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江承範
被 告 桃園縣立石門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麗米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30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為10301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江承範現為被告桃園縣立石門國民中學(下 稱被告)教師,其於民國101 學年度教授1 年級7 個班之資 訊課程,因涉嫌於102 年5 月28日進行該資訊課程時,以中 控廣播畫面方式切換,使學生觀看「李宗瑞偷拍性愛」影片 之畫面,現場學生因覺得心生噁心、不舒服,即以聯絡簿向 導師反應,導師並向被告學校通報。
㈠經被告學校認定原告涉及性園性騷擾事件,召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以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做成 0000000 號調查報告。上開性平會並於102 年6 月24日作成 決議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至於懲處之建議則為:⒈一 學年內接受8 小時之性別教育課程。⒉對於已經授課班級之 學生說明道歉。⒊移請被告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予以申誡乙 次之處分(此為簡述之內容,下稱獎懲建議)。 ㈡嗣經被告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2 年6 月27日決議給 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並先以102 年7 月16日石國人字 第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請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教 育局核示,桃園縣政府即於102 年7 月29日以府教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同意並授權被告公布上開獎懲案。 ㈢被告以102 年7 月17日石國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所涉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認定 性騷擾事件成立。
㈣被告再於102 年7 月31日以石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 原告,因原告資訊課程設計失當出現不當畫面,有違教師專 業,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 1 項第6 款第7 目之規定,記「申誡一次」(下稱原處分) 。
㈤原告不服被告學校上開處理結果,即於102 年8 月2 日,先 對被告學校性平會性平字第0000000 號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
知書及所附之調查報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準 則第25條之規定提出申復,且認調查事實或程序有瑕疵或有 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經被告學校再組成 性平會審議小組審議,而於102 年9 月6 日審議結果認不予 受理(下稱申復決定)。
㈥原告不服上開不予受理之結果,再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經以原告申訴無理由,而於10 3 年2 月19日以案號為103026號之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 申訴(下稱申訴決定)。
㈦原告對上開申訴結果仍為不服,乃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再經以原告再申訴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7 月24日以案號為103010之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再申 訴。原告仍未甘服,遂於103 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下稱再申訴決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教於被告桃園縣立石門國民中學,於101 學年度,擔 任一年級12班中7 個班級之資訊課程,實際授課學生總計為 共約200 位。嗣於學期中授課時,於名為「網路垃圾信件的 危害」之授課主題下,點選多封垃圾信件示範,並逐一講解 。其中一個網頁是販賣李宗瑞偷拍性愛影片光碟之網站(下 稱系爭郵件)。而此種教學方式,卻遭被告性平會調查且認 定違反性平法,對原告予以處分。原告前向被告性平會提復 議被駁回,嗣再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會提申訴,亦遭駁 回。又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也遭駁回 。然因原告仍認上開教學內容並無違反之處,故提起本案訴 訟。
㈡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為:
⒈原告因得知已有學生透過不明管道,觀賞了李宗瑞偷拍性愛 影片,而在私下議論紛紛。始於上開資訊課程中,點選該封 垃圾郵件之網頁內容,作為示範,並加以解釋其不當及不法 之處。而依教師第16條之6 之規定,可知教師之教學及對學 生之輔導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故原告於上開課程中所 為,本即行使所課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權』。
⒉況者,系爭郵件之網頁內容,只有畫面並沒有聲音,原告於 授課前亦已事先檢查過,且徵詢一整各班級同學之看法。一 致認為符合『輔導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觀賞,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輔導觀賞」規定。而國中生已 為年滿12歲之青少年,故原告始將該郵件作為教學示範內容 之一部分。
⒊而實際授課之結果,7 個班級共約200 位之同學,絕大部分
之同學反應良好,覺得此畫面不妥之同學只有其中一個班級 之中之少數幾位,此純屬個人道德觀感不同之故。而此網頁 內容既無聲音,原告亦無要求強迫全部同學觀看,故認此畫 面不妥之同學,只需低頭視而不見即可。
⒋惟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對原告所為之石國輔字第00000000 00號(如附件一)之裁定中,卻未敘述原因,僅列性騷擾成 立,卻要求記原告申誡一次。但於附件二所示之102 年7 月 31日令中,卻又記載獎懲事由為:「資訊課程設計失當出現 不雅畫面,有違教師專業,兩者相差甚遠。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上開獎懲建議、原處分、申復決定 、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校於原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上,具備組織適法及性別友善之 要求,且學校性平會之開會、決議過程、出席及決議人數、 決議所依據之事實,皆合乎教育部對學校性平會設置及性別 平等教育法之規定,程序並無瑕疵且決議內容應屬適法。又 本案歷經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書面審議及雙方口頭言 詞答辯審議會議,再申訴案復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審議,均認為本校於案件處理之組織適法、法令依據、行政 程序及處置並無違誤,且行政處分之措施也已考量當事人利 益與尊嚴,亦屬適當。原告因本案雖依法被懲處申誡乙次, 但並未影響其身分及工作權,且當年度仍可晉級敘薪並給予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 年度簡字第2 號、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l03 年度簡字第49號兩案之裁定文中 所揭示之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 、第430 號、笫483 號、第539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 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⒈. 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 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⒉.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 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 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 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⒊.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 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考績評定 、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 職(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
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 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 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 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 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 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 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 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 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 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本校性平會為一內部組織委員會,其所做成之決議僅為內部 管理措施及處置,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請求撤銷 性平會裁定之決議而提出行政訴訟,顯於法不符,應予以駁 回。本校性平會依調查小組報告及各項法規對於性騷擾行為 樣態的界定,審議通過認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法通知 原告及向學校權責單位提出懲處建議乃依法行政。而對於教 師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無論情節輕微或情節重 大,或其情節尚非重大到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處理(解聘 、停聘、不續聘),亦非輕微至僅需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處置(道歉、接受性平課程、接受心理輔導、其他合乎 教育目之措施)時,均得另行或單獨援引「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當考核懲處 。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參酌性平會決議意見及調查小組 報告內容,也讓原告列席說明陳述意見,充分審酌各項訊息 後,方做出對原告之懲處決議。
