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56號
TCDM,103,易,1156,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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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菊
      林啟煌
      張嘉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214號、10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嘉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水菊林福財(已歿)之配偶,林福財於民國100 年9 月 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 尚包括林福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啟東(長子)、林啟煌( 次子)、林碧霞(次女)、林燕君(三女)及林玉珠(長女 ,已歿)之子女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7 人。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5 人,誤以為林福財生 前之負債遠大於遺產,且誤認縱使渠等5 人辦理拋棄繼承, 所拋棄之範圍亦僅侷限於址設花蓮市○○路000 號之愛磊園 實業有限公司(未有任何財產,業已解散),並不及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遂於100 年11月8 日向本院呈遞拋棄繼承 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 繼承拋棄書),並由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中院彥家敦10 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准予備查在案。然黃水菊張嘉珍王育澤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往林福財生前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欲取走黃水菊置放於該處 之物品時,發現林碧霞以黃水菊王育澤業已拋棄繼承而無 權進入該屋為由,於該址大門加裝門鎖並與房東更新租賃契 約,渠等始驚覺先前辦理拋棄繼承,將連同附表一所示財物 之分配權利一併喪失。詎黃水菊林啟煌張嘉珍為使黃水 菊、林啟煌重新取得分配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權利,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嘉珍於100 年12月20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佯稱其 於100 年11月8 日未經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 王詩涵等5 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該5 人之名義填寫拋棄 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 署檢察官乃依張嘉珍自首之內容,於101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對張嘉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緩 起訴處分;另黃水菊林啟煌2 人則於101 年3 月1 日持張 嘉珍向民權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本院聲請 撤銷拋棄繼承,並偽稱系爭拋棄繼承乃張嘉珍擅自僭越所為 之行為,且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過程中提出前揭101 年度 偵字第5908號緩起訴處分書,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 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 院前揭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使黃水菊林啟煌2 人得以回復繼 承之資格,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足 以生損害林碧霞、林啟東等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二、張嘉珍與林碧霞,因前開遺產繼承糾紛,彼此產生嫌隙,張 嘉珍針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0日某時,於連接網際 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張嘉珍」之 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上,張 貼標題為「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章,內容則引用蘋果 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而以「惡人」 之文字公然侮辱林碧霞,足以貶損林碧霞在社會上之評價。 ㈡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於連接網際網路後 ,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張嘉珍」之網頁, 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動態消息區上,刊 登「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之文字及張貼 報紙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且於文章底下 之留言,接續發表「死愛錢,人前裝貴婦」之內容,足以貶 損林碧霞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三、案經林啟東、林碧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 者而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被告張嘉 