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楊炳勝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 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 另經執行觀察、勒戒),至同月26日上午10時許,猶處於毒 品藥性作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而無法 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時其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上路,且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 其女朋友劉明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 人陳鴻銓,由東往西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市區方向 行駛。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行至上開東山路1段與東山 路1段218巷交岔路口附近時,適其同向前方有蕭正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等候,擬待 對向車流通過後,左轉進入上開東山路1段218巷。此時楊炳 勝見此狀況即應注意由該營業大貨車右側小心通過,或待該 營業大貨車左轉後再行前駛,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作 用致判斷能力下降,竟不顧往來人車安危,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由蕭正忠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以續前行,惟因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旁之東山路 1段216之24之1號前,當場撞及行人吳孟育及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ABZ-8530號、8977-U8號三輛自小客 車、BZN-489號、OPB- 168號、881-MNZ號、JUP-515號、8GX -217號、CS6-605號、3GP-898號、585-DSB號、J7D-70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致上開遭衝撞之機車彈移而擦撞在東山路1 段216之23號前之行人林麗淑,造成吳孟育頭胸腹部多處外 傷、多器官損傷出血,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中午12 時16分死亡;林麗淑則受有左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楊炳勝疑有施用毒品,乃獲楊 炳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孟育之配偶陳依婷、兄吳水發告訴及林麗淑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炳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 並不會影響其開車,其當時是因為超車失控才肇事,並非因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女朋友劉明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鴻銓,為超越同向在路口等待左 轉由蕭正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竟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超車,卻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旁之 東山路1段216之24之1號前,當場撞及被害人吳孟育及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BZ-8530號、8977-U8號三 輛自小客車與BZN-489號、OPB-168號、881-MNZ號、JUP-515 號、8GX-217號、CS6-605號、3GP-898號、585-DSB號、J7D- 7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上開遭衝撞之機車彈移而擦撞擊 被害人林麗淑,造成被害人吳孟育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多器
官損傷出血,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死 亡;被害人林麗淑則受有左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依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及告訴人林麗淑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暨證人蕭正忠、林麗淑、劉明蕙、陳鴻 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麗 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8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3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孟育確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按。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由蕭正忠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因失 控衝至對向車道旁所造成,其過失程度自屬重大,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吳孟育之死亡及被害人林麗淑之傷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438ng/ml),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效用 之狀況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產生交感神 經興奮,情緒衝動誇大亢奮難以控制。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之 精神狀態究竟有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影響?業經本院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楊員自述,其施用 二級毒品時的生理現象為自主神經系統活躍(交感神經極度 興奮。心理方面較誇大、亢奮、衝動、多疑、敏感)但沒有 合併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出現場之狀況。楊員已經吸食安非 他命多次,對於這種亢奮敏感誇大衝動的感覺自己都知道, 仍繼續吸食與開車,實乃一種原因自由之行為。」、「根據 楊員尿液檢驗之濃度報告(2438ng/ml)及其本身使用經驗 綜合判斷,案發當時楊員之判斷能力會受到二級毒品之影響 ,但對車輛之操控能力等運動功能不會有顯著影響。」、「 問: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 26日18時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數值為2438ng/ml),於同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之判斷能力 、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是否仍受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 響?答: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操控能力尚可。」有該院104 年5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顯然被告於事發當時應有受到其前 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造成其判斷能力顯著下 降,進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 越其前方由蕭正忠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終於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肇 致此車禍事故應係因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造成其判斷能 力顯著下降所造成。被告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林麗淑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吳孟育死亡部 分,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質已就被告施用毒 品肇事之行為評價,於此即不得再予重覆評價而予以加重其 刑)。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肇事致人於死、傷,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於警卷可按,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猶處於毒品藥性作用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 貿然逆向超車,終於肇事,其肇事及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 害人吳孟育死亡及其家人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林麗 淑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資料);被告未與被害人吳孟育之家屬及被害人林麗淑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