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衡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17號、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偉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 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偉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宋○○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將重量約6 至7 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藏放在DVD 盒內,以郵寄包裹方式, 於102 年7 月30日9 時30分許寄送至宋○○位於澎湖縣湖西 鄉○○村00號之1 住處,宋○○於7 月30日再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至許偉衡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許偉衡得款2 萬元。
㈡許偉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宋 ○○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 住處內,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宋○○吸食1 次。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宋○○於警詢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部分 ),就被告許偉衡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 性質之證詞。被告許偉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宋○○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宋○○於警詢之證述,係被 告許偉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證人宋○○於 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許偉衡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 之具體主張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於103年5月26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宋○○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係就自 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 ,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 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59頁 )在卷可稽,被告許偉衡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 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宋 ○○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況被告許 偉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並未以偵 查中證人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情形而提出 任何詰問,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宋○○偵查中之證述作 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 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 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 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 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明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 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 ,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 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 人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若被告從臺灣來,證人宋○○就 會有毒品之部分(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毒品來源,亦沒有看過被告交付 毒品予證人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 ),堪認證人洪○○上開證述顯然欠缺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 為基礎,核屬刑事訴訟法160條所稱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 之詞,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詳後述參、無罪 部分)。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偉衡本案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五、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經 查,證人洪○○於本案之供述證據,僅有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證人洪○○之警詢筆錄,堪認此部分應為辯護人之誤認, 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許偉衡固坦承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宋○○ 1 次,然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坦承有寄送DVD 包裹予證人宋○○、於7 月30日有收受宋○○匯款2 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寄 送A片給證人宋○○、2萬元是借款不是賣毒款項云云為詞置 辯。
㈠憑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供述
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7 月30日有寄送DVD 給證人宋○○ 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
⒉證人宋○○之證述
①於102 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7月30日上午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過來..重量約有 6、7 公克(見偵查卷第29頁)。
②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102 年7 月29日我聯絡被告後,我以2 萬元跟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他放在DVD 內郵寄到我家給我,我是交付現金或 匯款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
⒊證人宋○○2 萬元銀行匯款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4日渣打商銀SC 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載明102 年7 月30日被 告所有帳號內有2 萬元現金款項匯入、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 信用合作社102 年6 月20日澎一信字第392 號密函載明匯款 2 萬元之帳號為證人宋○○(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5 頁至第67頁)。
⒋本院勘驗102年7月29日19時19分32秒之通訊監察之譯文 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確提及「寄重量為7公克..放在DVD放 不進去..我需要叫人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⒌意圖營利之犯意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 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與購毒者證人宋○○非至親 ,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前揭提供毒品與
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 為之。
⒍販賣毒品之客體
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物為「安非他 命」,上開證人等證述亦稱「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 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院認上開被告及證人係就「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 」之名為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物誤認為 「安非他命」。則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本 件販賣及轉讓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
⒎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關於伊是寄送A片給證人宋○○之抗辯
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稱該郵寄DVD包裹內係放A片 ,伊電話中是說按摩棒放不進去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 51頁),然細繹本院勘驗102 年7 月29日19時19分32秒之通 訊監察之譯文全文,對於A 片種類、或按摩棒款式等情,均 隻字未提,反而提及「郵寄重量為7 公克」之特殊重量用語 ,若非交易雙方均知悉對話內容之客體為何物,豈有直接討 論郵寄之重量?而A 片及按摩棒雖均為成人情趣用品,然均 非非法之違禁物,無須於電話中刻意掩蔽之,衡情A 片重點 應在拍攝之女優為何人、劇情架構內容為何,按摩棒重點在 款式、機能、大小之特殊功能取向,苟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則何以對於上開情趣用品之任何辨識或區別之對話均未提及 ?反而提及與兩者均無關之「郵寄重量為7 公克」之特殊重 量用語?何種量微價巨之隱密性之違禁物需於電話中以暗示 之神秘用語討論之?顯見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 所談論之郵寄客體絕非A 片及按摩棒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關於2萬元是借款不是賣毒款項之抗辯
