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林志祥
林誼雯
林廷譯
林宜萍
林欣佑
郭義隆
郭洪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怡靜
被 告 楊錦農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林欣怡」應更正為「林欣佑」,又補充「共同送達代收人:吳怡靜;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林欣怡」 之記載應係「林欣佑」之誤載,且漏未記載「共同送達代收 人:吳怡靜;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3 樓」,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附卷可參,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