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12號
PHDV,104,選,12,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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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蔡清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歐陽洲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成萬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參加民國103年11 月 29日舉行澎湖縣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 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央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5-18頁)。本件原告即與被告參選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係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經核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嗣於103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委會公告被告二人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 選人。被告歐陽洲為求自己得於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於 選舉期間與其樁腳即訴外人蔡○○謀議,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歐陽洲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述行為:(1)蔡○○於103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獨 自至訴外人許○○、許○○○夫妻之住所(澎湖縣湖西鄉



○○村00號之1)客廳內,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賄 款給許○○,請許○○及在客廳外知情之許○○○投票支 持2號候選人被告歐陽洲,許○○請蔡○○將錢放在桌上 並收受表示答應,蔡○○離去後,許○○即交付1,000元 賄款給許○○○收受。(2)蔡○○再於103年11月22日左右 19時許,與訴外人蔣○○共同至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訴外人辛○○住所客廳,蔡○○趁蔣○○不注意之際,基 於向選舉權人行賄之犯意,交付2,000元賄款給辛○○, 請辛○○及其未在場之女兒即訴外人辛○○投票支持被告 歐陽洲,辛○○收受表示答應,蔡○○與蔣○○隨即一同 離去。(3)蔡○○約訴外人李○○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馬公市○○○前見面,李○○屆時駕駛機車載 訴外人許○○經過馬公市西文里○○○門口,蔡○○乃向 前詢問李○○:「你現在戶內有幾個人?」李○○回答: 「4個人。」蔡○○即將賄款4,000元夾在被告歐陽洲之宣 傳單內拿給李○○,並跟李○○說選票要投給登記第2號 之縣議員候選人被告歐陽洲。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接獲相關情資後,旋即對蔡○○聲 請羈押禁見獲准,並對蔡○○提起違反選罷法之公訴,現 正由本院以104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二)蔡○○於偵查中曾自承:因有承包被告歐陽洲的工程,被 告歐陽洲說伊在白坑村的人氣比較好,幫他多拉一些票等 語,足見蔡○○係受被告歐陽洲之請託,於103年縣議員 選舉期間在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等地進行助選活動,蔡○ ○係被告歐陽洲之競選幹部、樁腳一情,應堪認定。徵諸 常理,蔡○○對於攸關被告歐陽洲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 為之賄選大事及選舉策略,於選舉期間不可能未與被告歐 陽洲商量謀議而獨力自發為之,被告歐陽洲對蔡○○之買 票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況依據李○○、許○○於刑案偵查 中之證詞,顯示蔡○○將選舉賄款交付時,有跟李○○說 是被告歐陽洲拜託蔡○○走闖,並拿70,000元要幫被告歐 陽洲處理等語,更足證被告歐陽洲確曾提供70,000元予蔡 ○○作為賄款,並授意蔡○○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在 103年年底之五合一選舉中投票給被告歐陽洲,是被告歐 陽洲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堪認 定。
(三)蔡○○雖一再辯稱其賄選行為屬自發性之行為,與被告歐 陽洲無關云云,然蔡○○資力不佳,以自己金錢主動為被 告歐陽洲買票,實屬牽強。且蔡○○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係 被告歐陽洲綁鋼筋工程下包商,更屢稱被告歐陽洲為「老



