部〔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腳踏車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完後將其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為紀金交於 同日22時許,發覺前開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2 月7 日3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後方,以不詳方式破壞陳群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門把,並撿拾地上石頭丟擲前 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之音響。 惟因觸動警報器,經陳群英出外查看,江健華見狀旋逃離現 場而未得逞。嗣陳群英報警處理,為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㈢於103 年2 月7 日3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前,見林志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市價約3 萬元)停放在該處,即徒手將前開機車牽離現場, 原欲將該機車推至龍井區中央路某大水溝丟棄,惟因路程太 遠,相當耗體力,乃將該車推行至龍井區中央路1 段28巷內 ,並以木板覆蓋之,讓林志昇無法尋得該機車。嗣林志昇於 103 年2 月7 日12時許發覺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江健華,及尋獲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業 已發還林志昇),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3 年6 月19日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騎樓,徒手竊取陳瑞展所有之日立牌型號H41 電動鎚(市 價約3000元)、牧田牌型號HM0810電動鎚(市價約3000元) 及地球人牌型號1/2 板手(市價約1500元)各1 台。得手後 ,江健華將竊得之上開電動工具放置在其所攜帶推車之菜籃 內,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之際,因推車 不慎倒地發出聲響,為隔壁鄰居紀進亮當場發現並加以攔阻 ,經紀進亮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瑞展遭竊 之上開電動工具(業已發還陳瑞展)。
二、案經林志昇、陳瑞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喝美沙東,做警 詢筆錄的記憶很不清楚,在警詢時伊有跟警察說,但警察 認為伊就是要偷車內音響,警察要這樣寫伊也沒辦法云云 。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 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 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 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 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 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勘驗 被告103 年2 月9 日14時37分許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 :一、103 年2 月9 日14時37分至15時13分之警詢筆錄係 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連續錄影,錄影過程中警方並 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不當取供,係依被告回答而記載;二 、被告雖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一天吞食2 包安眠藥,影 響其精神狀況,惟依錄音光碟內容觀之,被告精神狀況正
常,可以依其自由意志回答警方問題;三、光碟中被告自 承有拿石頭砸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 準備拿車內之音響,惟被告辯稱是做筆錄前警方叫其如此 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員詢問被告騎機車 去哪裡,被告答以「先去轎車那裡」,警員接著詢問之後 怎樣,被告答以「去那裡之後,他的防盜器一直響,響了 之後我就走了」,警員再詢問被告過程為何,被告則答以 「騎到他的轎車旁邊,用石頭去砸他的玻璃啊這樣」,警 員復向被告確認石頭怎麼來的,被告明確回答「地上撿的 」、「敲打他副駕駛座的玻璃」,警員並向被告提示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詢問被告是否為照片中騎乘機車之竊嫌 ,經被告肯認後,警員便向被告確認其當時在車號00─84 55號自用小客貨車旁欲做何事,被告即答以「拿石頭去砸 玻璃」、「準備拿裡面、看裡面有沒有東西」,經警員再 度確認是否欲拿車內音響時,被告亦點頭明白回答「嗯」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雖被告初始僅回答拿石頭敲副 駕駛座玻璃,惟經警員再三向被告確認並提出質疑後,被 告則肯定回答欲竊取車內之音響,並未加以否認,堪認製 作筆錄之警員係向被告提出合理懷疑後,方由被告肯認欲 行竊之標的,足見警員係依被告之回答製作警詢筆錄,與 前揭勘驗結果相符。
⒉被告另辯以:問話的警察跟伊說趕快認一認就可以回去了 ,所以伊才想說隨便警察怎麼寫,因為伊在案發當時103 年2 月7 日吃了很多安眠藥,在外面亂走,警察認為伊形 跡可疑,再加上伊前科累累,所以才這樣幫伊做筆錄云云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4歲,精神狀況正常,為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科,其當知竊盜係違 法之行為,對於自承竊盜犯行,可能面臨刑罰制裁,亦應 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詢、偵查 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豈 有可能僅因企求警察詢問後趕快承認即可返家之簡薄理由 ,即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竊盜犯行。是其上開所辯 ,顯與情理有悖,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並非出於脅迫、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又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係藉由監視器攝錄及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 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 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江健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 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未表示異議,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江健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烏日分局警卷編號0000 000000號第1 至2 頁、見烏日分局警卷編號0000000000號第 頁、清水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第 49至5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46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 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80頁反面、 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金交、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展、證人即陳瑞展之鄰居紀進亮於警 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編號0000000000
號第3 頁、烏日分局警卷編號0000000000號第4 至5 頁、清 水分局警卷第4 至5 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見烏日分局警卷 編號0000000000號第5 至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查詢、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 片5 張(見烏日分局警卷編號0000000000號第8 、10、14、 16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警卷第8 至11頁、第13、18 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地上石頭丟擲車號00-8 455 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欲竊取該車內音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工具破 壞車門門把,伊當時只是心情不好,在該車的輪胎前小便, 一時生氣用手拍打車頂,車子的警報器就響了,伊就很不爽 ,拿地上的石頭敲副駕駛座的車窗,但玻璃沒有破,因為警 報器響了車主就出來看,伊沒有要竊取車內的音響云云。惟 查:
