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山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923 號、第1506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
第139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7 、9 至11、15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 、6 、8 、12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惠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7 、9 至11、16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6 、8 、12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2 、5 、9 、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4 、6至8 、10、12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以下稱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重劃後劃分予彰化縣 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領耕之耕地 ,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 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 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 ,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6 月 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 作之情形,依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 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8 月2 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楊明山處理上開
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
二、楊明山於96年9 月6 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過 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調處之方式,以確 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存 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縣政 府即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 至本院,分別於96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繫屬於本院,共 計11案(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 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 、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民事案件,楊明山亦經 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該 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 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 第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 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 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 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 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 約亦歸於無效,楊明山分別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 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被告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 5 日收受判決;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 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 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 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 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 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 月4 日,上開11案中第1 件經上訴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 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 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該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 三審而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 0 號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楊明山;楊明山並於98 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 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
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 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 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三、而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起,明知審理上開11案之一審法院 雖就耕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有所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 提出之「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因清水農 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 為無效」之抗辯,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未予以採納,並附具 具體理由予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 情形,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 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 無效,是以上開11案之爭執點已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未 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竟 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而其亦 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明確表達彰化縣 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 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另其於98年2 月17日收受98年2 月4 日宣判之已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 第340 號判決正本,亦明知該終審判決仍不採彰化縣政府之 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 認為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 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撥付予清水農場之 耕地補償金,依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應由清水農場領取後 ,發放予各場員。詎其竟與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先由周惠翼提供清水 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再分以楊明山、周惠翼 、蔡文惠以口頭,或由楊明山以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委任律 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之方式,向清水農場場員佯 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 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領取 補償金之方式,為以下之行為,待下列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 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補償金一定成 數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願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 下列場員,周惠翼、蔡文惠並逕先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 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 金總額中抽取,再扣除清水農場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 款發放予下列場員,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 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匯入楊明山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惠翼、蔡文惠其後再將自
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 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即以此方法共同詐得以下財物: ㈠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清芳佯稱場員王清芳 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 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清芳 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其所得 領取之補償金之30% 抽成。而場員王清芳於99年4 月23日原 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 0 號、1296之2 號、1296之3 號及1327之1 號耕地之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47 萬1,332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 惠先行抽取其中30 %之抽成共計74萬1,399 元匯入楊明山上 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4萬 1,399 元款項。