闆」,足證蔡○○與被告歐陽洲熟識且交情匪淺。蔡○○ 於選前一個多月前,即到處請託選民支持被告歐陽洲,由 蔡○○如此長時間參與被告歐陽洲競選活動及持有被告歐 陽洲宣傳單當場發給受賄選民之外觀行為以觀,白坑村選 民當會認為蔡○○是被告歐陽洲之樁腳或助選人員。參諸 經驗法則,被告歐陽洲對於蔡○○長時間在外為渠助選之 行為當有所知悉,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蔡○○遭查 獲後方才極力撇清關係,且由上開蔡○○就助選期間之一 切助選行為(含買票行為)等「表見行為」看來,買票之 效果當歸屬於被告歐陽洲本人(白坑村之得票數確實比起 歷屆大為成長),是被告歐陽洲對於蔡○○之上開買票行 為,當被推定為應有知悉或容任,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選上字第12號判決之見解 ,蔡○○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歐陽洲與蔡○○之共同 賄選行為,而應為選罷法第120條規範之對象。 (四)被告成萬貫於系爭選舉期間,因有賄選等不當競選行為遭 人檢舉,澎湖地檢署旋即展開偵查,搜索被告成萬貫之競 選總部及湖西鄉○○○數處住宅,並傳喚被告成萬貫加以 訊問,於訊問後諭令成萬貫以100,000元具保,且澎湖日 報等媒體亦有議員當選人遭傳喚之相關報導,顯見被告成 萬貫確有賄選之事實。被告二人既均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實,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⑴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第18屆議員選舉公告之第2選 區議員當選人歐陽洲成萬貫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歐陽洲則以:蔡○○並非被告歐陽洲之樁腳,更非被告 歐陽洲之競選團隊成員,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歐陽洲確 實知悉、容認蔡○○賄選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歐陽洲與蔡○○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共犯 關係,且蔡○○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歐陽 洲曾指使、知悉或容認任何賄選情事,故被告歐陽洲並無所 謂「損益同歸」原則之適用。被告歐陽洲連任四屆澎湖縣議 員,早於澎湖縣湖西鄉深耕地方選民多年,本屆選情樂觀, 斷無落選可能,以其年輕而豐富之學經歷,更無冒斷送政治 前途風險而指示賄選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 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成萬貫則以:被告成萬貫參選系爭選舉,並無賄選或任 何違法之行為,因此被告成萬貫之競選總部及住居所均未遭 搜索,被告成萬貫及家屬乃至競選團隊皆未被傳訊,尤無交 保100,000元之情事,至原告稱媒體關於賄選之報導,均與



被告成萬貫無關,實不容原告捕風捉影,妄加誣指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 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經中央選委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當 選名單,被告成萬貫以得票數2,209票當選,被告歐陽洲以 得票數1,797票當選,原告得票數1,348票落選等事實,除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選委會當 選人名單公告(本院卷第17頁)、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 本院卷第14頁)為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 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 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確可證明 其事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三、被告歐陽洲部分:
蔡○○於103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有至澎湖縣湖西鄉○○ 村00號之1許○○、許○○○夫妻之住所客廳內,交付2,000 元賄款給許○○,請許○○及在客廳外知情之許○○○投票 支持2號候選人被告歐陽洲;並於103年11月22日左右19時許 ,與蔣○○共同至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辛○○住所客廳 ,蔡○○趁蔣○○不注意之際,交付2,000元賄款給辛○○ ,請辛○○及其未在場之女兒辛○○投票支持被告歐陽洲; 復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約李○○在馬公市○○○ 前見面,李○○屆時駕駛機車載許○○經過馬公市西文里祖 師廟門口,蔡○○乃向前詢問李○○:「你現在戶內有幾個 人?」李○○回答:「4個人。」蔡○○即將賄款4,000元夾



在被告歐陽洲之宣傳單內拿給李○○,並跟李○○說選票要 投給登記第2號之縣議員候選人被告歐陽洲,蔡○○並因上 開賄選行為遭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 104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洲對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 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蔡○○實行賄選之 共同賄選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 為被告歐陽洲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蔡○○於其所涉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歷經檢調、法院 之調查、偵審,均一貫否認係受被告歐陽洲之授意而為被 告歐陽洲買票賄選,並於偵查程序訊問時陳述:「我因為 承作歐陽洲的好幾個工程,我為了還他人情,才幫他買票 。歐陽洲並不知道這件事。」、「我向李○○買票時,實 際上沒有這麼說。我不會到處宣傳。是我自己主動要幫歐 陽洲買票的,他完全不知情。」(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13 號第60、71頁),又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法官問: 歐陽洲給你多少錢?)沒有,這是我個人的作法,我也不 知道會這麼嚴重。歐陽洲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選訴第12號第42頁),此有各該筆錄附上開 刑事案卷可憑。且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伊很 早以前就認識歐陽洲,是他的下包商,承攬綁鋼筋的工程 ,故很單純的稱他為老闆,因承攬歐陽洲很多工程,選舉 時很自然的想幫他。伊在本次選舉只花費8,000元買票, 此事歐陽洲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另 許○○、許○○○、辛○○等人從警詢、檢察官歷次偵訊 中,除分別陳明蔡○○持現金向其等行賄,且均自白所涉 之收賄犯行之外,亦均未供陳蔡○○有表示係被告歐陽洲 指使或授意蔡○○前來行賄,此參前開刑事案件中各該警 訊、偵查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選偵字第113、11 4、131、28號)之記載即可知。
(二)雖李○○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陳稱:「(問:蔡○○將選 舉賄款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過該筆賄款是由何人所提供? )他有跟我說是歐陽洲拜託他的,並且拿7萬元給他出來 買票」等語(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3日澎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澎湖縣警局第000000 0000卷】第3頁)、「他說:『歐陽洲拜託我替他走闖, 他拿7萬元要我幫他處理,這不用說的太清楚,你應該知 道』」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30頁);另許