珍自首未經黃水菊(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黃秋菊)、林啟煌 之同意而偽造渠等簽名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以101 年度偵字 第5908號就被告張嘉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然本案被告3 人所犯則係共同以前揭虛偽之自首陳 述為手段,向檢察官、本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因而使被 告黃水菊林啟煌獲取回復繼承權之行為,要與上開緩起訴 處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迥然相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3 人所犯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 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



頁、第240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之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 190 頁),係本院囑託該機關所為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 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叁、訊據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被告張嘉珍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妨害名譽之犯行,渠 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黃水菊辯稱:我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要做什麼,王凱 民、王詩涵、王育澤也不曾到家裡討論要辦理拋棄繼承,我 不曾在拋棄繼承的狀紙上簽名云云。
二、被告林啟煌辯稱:我當時去辦理印鑑證明是為了要去大全街 郵局開戶,開戶後就把印鑑證明交給張嘉珍,我不知道張嘉 珍會拿去辦理拋棄繼承,是我是收到法院的文書才知道他去 辦理拋棄繼承,後來因為我和張嘉珍吵架,張嘉珍才去民權 派出所自首的云云。
三、被告張嘉珍辯稱:我公公林福財頭七當日,林啟東在林碧霞 、林燕君和我面前提議全部辦理拋棄繼承,把遺產全部交給 黃水菊,當時以為只有愛磊園公司,且黃水菊林啟煌的印 章又在我身上,所以我就向他們表示要辦林福財的事情,要 林啟煌去辦印鑑證明,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行動服務到家裡 辦理黃水菊的印鑑證明,後來我和王育澤一起到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 表等都是我在法院寫的,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 、王詩涵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日王育澤有帶王凱民、王詩 涵的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但王凱民、王詩涵都不知 道是要辦拋棄繼承,後來沒多久我收到林碧霞的存證信函, 表示不可以再進入八德路房屋,我才去派出所自首云云。至 於臉書網頁上的文字雖然都是我寫的,但當時媽媽住院開刀 需要錢,而她們都不太管媽媽,我又不太懂法律云云。



四、辯護意旨略為:證人王育澤業已證明拋棄繼承之時被告林啟 煌並不在家,而被告黃水菊不識字,被告張嘉珍復未說明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用途,是被告張嘉珍係自作主張為被告黃 水菊、林啟煌辦理拋棄繼承。另被告張嘉珍雖發表「一個要 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為題之文章,然被告張嘉 珍之前接受壹電視採訪時,亦曾為相近之陳述,並經檢察官 以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為被告等人無 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㈠被告黃水菊之配偶林福財於100 年9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因林福財死亡而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包括 林福財之配偶即被告黃水菊林福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 訴人林啟東(長子)、林碧霞(次女)、訴外人林燕君(三 女)、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及被告林啟煌乙節,有臺安 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及戶籍謄本 7 份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第4 頁至第 13頁);另林福財死亡後之遺產,經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及 告訴人林啟東、林碧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 第347 號案件清點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3 人、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再次確認林福財之遺產確如附表一所示無訛(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0 頁反面),是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因聲請撤銷拋 棄繼承而得重新分配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水菊林啟煌與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5 人,於100 年11月8 日向本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同時並 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等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暨將渠等拋棄繼承通知告訴人林啟東、林碧霞之郵局存證 信函,而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福財之繼承權,業據本 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宗屬實。