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79號
TCDM,103,侵訴,17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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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0000-000000 (下稱甲○,民國90年12月生,年籍 詳卷)於103 年1 月底,透過甲○小學同學之臉書,將甲○ 加為好友而相識,明知甲○當時就讀小學,為未滿14歲之少 女。甲○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許,以門號0977***965 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981***589號行動電話聯絡, 翌(24)日2 人透過臉書聯絡相約見面,戊○○於24日上午 11時許,至甲○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甲○,並帶甲○至速 食店吃午餐,嗣戊○○以彈鋼琴給甲○聽為藉口,邀請甲○ 至其住處,經甲○同意後,戊○○於回途時,先前往便利商 店購買啤酒,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戊○○帶甲○返回其臺 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5 樓6 住處,戊○○先彈鋼琴 給甲○聽,約10分鐘後,戊○○要甲○先到其房間,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將陰莖插入甲○下 體內抽動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1 次。甲○因在戊○○住 處逗留甚晚,怕父親責打而不敢回家,故暫住戊○○住處。 嗣於同月26日15時許,甲○至臺中市○○區○○國小附近找 朋友,恰遇其父0000-000000A(下稱甲男),甲男即將甲○ 帶回家,甲○返家後向母親表示曾與戊○○性交之事實,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甲○(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偵卷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甲○之出生年、 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甲○是 否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被害人甲○之父甲男、堂兄0000



-000000C(下稱乙男)均與甲○有親屬關係,爰一併隱匿其 等姓名及年籍資料。上開各該隱匿姓名、年籍資料之被害人 甲○及證人甲男、乙男,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彌封卷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年紀為未滿14歲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為本案犯行,辯稱:伊跟甲○是在臉書上認識的,見面後伊 跟甲○出去吃東西,之後伊有彈鋼琴給甲○聽,但伊沒有與 甲○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臉書個人頁 面有設定學校跟出生年月日。且被告告訴伊,被告是伊小 學同班同學的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查被告與甲 ○係臉書結識,甲○在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公開自己出生年 月日,被告自難就甲○實際年紀諉以不知情。再參諸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是103年1月在臉書上無意間連到甲○的 臉書頁面而認識的,伊知道甲○年紀是13歲,就讀國小六



年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就甲○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確實知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跟甲○為性交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7 頁、他卷第 14-15 頁、本院卷第65頁至同頁背面)。而性侵害犯罪案 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或不免 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被害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 即,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以傳喚其他證人 作為證據方法,並以渠等具結之證詞,補強被害人之證言 ,此時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 供述),則不與焉。查甲○在103 年1 月25日與被告等人 在KTV 唱歌時請丙○來找其,並在其後告知丙○其有跟被 告為性交行為,但是其不願意,甲○口氣平常,沒有傷心 或哭泣,但有點無奈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14頁背面)。雖有關證人丙○證述甲○表示其與被告 有性交行為之證詞,為轉述甲○證詞的傳聞供述,係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然證人丙○證述甲○事發後陳述此事時表露無奈之神 情一節,則係其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 據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甲○當時 確實有因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情緒受到影響,感到無奈 之情形。甲○果非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應無自行將上情 吐露友人,並抒發無奈之情之必要。益見甲○顯非憑空捏 造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
⒉又證人即甲○之父親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區 ○○路○○國小附近找到甲○,伊就將甲○帶回家,甲 ○有說其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後來 被告帶5、6個年輕人到伊家門口要談判,被告說有欺負伊 的女兒,看要怎麼辦,伊願意賠償,伊跟被告說伊不是要 賣女兒,後來警察來的時候其等就一哄而散,新平派出所 有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查103年1 月26日19時45分許,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瞭解處理, 查悉甲男因甲○離家未歸,在朋友協助下找尋到甲○,了 解甲○已與李姓網友發生性關係,連絡對方出來發生口角



紛爭,員警到場時,該李姓網友與友人已經離去,依規定 請女警陪同甲○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等情,有臺中市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 物袋)。是員警到場時雖被告等人已經離去,但員警有就 現場狀況瞭解並紀錄。則甲男前揭證述被告有帶人至其家 門口談判等情,自非憑空杜撰,足堪採信。被告與友人至 甲男家門口稱其有欺負甲○,並問要如何賠償,亦足佐其 確有與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三)本案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先以 臉書邀約伊一起吃飯,伊答應後與被告相約見面,伊等有 先去吃東西,之後被告說要談鋼琴給伊聽,就一起回被告 家,後來伊跟被告有喝啤酒,喝完被告就開始抱伊跟親伊 ,伊說不想要,被告扯伊的褲子、脫伊的衣服,然後對伊 為性行為。後來被告說要找弟弟,伊等就一起出門了,當 時伊不敢打電話給爸爸,怕回家,就住在被告家,事發隔 天或後天伊跟被告去唱KTV ,有用臉書聯繫同學等語(見 警卷第6-7 頁、他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64-66 頁)。 。是甲○固證稱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在性交行為 後,甲○並未立刻對外求援,並與被告出門找弟弟,甚至 因害怕遭受父親責難,而在案發當日留宿被告家中。查一 般人遭受強制性交行為,應會對於加害人及發生地點感到 戒慎恐懼,縱使甲○害怕父親責罵,亦得以報警等其他方 式求援,豈會繼續留宿被告住處,置己身安全於不顧?況 甲○在案發當天有攜帶手機,手機內有家人電話號碼等節 ,業據甲○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甲○非無撥打 電話給家人求救之管道。由上開客觀情節觀之,甲○於案 發當時之反應實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者之反應尚有不同。 ⒉甲○固稱:其在隔天唱KTV 時有跟被告借手機,以臉書聯 繫朋友來找伊,後來就跟該名朋友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7 頁)。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用FB 連繫伊,說被告很煩,一直纏住甲○,叫伊去跟被告說伊 有事情找甲○。甲○說要來伊家住,可是伊母親拒絕,後 來伊母親說甲○可以來伊家坐,是被告載甲○來伊家裡的 。伊陪甲○下樓時,被告就來了,然後說要找甲○講話, 後來伊母親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盧甲○,伊母親就說 給其等10分鐘時間就要上去,結果其等就說好,最後被告 盧很久,被告有對甲○說給其一次機會復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是甲○在案發隔天雖請丙○過來帶其離開,