㈡先由周惠翼於98年3 月間某日,於場員王清元詢問其父親即 場員王慶順向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補償金請領事宜之際, 向場員王清元佯稱場員王慶順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 無效之情形,故不能領取補償金;另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 某日,向場員王清芳佯稱場員王慶順承租之耕地有一部蓋工 廠違法承租、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場員王清芳須委任其辦 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清元、王清 芳及場員王慶順之其餘繼承人即場員王清標、王麗枝、王美 麗、王碧芳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楊明 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5 %抽成。而場員王清元等人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 臺中市○○區○○段○0000號、1291號、1297號、1297之1 號、1297之3 號、1297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082 萬8, 021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5% 之抽成共 計487 萬2,609 元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 、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487 萬2,609 元款項。 ㈢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春榮佯稱場員王春榮 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 場員王春榮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 ,使場員王春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楊明 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30% 抽成。而場員王春榮於99年4 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 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 計16萬5,000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30% 之抽成共計4 萬9,500 元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 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4 萬9,500 元款項。
㈣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莊淑慧佯稱場員王莊 淑慧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效 力爭議,場員王莊淑慧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 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莊淑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 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 補償金中15萬元之抽成。而場員王莊淑慧於99年4 月22日原 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34之1 號、1235號、1235之1 號及1235之2 號耕地之補 償金共計670 萬2,664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 其中15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 、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15萬元款項。
㈤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張陳玉奎佯稱場員張陳 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章建築違規情形,使 租約全部無效,場員張陳玉奎須委任其與周惠翼辦理領取補 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張陳玉奎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98年3 月27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 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0% 抽成。而場員張陳玉奎於99年4 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0000號、1200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197 萬5,332 元,惟竟 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0% 抽成共計479 萬132 元 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 詐得上開479 萬132 元款項。
㈥楊明山於98年間某日,向場員蔡萬掌佯稱其向清水農場承租 之耕地,因其上有設置抽水馬達,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 情形,場員蔡萬掌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 補償金,使場員蔡萬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任楊明山處理 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先給付楊明山現金5 萬元,其後另於98 年5 月7 日,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再給付楊明山5 萬元之抽成。而場員蔡萬掌於99年4 月22日原應可自清水農 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及534 之1 號 耕地補償金共計387 萬7,000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 行抽取其中5 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 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10萬元款項。 ㈦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協調會時,先 向場員王清佯稱因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堆肥之違規情 形,須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辦理,方能領得補 償金,再由楊明山於98年7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清佯稱其承 租之耕地因其上有堆肥之違規情事,場員王清須委任其辦理 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其承租之耕地即有一部無效、全部無 效之情形,使場員王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間某日與
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 40% 抽成。而場員王清於99年4 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 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971 之3 號及第 971 之4 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75 萬9,999 元,竟由周惠翼、 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0% 抽成即70萬3,999 元匯入楊明山上 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0萬 3,999 元款項。
㈧由周惠翼於98年間某日,先向場員蔡進添佯稱場員蔡進添須 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得補償金,而楊明山續而於 98年間某日,向場員蔡進添佯稱因場員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承 租之耕地上有加蓋之違規情事,場員蔡進添須委任其辦理領 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順利領得補償金,使場員蔡進添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7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 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3萬元抽成。而場員蔡進添 於99年4 月22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000 ○0 ○號(地號中所敘及之「內」,係指該 筆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中「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 內」而應發放補償金之部分,以下均同)耕地補償金共計68 萬9,516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3萬元之抽 成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 而詐得上開13萬元款項。
㈨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間場員王淞霖至清水農場詢問補償 金發放事宜時,向場員王淞霖佯稱因場員王淞霖、王培霖向 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其中有1 筆違規,須委託楊明山辦理領 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且被告楊明山 亦於98年間某日,向場員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 違規,固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淞霖、王培 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 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25% 抽成。而於99年 4 月22日場員王淞霖、王培霖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 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 ○號、1327之4 號及第 1383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495 萬6,796 元,竟由周惠翼、蔡 文惠先行抽取其中25% 抽成即123 萬9,199 元匯入楊明山之 帳戶內;另場員王淞霖、王培霖於99年10月15日,原應可自 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 補償金共計61萬7,120 元,竟亦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 其中25% 即15萬4,280 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 、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123 萬9,199 元及15萬 4,280 元款項,共計139 萬3,479 元。 ㈩由周惠翼、蔡文惠、楊明山向場員王梓墻佯稱場員王梓墻、