○○於偵查中陳稱:「(問:他是如何告訴李○○,歐陽 洲請他幫忙買票?)他說:『歐陽洲拜託我替他走闖,交 付70,000元給他,這不用說的太清楚,你應該知道』」等 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31頁)。然選罷法第99 條之賄選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當選人若涉犯此 罪,除將面臨刑責外,亦會因當選無效訴訟而喪失當選之 資格,此嚴重性為候選人以及其支持者所明知,故在候選 人之樁腳或支持者行賄之案例中,行賄者為避免牽連候選 人,於行賄時皆不會提及係基於候選人指示或授意而前來 行賄,更鮮少見行賄者會將其資金之來源全盤告知受賄者 之情況,今李○○於警訊時自陳其與蔡○○很少聯繫,也 沒有蔡○○的電話等語(參見澎湖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 卷第2、5頁),足見李○○與蔡○○並非交情非常深厚之 朋友,蔡○○於行賄時竟會將其資金之來源以及被告歐陽 洲之指示行賄行為全盤告知李○○,實與常理有違,是李 ○○、許○○於刑案中之證詞是否皆屬可採,尚值存疑。 況李○○於警訊時亦陳稱蔡○○未告知歐陽洲係於何時、 何地將該筆70,000元賄款交付蔡○○等語(參見澎湖縣警 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且就被告歐陽洲有交付 70,000元賄款予蔡○○之事實,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洲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交付賄 賂之行為一情,實難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蔡○○資力不佳,不可能以自己金錢主動為被 告歐陽洲買票,且蔡○○長時間為被告歐陽洲助選,被告 歐陽洲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對蔡○○之行賄行為 有所知悉或容任云云。然蔡○○自陳其係從事綁鋼筋之下 包工程多年等語,足見其有正當工作其收入,且其名下尚 有汽車等資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8-123頁),可知蔡○○並非全然無資力之人 ,而其遭偵查起訴之行賄犯行,其行賄總金額僅8,000元 ,金額尚非過鉅,其自行支出上開金額行賄,並無顯然超 出其資力而有違常情之狀況。且前述蔡○○之行賄行為均 集中於103年11月間,亦無原告所稱長時間為被告歐陽洲 助選之情形。雖依據本院向亞太電信公司函調蔡○○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顯示其與被告歐陽洲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選前有2通、選舉當日 有5通、選後有2通之通聯記錄,此有通聯查詢紀錄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25-153頁),然蔡○○身為被告歐陽洲之 下包,又為其支持者,其與被告歐陽洲有所聯絡本屬常情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歐陽洲對於蔡○○之賄選行為有所知



悉或容認。雖蔡○○為被告歐陽洲之利益而對選民賄選, 其利益乃歸於被告歐陽洲無訛,惟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 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 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 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 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 ,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尚不 符台灣選舉文化之可能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調查 之結果,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歐陽洲有提供賄選資金,並 假蔡○○之手為其賄選,或知蔡○○有為其賄選而予以放 任或同意之事實。原告徒以蔡○○為被告歐陽洲買票為由 ,認被告歐陽洲不可能不知情,並指被告歐陽洲有共同參 與或授意此行賄行為云云,應屬臆測,要不可採。是本院 依現有證據,並基於經驗法則而綜合判斷,尚不能推認被 告歐陽洲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行為,原告 依此規定訴請被告歐陽洲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 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 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其關於賄選之主體 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 ,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 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 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 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在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 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 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 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 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 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 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當無疑義,此亦為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2



號判決理由所闡明。本件既無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歐陽洲對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歐陽洲就 蔡○○之賄選行為有意思連絡之介入,此與高雄高分院 101 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所指之情形有間,原告援引上 開判決見解,主張蔡○○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歐陽洲 與蔡○○之共同賄選行為,而應為選罷法第120條規範之 對象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成萬貫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成萬貫有賄選行為一情,除提出網路新聞列印 畫面、報紙新聞影印畫面各1份(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為 證外,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觀諸上開證據之內容,並未提及 任何議員候選人之姓名,且被告成萬貫涉嫌賄選部分,經澎 湖地檢署以103年度選他字第13號偵查後,已於104年2月28 日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有簽結書可資為憑(參103年 度選他字第13號第18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成萬貫有賄選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成萬貫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 無效事由,請求判決被告成萬貫當選無效,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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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