而證人王凱 民、王育澤、王詩涵係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被告3 人住處 ,且分別於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用印後,始委由被告張 嘉珍至本院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等節,亦據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王凱民於警 詢中證稱:林福財是我的外公,因為我母親比外公先過世, 所以我們兒女有繼承權,但我們姊弟3 人原本就要放棄繼承 林福財的遺產,有一天我弟弟王育澤告知我和姊姊一起到臺 中處理放棄遺產的事宜,到臺中後寫了一張放棄繼承申請書



,交給我弟弟王育澤張嘉珍一起去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申請 放棄繼承事宜,我後來也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開立的放棄遺 產繼承證明,我不知道為何張嘉珍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 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 0000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 繼承我是託王育澤幫我蓋章,其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3頁);證人王育澤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張嘉珍,我們姊弟 3 人原本就要放棄我外公的遺產,所以我們一同約好到小舅 媽張嘉珍家裡填寫放棄繼承申請書,我親自在該申請書上簽 名蓋章,再由我和張嘉珍一起到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放棄繼承 的相關事宜,我不知道為何張嘉珍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 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 0000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 繼承原本就是要辦理的,我是自己簽名的等語(101 年度偵 字第5908號卷第13頁);證人王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林福財 是我的外公,因為我母親比外公先過世,所以我們兒女有繼 承權,正確向法院聲請放棄繼承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聲請當 日我和王凱民王育澤有到張嘉珍家中會合,由我及王凱民 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才交給王育澤張嘉珍去臺中地方 法院辦理申請放棄繼承事宜,我後來也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 開立的放棄遺產繼承證明,我不知道為何張嘉珍會去自首表 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也許是 為了保護外婆黃水菊、小舅舅林啟煌恢復繼承權,並抵抗二 阿姨林碧霞的遺產爭奪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 的簽名、蓋章都是我自己簽的、蓋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 5908號卷第13頁),足徵被告張嘉珍於100 年11月8 日向本 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及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文件,確非其私自偽造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 王詩涵等人之簽名而擅自為之,要屬無疑。
㈢被告張嘉珍於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後,告訴人林碧霞時隨即於 100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及證人 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並告知拋棄繼承後即非屬繼承人 ,不得再進入遺產範圍、不得進入福苑文藝古玩店等語,且 被告黃水菊張嘉珍及證人王育澤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往被 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之住處時,發現告訴人林碧霞以被告黃水菊及證人王育澤業 已拋棄繼承無權進入該屋為由,於該址大門加裝門鎖,且與 房東陳茂益更新租賃契約等節,有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92、7871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 份附卷可佐(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62頁至第65 頁、第46頁至第50頁)。