證人宋○○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證述102 年7 月29日我 聯絡被告後,我以2 萬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放在 DVD 內郵寄到我家給我,我是交付現金或匯款我不記得等語 (見偵查卷第50頁),而上開證人宋○○之證述內容核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4日渣打商銀SCBC 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顯示證人宋○○確實於7 月30
日匯款予被告2 萬元等情完全一致相符,堪認證人宋○○上 開證述,有銀行匯款資料可資補強其憑信性,並非子虛烏有 ,足認關於2 萬元是借款不是賣毒款項之抗辯,顯屬被告片 面自我說詞,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憑以認定被告有無償轉讓禁藥與宋○○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坦承伊曾經在證人宋○○家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宋○○一起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2 年1 月間,在證人宋○○家中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7頁)。
⒉證人宋○○之證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家被告曾經請我施用過第二級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⒊無償轉讓之客體
本案被告無償轉讓與證人宋○○之客體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同上開貳、一、㈠、⒍之論述,茲不再贅述)。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4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證人 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 施用1 次,是不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達10 公克以上,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故依法規競合關係,關於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而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偉衡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 賣前,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自不 應另為處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 員寄送其販賣予證人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 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部 分,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前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 定,於 102年 8月 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在 本件 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後,並無構成累犯之可能,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至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永 遠之犯行部分雖坦認不諱,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 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就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宋○○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案紀錄,卻仍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 罰之感受度較低,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且對社會有巨 大危害,卻仍為一己之私而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且本件販賣對象僅有1 人、該次犯行所得為2 萬元,獲利 尚輕。再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禁藥,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 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轉讓次數僅一次、轉讓數量 僅供證人宋○○施用一次,顯見轉讓數量不多,且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職業商、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之所得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經查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遠傳電信之 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而該手機亦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 手機雖供其聯繫而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依法仍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毒品買家宋○○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毒品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宋○○共計3 次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
㈡次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 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 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 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 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 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 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 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偉衡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無非係以證人宋○○ 、洪○○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依據。惟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其中證人洪○○證述關於若被告從臺灣來證人宋○○ 就會有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屬證人洪○○欠缺親自 見聞之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得 做為證據(詳前述壹、三),本院審酌被告承認102 年1 月 有到證人宋○○住處及前往澎湖之立榮航空搭機紀錄,均與 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涉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 欠缺實質關連,經核僅有證人宋○○之指述,而在欠缺其他 實質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宋○○之單一指述即 率斷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除證人洪○○個人意見之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已如前述 外,另被告承認102 年7 月27日與證人宋○○在機場見面及 前往澎湖之立榮航空搭機紀錄均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待證事實欠缺實質關聯,雖有被告與證人宋○○於10 2 年7 月27日11時10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然細繹本院勘 驗該通訊監察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85頁),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尚無法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 量及價金,是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自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綜上,經核僅有證人宋○○之指述 ,在欠缺其他實質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有指證者單方之陳 述本身,尚難僅憑證人宋○○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除證人洪○○個人意見之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已如前述 外,被告承認102 年8 月9 日與證人宋○○在台中見面與本 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 欠缺實質關聯,經核亦僅有證人宋○○之指述,本院認在欠 缺其他實質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宋○○之單一 指述即率斷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之事實。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 公訴意旨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屬不能證明,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
│ 1 │102年1月間某│宋○○位於澎湖│許偉衡以2、3萬元不等之│
│ │日 │縣湖西鄉尖山村│價格,販賣重約15公克之│
│ │ │00號之0住處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宋│
│ │ │ │○○。 │
├──┼──────┼───────┼───────────┤
│ 2 │102年7月27日│澎湖縣湖西鄉馬│宋○○先於102年7月14日│
│ │18時0分許 │公航空站外 │在桃園市某處交付5,000 │
│ │ │ │元予許偉衡,再由許偉衡│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重│
│ │ │ │約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
│ │ │ │非他命予宋○○。 │
├──┼──────┼───────┼───────────┤
│ 3 │102年8月9日 │台中市中清路某│許偉衡以約2、3萬元之代│
│ │某時 │處 │價,販賣重約15公克之第│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宋○│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