(一)證人陳群英於警詢時證稱:因伊所停放的自小客貨車H9-8 455 號遭小偷破壞,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於103 年 2 月7 日3 時15分許聽到停在家後方(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的自小客貨車H9-8455 號警報器在叫,出 去查看發現車輛前右側車門、門窗及門把已遭竊嫌破壞, 車內財物沒有被拿走,車輛損失約2000元,現場沒有發現 竊嫌,伊家有監視器,發現竊嫌為1 男子獨自騎機車前來 行竊,伊不認識竊嫌即被告江健華等語明確(見烏日分局 警卷編號0000000000號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3 年2 月7 日早上開車時,發現車子右邊的門有受損,因 為伊有裝監視器,查看之後才發現有人偷東西,但伊的東 西都沒有遭竊,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伊記憶力不好,已經 不記得當天凌晨車子警報器有沒有響,伊沒有去派出所, 是警方到伊家做筆錄,伊車子的右前門把有一點點受損, 可能在警報器響的時候被告就走了,右前門把沒有壞掉, 應該是被敲,車窗沒有被破壞,也沒有磨損,監視器照片 是警方拍的,伊的車門沒有壞掉,但門有缺損,伊車上沒 有放比較有價值的東西,原本就有音響但價值不高,警卷 第15頁的照片是警方到場拍的,伊車子門把和玻璃本來都 是好的,沒有被敲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至第106 頁),依證人陳群英所述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關於本案之發現經
過,應以證人陳群英於警詢中所述為準。此外,並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烏日分局警卷編號00000000 00號第9 、14至15頁)。
(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伊於103 年2 月7 日3 點多,騎乘 伊弟弟所有重機車972-JHQ 號,至龍津街地址不詳後方( 經警方告知正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偷竊休旅車(經警方告知為自小客貨車H9-8455 號)內的 音響,但後來不慎誤觸警報器,所以沒偷成趕緊騎車逃走 伊偷該車內音響要拿音響回家聽,只拿石頭丟副駕駛座的 車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竊嫌是伊本人, 當時伊要偷汽車音響,上述筆錄是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 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編號0000000000號第1 頁反面),此 核與證人陳群英前揭證述其於103 年2 月7 日3 時15分聽 到警報器在響而出去查看之情節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可 以發現,證人陳群英使用之車號00-8455 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右前車窗玻璃、右前車門把確有遭破壞之痕跡,有該車 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烏日分局警卷編號0000000000號第 15頁),與證人陳群英於警詢證述其查看後發現車輛前右 側車門、門窗及門把已遭竊嫌破壞等情,相互吻合,堪認 被告確有於於103 年2 月7 日3 時9 分許,以不詳方式破 壞證人陳群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右側車門門把,並撿拾地上石頭丟擲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玻璃,欲竊取車內之音響,惟因觸動警報器,經證人陳群 英出外查看而未得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其母彭玉蘭、其子江韋任到庭 作證,欲證明103 年2 月8 日警察是以何種方式帶其至派 出所乙節,惟被告至警局之過程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何關 連性,且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 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及1 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另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傷害及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及3 月後,與上揭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11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犯行 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陳群英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為竊盜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罰金 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 人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機車及 電動工具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志昇、陳瑞展,暨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因母親中風、需扶養兩名子女,本身患有愛 滋病無法做粗工,一時貪念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清水分局警 卷第3 頁、103 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第51頁),與被告犯 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 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 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 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 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 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 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 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有愛滋病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 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疑詐病、海洛 因成癮,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115 頁),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3 月19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智能落在邊緣智能不足,但其智能能 足以辨識行為是否違法,被告雖有情緒憂鬱、低自尊之情形 ,但並未達憂鬱症之程度,被告衝動控制較差,但屬於個性 之狀況,並非精神疾病之結果,被告雖有使用毒品及FM2 之 情形,但其均能記得案發當時之經過,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 判斷力並未受到藥物影響。綜合上述,評估結果如下:其於 本案各犯罪行為時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符合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5 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至93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 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症 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又被告 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 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 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 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之情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無從據此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