而被告張嘉珍旋100 年12月20日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偽造被告黃水 菊、林啟煌及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名義而擅自辦理 系爭拋棄繼承,且被告黃水菊林啟煌一方面於101 年2 月 12日警詢、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證稱對被告 張嘉珍拋棄繼承乙事毫無所悉,使檢察官依被告張嘉珍自首 之內容,於101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對張嘉 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另方面被告黃 水菊、林啟煌則於101 年3 月1 日持張嘉珍向民權派出所自 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本院呈遞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 承狀,除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4 月24日訊問時仍陳稱並 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並於司法事務官審查過程中提出前揭 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緩起訴處分書,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陷 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 定撤銷本院前揭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 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使被告黃水菊林啟煌2 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之利益等節,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宗屬實 。
㈣被告3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嘉珍就其所稱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始末,先後陳 述如下:
①100 年12月20日前往民權派出所自首時陳稱:我在100 年11 月8 日到臺中地方法院1 樓的服務台,未經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的同意,就私自以他們的印 章和印鑑證明填寫遺產拋棄書,我只告訴他們5 人要辦理林 福財的後事資料,他們就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他們5 人均不知道要拋棄林福財的遺產,我是在法院拿取遺產拋棄 書,現場直接填寫上述5 個繼承人年籍資料後,私自蓋下他 們5 人印章及附上印鑑證明,表示拋棄遺產,因為我看到電 視上有許多人生前有負債,死後子女因為不知情就自動繼承 ,所以我很害怕就私自替他們5 人做拋棄遺產動作云云(中 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②於101 年4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就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於 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同時到庭時改口稱:我辦理拋 棄繼承並沒有問過黃水菊林啟煌,但其他3 人都知道,這



是我大伯要我們辦理拋棄繼承,將權利交給媽媽,第2 天我 就和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講,他們三人都同意並將印章 、印鑑證明交給我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2頁) 。
③於101 年4 月24日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1 年度家聲字第 30號撤銷拋棄繼承案件訊問時,陳稱:100 年度司繼字第23 75號是我辦理的,林福財當時有留下花蓮愛磊園股份有限公 司的股份,林福財去世之前是擔任負責人,到目前為止是沒 有負債,當時林福財尚未頭七之前,我與大伯林啟東、二姑 林碧霞、小姑林燕君,有商量好全體要辦理拋棄繼承,由婆 婆繼承,後來我回來之後我就去辦理我先生、我婆婆還有大 姑的子女拋棄繼承云云(本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④於103 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更異前詞稱:我們在守 公公頭七時,在場有林啟東、林碧霞、我及林燕君,我大伯 林啟東提議我們全部拋棄繼承,把繼承的財產全部交給黃水 菊,我們認為當時只有愛磊園公司,所以我們想就放棄,因 為黃水菊是股東,所以我就去寫了,因為我們家林啟煌、黃 水菊的印章都在我身上,所以我就拿戶口名簿來法院寫拋棄 繼承聲明狀及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都是在法院 一樓寫的,當日是王育澤和我一起來寫這些資料,是100 年 11月8 日來寫的,林碧霞說要在3 個月內寫完,下面的林啟 煌、黃水菊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的名字都是我簽的, 印章都是我蓋的,雖然王育澤當天也是和我一起來法院,但 因為我是舅媽,所以就叫我幫他簽名蓋章,王凱民、王詩涵 的印章,是我叫王育澤帶下來給我的,王凱民、王詩涵不知 道我拿印章要做什麼,只有王育澤知道要辦拋棄繼承,我都 沒有跟王凱民、王詩涵聯絡云云(本院卷第53頁)。 ⑤綜觀被告張嘉珍前揭供詞,其先稱擔心被繼承人林福財遺留 大筆債務,因而擅作主張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事宜,然又供稱 係因告訴人林啟東要求將全部遺產留予被告黃水菊,因而私 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則其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動機為 何?顯然不一相符,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難遽採;況被告 張嘉珍如係應告訴人林啟東之要求而欲將全部遺產留予被告 黃水菊,又何以偽造黃水菊之名義拋棄繼承權?再者,被告 張嘉珍於警局自首時明確表示「未經黃水菊林啟煌、王凱 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的同意,就私自以他們的印章和印 鑑證明填寫遺產拋棄書」,然於檢察官偵訊與王詩涵、王凱 民、王育澤等人同時在庭時,先改口稱: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3 人均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獨自在庭時又翻異前詞稱:只有王育澤知道我拿印章要辦理 拋棄繼承,王凱民、王詩涵不知道我拿印章要作什麼云云, 益徵被告張嘉珍乃因應偵查、審理之進行,而為前後差異甚 殊之供詞,本院審酌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確曾於系 爭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用印後,始委由被告張嘉珍至本 院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嘉珍前 揭所為之供詞,顯屬編篡故事,並無任何可採之處。 ⒉被告黃水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均辯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在系爭拋棄繼 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中市警一分 偵00000000000 號卷第6 至第6 頁反面、100 年度司家聲字 第30號卷第27頁)。然查:
