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229號
TCDM,103,侵訴,22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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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賓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3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丁○○係代號0000-000000 女子(案發時未滿14歲,其真實 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丙○)之男友癸○○之朋友,丁○○ 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晚上,與癸○○及丙○共同在丁○○ 之住處聚會結束後,癸○○囑託丁○○載送丙○返家,丁○ ○應允之,惟於騎乘機車搭載丙○回家路途中,明知丙○未 滿14歲,竟起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1)日凌 晨1 時許,假以聊天之藉口,將丙○載往臺中市○里區○○ 街000 號卡車停車場空地內,並於凌晨3 時許,不顧丙○之 反對及抗拒,強行褪去丙○之外褲及內褲,以其性器插入丙 ○之性器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丙○告知丙○之學姐代號00 00-000000C(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及男友癸 ○○,轉知丙○之母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丙○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其真實姓名及年 籍詳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癸○○、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 喚到庭業已為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上開 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告丁○○係丙○之男友癸○○之 朋友,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晚上,與癸○○及丙○共同在 丁○○之住處聚會結束後,癸○○囑託被告接送丙○返家, 被告應允之。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丙○回家路途中,在11日 1 時左右,將丙○載往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卡車停車 場空地內,以其性器插入丙○之性器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參 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丙○未滿14歲,丙○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反 抗拒絕,丙○的內、外褲是自己脫的云云;然查:(一)關於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6頁、本 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證人癸 ○○、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31、32頁、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0、64頁反面、第61頁)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及證人丙○、癸○○ 、乙○此部分之證述,均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予審究者,係被告 是否知悉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本案案發時丙○有無說 不要,並為拒絕或反對之行為?丙○之內、外褲是否係遭 被告強行褪去?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0日晚 間伊與男友癸○○有一同在被告住處聚會,結束後是被告 載伊回家,路上被告停到伊住家附近說要跟伊聊心事,說 那此方太亮了,要去暗一點沒什麼人會注意的地方,然後 被告就對伊毛手毛腳,伊當下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仍硬 把伊抱起來脫褲子,伊有叫被告不要脫伊褲子,被告沒有 聽話,把伊褲子脫了後,用一隻手抓住伊兩隻手,然後對 伊性侵,伊就哭出來,伊有掙扎,掙扎時右腿有被抓過的 痕跡,伊當時是國中一年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證人丙○前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沒見幾次 面,認識應該一個多月不到兩個月,伊於103 年6 月11日 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停卡車的空地,遭被 告強制性交,那天是被告送伊回家,說要跟伊聊天,然後 伊發現被告摸伊的身體,故意抱伊,摸伊下體,伊有擋, 但擋不下來,然後被告就說他想要,就把伊抱下車,抱到 有遮蔽物的地方,伊整個嚇到,伊跟被告說伊不要,被告 就硬脫伊的褲子及內褲,因為沒有很緊,所以被告一用力 就被他脫下來了,之後被告就脫自己褲子,然後把被告的