但是甲○係告知丙○被告很煩、纏住她等情。丙○復證稱 :甲○在跟伊描述有跟被告為性行為時表情係無奈,沒有 哭泣、緊張,為囧臉,伊不太會形容。而被告來找甲○時 ,二人談話時間大約有快20分鐘,談話內容為被告還很愛 甲○,希望甲○不要與其分手,過程中甲○神情為很煩的 表情,沒有擔心、害怕或大聲尖叫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至第79頁背面)。足見甲○係以無奈神情向丙○陳述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未見有何驚慌、害怕之表徵。況 被告復於甲○離開後再去找甲○,就二人交往關係不斷與 甲○交談,時間達近20分鐘,苟甲○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甲○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再容任被告來找其並與被 告交談近20分鐘?亦徵甲○稱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等情尚難 遽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弟弟李維峻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 月25日 下午被告說要去唱歌,伊帶著女朋友游辰瑋回家,伊回家 時,被告與甲○二人在客廳,被告在彈鋼琴,甲○在旁邊 聽,當時甲○為害羞的表情,甲○與被告會罵來罵去像朋 友一樣。去唱歌的期間,甲○很少講話,一直在玩被告的 手機,伊不覺得甲○有被強迫出門,因為出門前被告有問 過甲○,甲○同意後才出門等語(見警卷第15-16 頁); 證人游辰瑋則另證稱:103 年1 月25日伊有到被告家中並 見到甲○,當時甲○表情很正常,二人互動亦像朋友一樣 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是據被告之弟弟及其女友之 證述,本案案發隔日其等與甲○及被告同至KTV 唱歌,甲 ○均無異狀,與被告互動自然像朋友一樣。與丙○前揭所 述甲○在103年1月25日當天並無驚恐害怕神情一節相符。 ⒋再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講說其被被告下藥 ,並說其在被告床旁邊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同頁 背面)。然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證稱有遭被告下藥情 事,甲○並於審理時表示:伊說被下藥是伊騙人的,伊確 實有對丙○說被告對伊下藥,但這是伊騙丙○的,因為伊 怕丙○以為伊是一個很亂的女生而對伊產生反感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甲○心態上有為避免遭受同儕反 感,而私底下訛稱遭被告下藥之情。則甲○於偵查、審理 時證稱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自非全然無疑。再 參諸前揭證人丙○、李維峻游辰瑋等人就甲○面部表情 、與被告相處之客觀狀態所為證述,堪信本案被告並未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 對之為性交行為。
(四)末查,本案甲○於103 年1 月2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



診斷結果,為處女膜2 及7 點鐘方向撕裂傷,有受理疑似 性侵害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查(偵卷證物袋),而本院 進一步函詢甲○之傷勢為何種傷害,據覆略以:甲○之傷 勢屬於陳舊性傷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11月6 日醫 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另依據目前醫療研究,陰部撕裂傷位置與非自願性行為 之關係為:⒈非自願性性行為若有陰部(處女膜、會陰部 )撕裂傷之檢查結果,再配合詳實記錄性侵害(非自願性 性行為)之過程,方可認定為有性侵害之行為與過程。⒉ 因一般自主性性行為,尤其在成人或有性行為經驗者,在 3-9 點鐘(或集中於5- 7點鐘)位置之新鮮撕裂傷,應考 量有陽具插入陰道過程之機率,若確實配合性侵害過程敘 述與比對,認證,則可確認非自願性性行為之可能性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2 頁) 。查本案驗傷診斷時間已非案發第一時間,且甲○曾於98 年8 月間,為他人強制性交得逞一節,業經甲男證述在卷 ,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90-96 頁背 面),則甲○驗傷診斷結果有陳舊性處女膜2 及7 點鐘方 向撕裂傷,難據以認定上開傷勢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227 條對於與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 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之男女為性交或猥 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 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 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 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 判決意旨)。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 長。查甲○為90年12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與A女為性 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嫌。惟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未出於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業經認定如前。是



本案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情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 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 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均無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且尚在國小求學階段,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 幼女為性交,影響甲○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 ,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固具體請求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本院審酌檢察官係以被告本案犯行 係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為量刑之基礎,參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 嫌過重,本案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已足懲其犯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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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