㈣依據性平法第35條規定意旨,對於該事件事實認定應依據性 平會之調查報告,學校教評會或考核會對於事件之審查自不 及於事實之認定,除非性平會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影響 原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方能重啟調查,否則自應尊重性 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的處理除追究教師違反教師法義務行為外,尚具有教育意 義及目的,因此本案雖於性平會裁定通過性騷擾行為成立, 然考量到原告本意於教學,因此從原告為教師身分作處分時 ,以教師專業倫理之要求來審酌原告行為,僅以「公立高級 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 目: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為依 據,認原告教學內容涉及提供不雅圖文,行為有違教師專業
予以申誡乙次,已屬最適切之決議。否則,若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49條、 第91及第97條之規範內容來審議原告行為,勢必懲處會更加 嚴重。再以該事件發生後已於校園學生及家長之間傳播開來 ,學生及家長對於原告行為相當不能理解,甚至表達希望主 管機關積極處理的意向,本校權責單位自無法僅走口頭告誡 處理即可。
㈤原告身為教師,本應更謹慎選擇及設計教學內容,提供之教 材也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然原告所提供之畫面牽涉的 事件喧騰多時且爭議性大,造成社會輿論攻擊與紛擾,是否 合適做為教材內容本應思慮再三;加上原告自陳僅以部分學 生意見即認為該畫面屬於輔導級,但對於身心發展尚不成熟 的青少年,其思慮或判斷是否能當成依據,實待商榷。教導 學生正確應有其他較合宜之教學媒材,教學過程之陳述及表 達更應中立客觀,不應以私下查覺的少數學生偏差行為與認 知,即假定所有學生都會出現偏差,應可選擇用個別教導或 小團體方式為教育為宜。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 理時,應特別衡酌當事雙方權力之差距,受害者當下屈從或 沉默,可能因其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 源等因素,造成無法立即明確表達個人意願。故以原告為教 師身份,學生本對其具有畏懼或因上述權力差距之因素,所 以未於課堂上明確表達拒絕的意思,不代表學生願意接受或 認同原告所提供之教學媒材是適當的。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再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因此, 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處分,自須具備:⒈. 係行政機關所 作成;⒉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為其要件。是以,倘作成者 並非行政機關或對外尚未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上開所稱之行 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組織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於學校或主管機關之「內 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 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45 號解釋參照)。該委員會於具體個案情形,係 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交辦之申請或檢舉性騷擾事件, 並將調查完成後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後,由學校或主管機關自行或移送相關 權責機關依上開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是學校或主管機關依 據性平會之決議,對外以其名義作成之處分,始為行政處分 ,性平會並非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決議自非行政處分。經 查,本件被告學校依上開規定組成性平會所作成之獎懲建議 ,並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學校依上 開性平會以102 年7 月31日石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認原告 資訊課程設計失當出現不雅畫面,有違教師專業之調查結果 所對外作成之處分,為原告申誡一次之獎懲令,始為行政處 分。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性平會件調查結果處理決議, 程式上顯非適法。
㈡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以 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及教育工作,為公法法律關 係。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 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性質相當, 故司法院大法官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 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自得類 推適用。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 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 為: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 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⒉. 於其 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 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 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 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 ⒊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 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 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
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 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94年 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 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 301 號裁定參照)。
㈢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 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 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 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 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 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 、96年度裁字第929 號裁定及第1030號裁定、99裁字第28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目之規定, 經被告學校所屬性平員會認定課程教學不當行為成立,並為 原告申誡一次之處分,上開申誡一次之處分,參照上述說明 ,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於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教 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性質上僅 屬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原告依法定救濟程序提起申訴,亦 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後,已為 法定之最終救濟程序,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法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 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條亦明定須「按其性質 」而分別以觀,所謂按其性質即係指,性質上如屬上述「足 以改變教師身分或於教師憲法所保障教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之懲戒處分,或損及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利」等等者,即 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性質上未 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 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 定後,即為最終救濟程序,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是查,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學校所為申誡一次之原處分,但並未改變其 身分及影響工作權,故原告就該原處分及其後續之申復、申 訴及再申訴決,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式上並非適法。即
被告以申誡一次並非足以改變原告教師身分或對原告於憲法 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不得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置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學校依上開規定成立之性平會所作成之 獎懲建議,並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被 告學校對原告所為申誡一次之懲處及其後續處理,並未改變 原告教師之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非 屬直接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之處分,依現行法制與司 法實務見解,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指得提起撤 銷訴訟之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 申訴、再申訴,再申訴決定為最終之救濟程序,不得再提起 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調查結果及懲處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均非適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 主張系爭調查結果及懲處違法之實體事項,因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要件,本院自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