性器插入伊的性器,伊嚇到,想要逃,但被告抓住伊的手 ,伊當時嚇傻沒有想到要大叫,過程中伊右大腿內側有一 道紅紅的傷痕。事後,因為伊沒有帶手機,也怕自己一個 人,伊想要找伊男朋友就跟被告說,被告就騎機車載伊到 伊男友家樓下,被告有寄簡訊給伊男友,因為聯絡不到伊 男友,被告又載伊去一間廟,到了凌晨4 點多,被告就自 己用走的離開了,5 點多伊就從廟走到公園等學姐乙○, 是前一天就跟學姐乙○約好的,等到7 點多,伊有跟學姐 乙○說遭性侵的事,學姐乙○陪伊走到另一間公園,男友 癸○○打電話給學姐乙○找伊,之後男友的媽媽來公園接 伊,學姐乙○就去上課,伊到男友家睡了一下,下午3 、 4 點伊媽媽就來接伊去驗傷等情(參見他卷第13至17頁) ,前後相符一致,且核與證人即丙○男友癸○○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後來有打電話給乙○,當時丙○在乙○旁, 伊請乙○電話給丙○,丙○就跟伊講被性侵的過程,丙○ 說一開始被告亂摸丙○,丙○有說不要,被告就說自己冷 ,然後就把丙○抱起來去旁邊的地方,然後被告就把自己 的下體拉出來放進丙○的下體,之後與丙○見面時,丙○ 有再重覆說一次上開情節,另丙○大腿右邊有受傷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證人癸○○前於 偵訊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跟丙○發生性行為,是被告 電話中跟伊說的,還說丙○是自願的,但丙○跟伊說是遭 被告強制的,丙○說的時候有哭,右大腿有傷痕,像是指 甲割到的樣子。案發前一天晚上伊有去被告家,是被告說 有事情要跟伊說,所以伊就跟丙○及朋友去被告家,後來 丙○的家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丙○,伊就要送丙○回家 ,被告說他要幫伊送丙○回去,伊說好,就先自己回家了 等情(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證人即丙○學姐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11日6 時許有跟 丙○相約在仁慈公園一起去上課,丙○說當日凌晨遭被告 丁○○性侵,丙○說前晚出去,是被告丁○○載丙○回家 ,之後還沒到家門口,被告就在丙○家下面的斜坡那邊停 下來,那邊有一臺車子,被告就在那邊性侵丙○,丙○說 她有抗拒跟被告說不要。伊有看到丙○大腿後側有受傷, 很明顯,丙○說是她掙扎時受的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證人即丙○學姐乙○前於偵訊時亦證稱:丙○ 在被性侵害當天早上6 點多,在仁慈公園跟伊說遭性侵的 事,丙○說前一晚回家比較晚,丙○男友請被告載丙○回 家,結果被告沒有載丙○回家,是把丙○載到丙○家下面 的斜坡對丙○性侵,丙○說她有掙扎,伊有看到丙○腳上



有傷,丙○說是掙扎時受的傷。後來癸○○的媽媽有來接 丙○等情(參見偵卷第32頁),均相符一致,即告訴人丙 ○於被害後,第1 時間告知證人癸○○及丙○學姐乙○之 內容,亦與證人丙○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相 符一致,堪信證人丙○、癸○○、乙○上開證詞均信實可 採。
2.參以丙○案發後之反應,依證人即丙○之母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丙○哭著跟伊說丙○被性侵,當下學校老 師跟家人都說去報警,所以伊就帶著丙○去報警,當時是 丙○的男朋友的媽媽打電話給伊說伊女兒被性侵了,伊到 癸○○家把丙○帶回來去警察局報警,丙○當時對伊所述 伊已經忘了,伊警詢所述都實在。伊去找丙○時丙○沒有 哭是因為丙○已經哭到沒力了,發生事情是在半夜,丙○ 就一直哭,伊去找丙○已經是中午了,所以才看起來好像 很平靜,有一點難過的樣子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至第57頁)。證人即丙○學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3 年6 月11日6 時許有跟丙○相約在仁慈公園一起去 上課,丙○有說當日凌晨遭被告丁○○性侵的事。丙○說 遭性侵時有哭,哭了約半小時,伊又安慰丙○約1 小時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丙○學姐乙○前於 偵訊時亦證稱:丙○在被性侵害當天早上6 點多,在仁慈 公園跟伊說遭性侵的事,丙○在說的時候感覺很恐慌,並 說遭性侵後有哭等情(參見偵卷第32頁),證人即丙○男 友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與丙○見面時,丙○有 再重覆說一次上開情節,丙○陳述時表情害怕,且有哭泣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被告丁○○於偵訊時 亦供稱:丙○有沒有說不要,伊意識不太清楚,心情不好 ,丙○好像有說不要,但伊沒聽得很清楚,性行為不到1 分鐘丙○就哭出來了等情(參見偵卷第36頁),可認丙○ 於事後陳述遭害過程,均有哭泣、恐慌的表現,且於發生 性行為當下即有哭泣,此足佐證告訴人丙○上開證述無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並有拒絕等情應較屬可採。 3.另觀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依證人即丙○男友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簡訊說被告有跟丙○發生對不 起伊的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觀被告傳予 證人癸○○之簡訊內容確實載:「你老婆在你家樓下,他 有事情要跟你說,我阿賓,對不起,我今天做了一件傷害 你的事情,我想你不會原諒我,你老婆會跟你說,我會離 開這個世界了,難關真的我過不了了,謝謝你幫我這麼多 ,可是我背叛了你,對不起,我想我憂鬱症很嚴重了,我