王梓榮、王梓游及王清棟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 規,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而須交由楊明山辦 理,使場員王梓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場員王梓墻、場 員王梓榮、王梓游於98年11月24日,場員王清棟於98年12月 間,分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 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 抽成。而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 游於99年4 月28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000 ○0 號、971 內號、971 之3 內號、97 1 之4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4 萬6,332 元,竟由周惠翼 、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5 %抽成即24萬6,949 元匯入楊明山 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於同日 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 ○號、1409之1 內號、1409之2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334 萬3,999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5% 抽成即 50萬1,598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 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24萬6,949 元及50萬1,598 元款項,共 計74萬8,547 元。
由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 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慶楚、王清通,佯稱渠等向清水農 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 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於場員王慶楚、王清通提出申 辯書後,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又於場員王慶楚向渠等詢 問時,向場員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 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 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慶楚、王清通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1 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均 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 抽成。而場員王 慶楚、王清通於99年5 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 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1284之1 號、1386內號 共計477 萬3,864 元之耕地補償金,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 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47萬7,386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 另場員王清通於99年5 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 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1386之1 號及1386之2 號共計632 萬1,072 元之耕地補償金,竟由周惠翼、蔡文惠 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63萬2,107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 ;再王慶楚於100 年6 月8 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 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18 萬1, 344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11萬 8,134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又場員王清通於100 年9 月 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0000號耕地補償金共計236 萬2,688 元,竟由周惠翼、蔡 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23萬6,269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 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47萬7,38 6 元、63萬2,107 元、11萬8,134 元及23萬6,269 元款項, 共計146 萬3,896 元。
先由楊明山於99年4 月間某日,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 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坤松,表示其承租之耕地 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待場員王坤松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周 惠翼、蔡文惠再向場員王坤松佯稱須向楊明山洽談,楊明山 進而向場員王坤松佯稱因場員王坤松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 委託其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 意給予楊明山補償金5%之抽成。而場員王坤松於99年5 月10 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 00號耕地共計432 萬3,000 元之補償金,竟由周惠翼、蔡文 惠先行抽取其中5%抽成即21萬6,150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 ,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21萬6,150 元 款項。
先由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 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佯稱渠等向 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 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周惠翼並於與場員王春 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之場員王其祥至清水農場詢 問時,向場員王其祥佯稱不得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又由 周惠翼、蔡文惠向場員王其祥佯稱因場員王其祥係與場員王 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因場員王春生、王豪聰 及王欉不能領取補償金,場員王其祥亦無法領取,須與楊明 山簽立協議書由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清水農場不發放補償 費,使場員王其祥告知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上情,並 使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 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 之補償金之10% 。而場員王其祥、王秋聰與王春生於99年4 月28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1335之1 內號及1336內號之補償金共計223 萬 6,665 元,而因僅場員王春生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就場 員王春生所應分的之3 分之1 補償金共74萬5,555 元(計算 式:223 萬6665元÷3 人=74萬5,555 元/ 人)中,竟由周 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7 萬4,555 元匯入楊 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於99年4 月28 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
00○0 號及1426之2 號之補償金共計104 萬8,666 元,竟由 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10% 抽成即10萬4,866 元匯入楊明 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 萬4,555 元及10萬4,866 元款項,共計17萬9,421 元。 先由楊明山於98年間,向場員王萬源佯稱因彰化縣政府不願 發放耕地補償金,而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處理,使場員王萬 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5 萬元委任楊明山處理補償金 請領事宜,其後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通知場員王萬源領 取補償金時,周惠翼、蔡文惠又向場員王萬源佯稱須先找楊 明山洽談,而楊明山又向場員王萬源佯稱因其未居住於臺中 市清水區,故其承租之耕地有違規之情況,其須再支付30萬 元之抽成方能辦理,使場員王萬源又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 5 月間某日再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予楊明山其所 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30萬元抽成,而場員王萬源於99年8 月 2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93之1 號及1278之1 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511 萬6,085 元 時,竟由蔡文惠指示場員王萬源將3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 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5 萬元 、30萬元款項,共計35萬元。
由楊明山先向場員王德慶之兒子王昱培佯稱欲為場員王德慶 處理請領補償金事宜,待場員王德慶前往其經營之盛讚法律 事務所後,楊明山進而向場員王德慶佯稱因請領補償金過程 複雜,須委託其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場員王德慶方得順利 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德慶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間某 日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 償金額中之55萬元抽成。而場員王德慶委託其兒子王昱培於 99年5 月6 日至清水農場領取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000 號、520 之1 號及520 之2 號之補償金共計590 萬8, 833 元時,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55萬元之抽成匯入 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 開55萬元款項。
