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38號
TCDM,102,訴,1338,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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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
被   告 郝治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黃芬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郁伶律師
被   告 陳美寅
      柯守仁(原名柯冠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中院東刑敬102訴1338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治華黃芬芳陳美寅柯守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民國104年6月4 日「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郝治華、陳 美寅、黃芬芳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共同選任辯護人蔡 振修律師」,狀末則列載「具狀人:郝治華黃芬芳、陳美 寅、柯守仁共同選任辯護蔡振修律師」,然上開104年6 月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有具狀人即被告郝治華、黃 芬芳、陳美寅柯守仁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蓋用選任 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之律師章,關於具狀人即被告郝治華、黃 芬芳、陳美寅柯守仁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 不合,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有所欠缺。
二、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裁定 104年6月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即被告郝治華黃芬芳陳美寅柯守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如主 文欄所示之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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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