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號
PHDM,104,訴,15,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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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黃榮輝係「○○葬儀社」(下稱「○○社」,負責人林○○ )員工,「○○社」因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榮 民服務處訂有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勞務採購契約,黃榮輝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一情,黃榮輝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左右某日下午,受不 知情之林○○之委託,至澎湖縣馬公市○○街000 號00樓之 2 清理已逝榮民○○之遺物,黃榮輝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將○○生前使用之大量藥物、照片、書信、報紙 ,裝入大黑色垃圾袋約2 至3 袋,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貨車,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澎湖縣拱北清潔隊北側廢棄營 區空地上傾倒,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聯合查 緝廢棄物,於104 年2 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前開土地會勘並 發現違法傾倒之大量廢棄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榮輝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榮輝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於警詢中、林○○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偵 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 查處理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 扣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刑案現場 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勞工契約書、勞務 採購契約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頁至第 31頁、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澎湖縣拱 北清潔隊北側廢棄營區空地上所查獲傾倒之居家物品、藥單 袋、癌症藥品、衣物及床單等物,係被告至澎湖縣馬公市○ ○街000 號00樓之2 所載運之廢棄物,此據證人林○○、邱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 第13頁),而上開廢棄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被告所載 運、傾倒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向 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 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居家物品、藥單袋、癌症藥品、衣物 及床單等物,以車輛載送運輸至位在澎湖縣拱北清潔隊北側 廢棄營區空地上傾倒、堆置,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禁 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理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理業務,竟為圖一己之利,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 顯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害及公共利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參酌其用以載運上開廢棄 物之車輛裝載體積不多、載運車次僅為1 次,傾倒之廢棄物 尚非巨量,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重,所獲取利益非屬鉅額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社受僱員 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 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 年。惟為避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 啟自新。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六、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查本件扣案責 付之自用小貨車1 輛,係林○○所有,非被告所有,有行車



執照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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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