①證人王育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0 年11月8 日找我一 起辦理拋棄繼承,我和張嘉珍先到法院去問要怎麼辦理拋棄 繼承,並拿了表格回張嘉珍家填寫並簽名、蓋章,當時在張 嘉珍家裡有王詩涵、張嘉珍黃水菊和我,當時黃水菊精神 還好,講話都聽得懂,當事人欄的字跡應該是我寫的,但聲 明原因是張嘉珍寫的,至於聲明人的簽名部分,黃水菊部分 是黃水菊自己簽的、林啟煌部分是張嘉珍簽的、王詩涵的部 分是王詩涵自己簽的,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至於王凱民 的部分是誰簽的我忘記了,至於遺產繼承拋棄書部分,其上 方繼承人的資料是我在張嘉珍家裡寫的,下方的簽名部分, 是黃水菊自己簽她的名字、張嘉珍林啟煌的名字、王詩涵 簽她自己的名字、我簽我自己的名字,我忘記誰簽王凱民的 名字,而繼承系統表是我第1 次到法院拿表格時,在法院詢 問張嘉珍後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 )。
②另經本院勾稽比對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 之「黃水菊」筆跡與被告黃水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當庭書寫簽名筆跡(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第2 頁 、第3 頁,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58頁),各該簽名筆 跡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均為雷同。嗣經本院職權 調取被告黃水菊於戶政事務所、金融機構所為之簽名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1 類筆跡(即拋棄繼承聲明狀上黃水 菊簽名筆跡)、乙1 類筆跡(即遺產繼承拋棄書上黃水菊簽 名筆跡),與丁類筆跡(即黃水菊平日筆跡、庭寫筆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特 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85 頁至第187 頁),足徵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



承拋棄書上之簽名確屬被告黃水菊親自書寫之簽名無訛。況 被告張嘉珍於本院審判期日聽聞證人王育澤證述聲請辦理拋 棄繼承之過程後,復再度改口辯稱:被告黃水菊確實親自在 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246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水菊前揭證述、供詞,無非附 和被告張嘉珍自稱偽造文書辦理拋棄繼承所為之詞,毫無可 採。
⒊至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關於林啟煌之簽 名,雖由被告張嘉珍代為簽名,業據證人王育澤證述如前,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林啟煌張嘉珍於電信公司、金融機 構、戶政事務所、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資料所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2 、乙2 類 筆跡(即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林啟煌簽名筆 跡)與丙類筆跡(即張嘉珍平日筆跡、庭寫筆跡)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特徵相符 ,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然查:
①被告林啟煌與告訴人林啟東於100 年12月初某日談論被繼承 人林福財生前之合會款項時,曾有以下對話(均為台語發音 ):
林啟煌:會仔錢,攬爸ㄟ會仔錢連勾月聽說兩萬三啦,攬爸 對伊會仔錢,最後一會,哇籌嘸錢,哇供哇冥啊仔 去,哇籌有冥啊仔去再拿給伊,不行,今天叫警察 仔在那(即:會錢,我們爸爸的會錢上個月聽說2 萬3 啦,我們爸爸對她的會錢,最後一會,我籌不 到錢,我說我明天去,我籌到明天去再拿給她,不 行,今天叫警察在那)。
林啟東:好啦,哇實在想嘸這到底實勒比啥,哇供金ㄟ,這 想說大家可以好好相處ㄟ代誌,那ㄟ變阿ㄋㄟ(即 :好啦,我實在想不到這到底在演什麼,我說真的 ,這想說大家可以好好相處的事情,怎麼會變這樣 )。
林啟煌:攬爸對伊會仔最後一會,錢攏拿嘸,攏伊拿去用, 幹,最後一會沒給伊,卡慢拿給伊而已,給我演這 齣,這樣哪有意思,供冥啊仔會拿給你,阿ㄋㄟ不 肯,哼,叫警察在那,供彎拋棄繼承啊,不能進去 ,哇供麥去啊,哇攏賣去啊(即:我們爸爸對她的 會,最後一會,錢都沒不到,都她拿去用,幹,最 後一會沒給她,最一點給她而已,給我演這齣,這



樣哪有意思,說明天會拿給妳,這樣不肯,哼,叫 警察在那,說我們拋棄繼承啊,不能進去,我說不 去啊,我都不會去啊)。
林啟東:啟煌啊,我還是主張啦,兄弟同心啦,四個坐下來 供供ㄟ(即:啟煌啊,我還是主張啦,兄弟同心啦 ,四個坐下來說說)。
林啟煌:嘸嘸嘸,不行ㄟ,那錢我繳,林仔碧霞那畜牲,那 真的畜牲(即:沒有沒有沒有,不行,那錢我繳, 林碧霞那畜牲,那真的畜牲)。
林啟東:唉,我真的很痛心啦。
林啟煌:人要跟她討,她翻臉,給我演這齣,欠妳一個人萬 三而已,會仔錢又不是伊ㄟ,哩ㄟ當尬伊按幾勒。 上個月、上個月、上個月好像匯伊,O O O O O O ,尬伊按尬一個月匯O O ,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即 :人家要跟她討,她翻臉,給我演這齣,欠妳一個 人萬三而已,會錢又不是她的,妳可以按捺一下。 上個月、上個月、上個月好像匯給她,O O O OOO ,跟她按到一個月匯O O ,就真的籌不到錢啊)。 林啟東:我知影啦,那籌不到錢很難過(即:我知道啦,那 籌不到錢很難過)。