一走了之。。。」、「太陽(癸○○的綽號),對不起, 我今天對你老婆做了哪個,真的很對不起,也許我該離開 了,謝謝你幫我這麼多,可是我不配當你朋友,我走了, 記得照顧曉谷,得跟我媽媽說,我要去一個沒人知道的地 方,去過我自己造的孽吧,對不起,我不配當你的好兄弟 。。。」等文(參見偵卷第9、17、18頁),足認被告於 案發後確有向證人癸○○道歉之情事,並有發生對此事產 生情緒低落的情形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事後 有載丙○去金城宮,並跟丙○道歉,因丙○都不講話,伊 約於4點就離開,當時丙○坐在伊機車上等情(參見偵卷 第7頁),是被告亦有於事後向告訴人丙○道歉之行為, 此亦足徵被告明白丙○確無意願,而被告違反丙○之意願 強行為丙○發生性行為,故事後方才會產生對證人癸○○ 及告訴人丙○愧對之情緒並有對此事產生情緒低落之情形。 4.再看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 稱:伊跟丙○有討論到男生那方面的問題,聊著聊著,伊 跟丙○有一些親密的動作,伊有抱丙○,丙○也有抱伊, 結果一時衝動,丙○先親伊,兩個就開始有撫摸的動作, 伊摸丙○的大腿及腰,丙○也是摸著伊的腰,摸著摸著丙 ○也有感覺,伊就問她要不要,丙○說恩,伊與丙○兩人 就到旁邊,丙○就自己把外褲及內褲脫下來,伊坐在地上 ,丙○就自己坐上來,伊與丙○就這樣開始,在做的當中 丙○也有親吻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然被告丁○○末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後,又供稱 :伊於警詢時說伊與丙○到空地聊天後有性衝動,因為伊 老婆跟人家跑了,伊心裡不平衡,一開始伊摸丙○大腿, 後來伊把丙○褲子脫下來時,丙○自己也沒有防備,伊認 為丙○也是有一點意願要讓伊這樣做等語,確屬實在,丙 ○的褲子是伊脫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可知 ,被告之辯解,由丙○明確回答嗯表示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變為被告猜丙○也是有一點意願要讓被告這樣做;由 丙○的褲子是丙○自己脫下,變為被告趁丙○沒有防備脫 下,被告前開所辯:丙○係主動並自己脫褲子云云,已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丙○之證述,明確證稱:伊抱被告 先是因為冷,後來是被告強拉丙○的手抱,伊沒有答應被 告發生性行為,伊有明確跟被告說伊不要等情(參見他卷 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丙 ○係主動且自己脫褲子云云,並無可採,係故意說謊,被 告故意捏造事實主張係丙○主動,然此正足反徵被告確有 犯罪後畏罪情虛之情。




5.末佐以證人即丙○男友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也 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跟丙○發生的事,被告說丙○主動抱 被告,並說丙○好像也有點願意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3、 6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可能因為知 道伊與伊老婆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可能是想安慰伊, 伊感覺丙○是願意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 告丁○○前於警詢時辯稱:當天癸○○與丙○有到伊家, 後因為癸○○請伊幫忙載丙○回家,伊載丙○回家的路上 停在仁慈街一個空地聊天,伊心情不好請告訴人抱抱伊, 所以伊才有性衝動,因為伊老婆跟人家跑了,伊心裡不平 衡,一開始伊摸丙○大腿,後來伊把丙○褲子脫下來時, 丙○自己也沒有防備,伊認為丙○也是有一點意願要讓伊 這樣做,伊與丙○就站在一臺貨車旁發生性關係,後來伊 有坐下,丙○自己也有坐下來,伊認為丙○也是有意願, 且丙○也有親伊嘴巴,伊大約1 分鐘伊就射精了,然後丙 ○就突然哭出來等情(參見偵卷第6 至8 頁),被告前於 審判外對證人癸○○之陳述及於警詢、偵訊之辯解,均未 稱丙○有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係稱被告自己以為丙 ○有點意願,且被告丁○○於偵訊時實另供稱:丙○有沒 有說不要,伊意識不太清楚,心情不好,丙○好像有說不 要,但伊沒聽得很清楚,性行為不到1 分鐘丙○就哭出來 了等情(參見偵卷第36頁反面),此至,實屬可認丙○確 無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有明確拒絕被告,又衡情案 發地點是一處無人停卡車的空地,是在戶外,地方難認乾 淨清潔,時間是凌晨3 點多,告訴人丙○係一未滿14歲之 女子,被告與丙○僅有數面之緣,丙○有交往的男友等情 況下,告訴人丙○會有意願在該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 屬罕見,益徵丙○上開有明言拒絕被告之證詞較屬可採。 