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合東
黃金貴
蔡育成
蔡鴻典
蔡鴻志
蔡佳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麗琴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雪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勇籐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53號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
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