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郭士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乃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者」。是故非屬上述法定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之一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考績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依原告所述,本件係因其在一0二年度服務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期 間,戮力從公,該年度工作表現計有嘉獎二百四十六次、記 功五次、申誡四次,但考績卻評列為乙,經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而不受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 情,此有該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殊不論本案是否應循申訴 、再申訴途徑,及再申訴確定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否 侵害當事人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基本權之問題。惟該 等聲明非與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有關,亦無從換算為公法上 財產價值,更難謂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是均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依上述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64 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