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號
PHDM,104,訴,14,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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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仁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仁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袁仁盛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袁仁盛於民國103 年8 月間 ,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以下同)1,300 元之代價受呂○○之 僱用,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張○○住所整修房屋 ,袁仁盛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因拆除整修及 裝璜產生之廢木材及張○○之訂貨估價單、第四台繳費單及 郵寄包裹等廢棄物,裝入米袋,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貨車,將前揭廢棄物以2 車次載運至澎湖縣拱北清潔隊北側 廢棄營區空地上傾倒,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聯合查緝廢棄物,於104 年2 月17日至前開土地會勘並發現 違法傾倒之大量廢棄物,循線查獲上情。(呂○○部分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仁盛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仁盛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呂○○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 查處理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 扣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刑案現場 平面圖、車輛詳細行車執照資料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等件 (見警卷第1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仁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澎湖縣拱 北清潔隊北側廢棄營區空地上所查獲傾倒之廢木材及張○○ 之訂貨估價單、第四台繳費單及郵寄包裹等廢棄物,係被告 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張○○住所所載運之廢棄物 ,此據證人呂○○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 頁至第 4 頁),而上開廢棄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被告所載運、 傾倒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向 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 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及張○○之訂貨估價單、第四 台繳費單及郵寄包裹等廢棄物,以車輛載送運輸至位在澎湖 縣拱北清潔隊北側廢棄營區空地上傾倒、堆置,所為自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 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理業務,竟為圖一己之利,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 顯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害及公共利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參酌其用以載運上開廢棄 物之車輛裝載體積不多、載運車次僅為2 次,傾倒之廢棄物 尚非巨量,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重,所獲取利益非屬鉅額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 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 年。惟為避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 指明。
六、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查本件扣案責 付之自用小貨車1 輛,係豐成五金行所有,非被告所有,有



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
│期數 │ 被告袁仁盛緩刑附條件內容 │
├───┼──────────────────────────────┤
│第1期 │被告袁仁盛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
├───┼──────────────────────────────┤
│第2期 │被告袁仁盛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
├───┼──────────────────────────────┤
│第3期 │被告袁仁盛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
├───┼──────────────────────────────┤
│第4期 │被告袁仁盛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
├───┼──────────────────────────────┤
│第5期 │被告袁仁盛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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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袁仁盛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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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