由周惠翼、蔡文惠先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付補償金 予清水農場後,於場員方貴聰至清水農場詢問何以尚未發放 補償金之際,向場員方貴聰佯稱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 轉作之情形,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 ,使場員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初至99年9 月13 日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領 取之補償金中之66萬元。而場員方貴聰於99年9 月13日原應 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 521 號、521 之3 號、521 之4 號、523 號、523 之3 號耕
地之補償金共計1,310 萬8,331 元,竟由楊明山指示場員方 貴聰於99年9 月14日將66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 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66萬元款項。 由楊明山先於99年4 月26日,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許 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錦滿,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 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待場員王錦滿 委託其兒子蔡春宏電詢周惠翼時,周惠翼又向蔡春宏佯稱因 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找楊明山處理,而蔡春宏 提出申辯書後,經蔡春宏多次電詢周惠翼,周惠翼仍向蔡春 宏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與楊明山簽立 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經蔡春宏聽聞須給清水農場 抽成後,蔡春宏又電詢周惠翼要抽成多少,周惠翼又向其佯 稱要找楊明山處理,其後蔡春宏於99年5 、6 月間,另以25 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 律師處理後,仍未能領取補償金。嗣後因場員王錦滿中風亟 需用錢,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找楊明山洽談,蔡振修律師 其後表示楊明山索取補償金之30% 抽成,使蔡春宏因而陷於 錯誤,於99年9 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 ,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楊明山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 數額之15% (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 用25萬元)。而蔡春宏代理場員於99年9 月21日,原應可自 清水農場領得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 號、1231之1 號、1231之2 號、1231之3 號及1231之4 號耕 地之補償金共計662 萬5,665 元,惟蔡春宏因遭楊明山、周 惠翼、蔡文惠詐騙,而於99年9 月23日將場員王錦滿領得之 補償金之15% 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 萬元之餘額74萬3,850 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 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4萬3,850 元款項。四、案經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及王清元、王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就本院可否實體審理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被告楊明 山詐欺場員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 碧芳部分:
一、上開部分原經被害人王清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認被告楊明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敘明告 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山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 卷第1 至4 頁)。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認 定被告楊明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判處被告楊明 山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楊明山及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公 訴檢察官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請上 字第463 號上訴書表示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楊明山亦有涉犯 詐欺犯行,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為其上訴意旨(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27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卷第50至51頁)。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駁回被告楊 明山及公訴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理由中並敘明:「㈠原起訴 書已明確說明係起訴被告犯背信罪嫌而非詐欺罪嫌,故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是否係誤載,亦即此部分是否已起 訴,自有疑義。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此部分 係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應與其背信行為分論併罰,告訴狀亦 指訴應二罪併罰。且查,此部分簽訂協議書行為係於98年3 月間,與本案被告背信犯行係發生於99年間,已相隔一段時 日,且行為態樣亦不同,則若被告成立詐欺罪,確與所犯背 信罪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訛。㈢原審認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尚無違誤。則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而為判 決,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尚不足採,而本院 更無法就原審未予判決部分而為判決,更不待言。」而認被 告楊明山就該部分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 審未予判決,自屬合法,並認「檢察官既未明確起訴,亦未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尚未偵結。則若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 構成詐欺罪,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若認不構成詐欺罪,亦應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使告訴人等有聲請再議之機會,而不得 於論罪部分僅以「容有誤會」即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致 使告訴人等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卷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反 面),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決後,另於102 年6 月5 日以102 中分文刑盈102 上易184 字第06774 號函文行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請該署另行依法處理 (見偵字第13293 號、第13914 號卷第5 頁),該署偵結後 即就被告楊明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
二、是以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 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楊明山「基於意圖損害王慶順繼承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 背信犯意,於99年4 月底某日起至99年9 月28日止為背信行
為,而違背其任務,致清水農場人員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 放予王慶順繼承人,王慶順繼承人因而對清水合作農場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給付,而受有另外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用共計33萬4,070 元之損害」,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被告楊明山詐欺被害人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 枝、王美麗、王碧芳部分,犯罪時間為98年3 月間,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同,難認係同一犯行,是 以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顏朝雄、王清元、王清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 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 信之情形,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復未 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證人王莊淑慧、蔡坤松、王萬源、王德慶、蔡 春宏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 頁、本院卷七第280 頁反面),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 定有明文。就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楊明山之選 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 ),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該等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 面)。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蔡進添到庭具結證述,證 人蔡進添證稱:伊於1 、2 年前因腦部血管栓塞,故過去的 事情都想不起來,醫生表示需開刀治療血管栓塞,伊之記憶 力始會改善,伊於調查站之證述均實在,並無說謊,有按照 伊之意思陳述,有遇到的事情伊就講,沒有遇到伊就沒講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49至51頁),是以證人蔡進添於本院審理 時既因腦部血管栓塞之疾病,導致其記憶喪失而無法就本件 案發情形證述,惟其證述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經衡其警 詢之證述內容並無遭訊問之調查員誘導、脅迫之情形,具有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