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春苗
輔 佐 人 游象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參 加 人 林陳玉里
林碧山
林碧亭
林晉鈴
林晉鑾 通訊處: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陳玉里、林碧山、林碧亭、林晉鈴、林晉鑾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判決參 照) 。
二、緣本件原告為倪 祭祀公業(原告之祖父林炎所設立)之派 下員之一,而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則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另該公業於民國97 年間之全體派下員原為原告及林春樹(嗣林春樹已於104 年 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玉里、林碧山、林碧亭三人 )、林晉鈴、林晉鑾等人,當時所有公業之財產均為該等人 繼承派下員之身分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經被告核定全 體派下員應繳納系爭土地於97年間之地價稅,原告不服,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既係因繼承祭祀公業派下員 身分而取得公業財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派下 員即必須合一確定,參加人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訴訟標的 對參加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