6.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丙○案發時未滿14歲乙情,證人丙○於 偵訊時證稱:伊在事發當天,性侵之前,在摩托車上,被 告有問伊年紀,伊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知道等情(參見 他卷第19頁),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為上開證 述,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確有瑕玼,惟證人即丙○ 男友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天在被告載走丙 ○前,有跟被告聊天,當時被告跟丙○講要帶伊出去,丙 ○不讓伊出門,伊就是在那時告知被告丙○是伊的女朋友 ,讀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0、64頁 反面、第61頁),證人癸○○前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跟 被告說過丙○就讀國一等情(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再 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丙○,伊朋友癸○



○的女友,癸○○剛認識丙○時就有介紹給伊認識,大約 認識幾個月等情(參見偵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不止見 過丙○1 次面,並經證人癸○○介紹,佐以證人即丙○學 姐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丙○蓄一般學生的短頭 髮,當時還是國一學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足認在被告認識丙○超過1 個多月,見面不止一次,且經 證人癸○○介紹,則對於丙○未滿14歲乙節,被告實難諉 為不知。
7.另辯護人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發生性行為附近是住宅區 ,被告沒有威脅告訴人不准叫或用手摀告訴人嘴為何告訴 人不求救,惟遭性侵之被告人不一定會求救,甚至不一定 會掙扎、抵抗,於性侵害案件中應屬眾所周知之事,且此 均與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構成 要件無關;況乎丙○對上質問亦答稱:伊已經嚇傻講不出 話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實反較要求被害人 遭性侵時大聲求救更合於情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再質之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被告載丙○返家的路上有抱被告,然抱被告與願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屬二個相差甚遠的層面,完全無法打 擊告訴人上開證述有明確告知被告不願發生性行為等證詞 之可信性,況乎證人丙○亦答稱:伊是覺得冷,被告說可 以抱他,可是抱了一下,伊就收手了,是被告硬拉伊的手 去抱他,伊並不願意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此與 丙○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相符一致(見他卷第14頁),反益 徵丙○連因覺得冷後來都不願意抱被告,實不可能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及丙○證稱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前有明確 告知不要等節,應與事實相合。
(三)此外,本案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參見彌封袋)附卷足佐,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被告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利用深夜獨載丙○之機會,將未滿十四歲之丙○誘騙至無人 注意有遮蔽之陰暗處,違反丙○之意願,強脫丙○之褲子, 抓住丙○雙手,強制對丙○為性交之行為,不僅侵害丙○性 自主權,更戕害未成年人丙○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甚屬惡 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 之危險及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合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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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