林啟煌:兩萬三而已捏,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幹,不知影叫 人是怎樣,就拜一啦,供供供彎拋棄啊啦,哇供哇 拋棄啊,哇就不願去。兩萬三哇也不願給伊啊啦, 哇錢籌到了啦,哇早就籌到了,哇係供拜一、拜四 O O O ,真的吼(即:兩萬三而已耶,就真的籌不 到錢啊,幹,不知道叫人是怎樣,就禮拜一啦,說 說說我們拋棄了,我說我拋棄啊,我就不願意去。 兩萬三我也不願意給她啦,我錢籌到了啦,我早就 籌到了,我是禮拜一、禮拜四O O O ,真的吼)。 此有前揭對話之譯文附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 66頁至第67頁),被告林啟煌於該對話中既已明確表示其業 已拋棄繼承,不會前往告訴人林碧霞主張非繼承人不得進入 之處所,亦不願支付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應支付之2 萬3000 元款項予告訴人林碧霞,足徵被告林啟煌確實知悉被告張嘉 珍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本院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事宜,並 據之與告訴人林啟煌爭論其無須就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之債 務負責,被告林啟煌空言辯稱對系爭拋棄繼承毫無所悉云云 ,要屬無稽。
②再者,被告林啟煌接受壹電視採訪時,更有下列談話: 主 播:而接下來又是我們的獨家報導,帶你看到的是藝人



王思佳傳出了家醜,因為王思佳的外公去年9 月過 世之後留下了大約上億元的財產,結果王思佳的媽 媽為了爭奪家產竟然把自己高齡80歲的老母親給趕 出家門,這位媽媽,老媽媽氣得向壹電視控訴大罵 女兒不顧母女情份。
記 者:拄著柺杖緩慢行走,她是藝人王思佳的阿嬤,高齡 80歲了,想不到頭一次上法院竟然是被女兒控告侵 占,還慘遭女兒也就是王思佳的媽媽趕出家門。 黃水菊:我和我媳婦去,加了一道門鎖,一道門鎖,我請鎖 匠來開,就馬上到,保全也在那裡,就把我趕出來 ,來法院見啦!我,那個很惡毒,裡面所有的貨都 她霸占。
張嘉珍:我婆婆開刀她也不來看,住加護病房了,兩次開刀 她都不願意來看,她從來沒有盡過一點孝心。
記 者:去年九月王思佳外公過世後留下這間古董店,大門 深鎖,屋裡頭收藏著珍貴珠寶、水晶,價值預估上 億元,為了它,子女撕破臉,對簿公堂。
林啟煌:乾脆大家都拋棄繼承,結果我們去拋棄繼承之後, 他們兩個沒拋棄,沒拋棄她們反過來咬我們一口。 此有翻拍照片2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102 年度 偵字第9214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被 告林啟煌接受採訪時,既表示業已依約定拋棄繼承,卻反遭 未依約定拋棄繼承之之告訴人林碧霞控告侵占等語,則其一 再辯稱並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云云,難以採信。 ⒋末查,被告張嘉珍與證人王育澤於100 年11月8 日至本院辦 理系爭拋棄繼承時,除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之印鑑 證明外,亦同時檢具被告黃水菊林啟煌之印鑑證明,此據 本院調取核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宗明確。惟申 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 親自辦理,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經查:
①被告林啟煌係於100 年10月31日親自前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申請後交付予被告張嘉 珍等情,業據被告林啟煌張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10 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林啟煌雖辯稱:我當時是要去大全街郵局開戶,因為開 戶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才會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 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印鑑證明原為配合土地登記制 度確認登記人身分及真意而設計,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郵政存簿/ 劃撥儲金開戶」等業務無庸檢具印鑑證明 乙節,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林啟煌前揭所辯,要與 現行郵政儲金業務實務相違,已見無稽,更與被告張嘉珍於 本院辯稱:我當時是和林啟煌說要辦理爸爸的後事,所以他 就去辦印鑑證明云云(本院卷第53頁),大相逕庭,被告林 啟煌、張嘉珍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黃水菊因行動不便,被告張嘉珍乃於100 年11月1 日 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府服務,並由該所職員廖 碧蘭同日前往被告黃水菊住處辦理被告黃水菊之印鑑證明, 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中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服務到 家工作紀錄表、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可憑(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 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91頁),而證人廖碧蘭於偵訊中證稱 :張嘉珍來申請到府服務,我們針對行動不便、生病的人有 這個服務,我請示主管之後,就過去他們家,是我1 個人去 的,因為人力不足的關係,無法2 個人前往,所以我就自己 去,我去的時候先看看狀況怎麼樣,黃水菊中風,但是可講 話,只有黃水菊張嘉珍在場,沒有看到男生,是否有看到 菲傭我忘記了,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我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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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