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謝安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4 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謝安正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 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駕駛,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 — UB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臺十九線德安寮路口 處,為警查獲(下稱第一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斯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
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 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不得再考領」。
(二)其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一0 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一0二年三月 一日施行。詎原告竟於該新法規定施行期間之一0三年六 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下稱第二次酒駕),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 —50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 公升零點三四毫克,未肇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 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 七月十四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 認為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三年七月四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 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表示自小從事起重行業,無駕照即無謀生能力,因此 懇請法院給予原告機會,是否僅得吊銷自小客車駕照,而 留有大貨車駕照?原告已經知道錯了,是請求法院法外開 恩,使原告有機會重新做人,原告也一定會改過。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酒 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警攔查 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 而超出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等情,原告並不爭執,且 有採證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其違規屬 實。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 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48、檢定合格單 號碼M0JA0000000 號)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 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 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 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 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又原告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有一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 憑。
(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前 段相較,其第三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且參 諸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乃是為避免酒後 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 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 其駕駛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酒 後駕車之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施以 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據同條例第 六十八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被告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況原告 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對上述禁止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 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於一0二年一月三 十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 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 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 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 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 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 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 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 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 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 、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 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 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 ,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顯建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等重大公益 考量,且為有效嚇阻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在 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或區分駕駛汽車或 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 執照者,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 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並將原處罰鍰 金額自六萬元調高為九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 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 則上自非法所不許。是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已有酒駕紀錄,又再於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違反禁止 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即難謂其有值得信賴舊法規定之行 為。故原告在主觀上或僅為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
客觀上尚未有表現已生信賴及值得信賴保護之事實,自無 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告就此主張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等語,並非有理。
(六)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 吊扣或」三字刪除,且依前開立法意旨觀察,若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 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 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之人於一年內再次考領駕駛 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 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之問題。且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是法官應以依法公佈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 。不得逕行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三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法官僅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綜上,本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屬依法公布,且 於被告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法律,雖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惟憲法第二十 三條亦規定,賦予國家於必要情形下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權。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被告已遵守上開法理、原則並參酌 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無裁量逾越與權力濫用之情事,原 處分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據以裁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述事實欄所載違規內容均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單等 資料在卷可證,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違規之際所駕駛為自 小客車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適用,是否產生 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 益?又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本案係駕駛普通自小客 車違規,越級吊銷其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有違比例原
則並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
(二)按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 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修正前第一項係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嗣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駕駛 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並訂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鑑 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 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 ,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 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 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 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 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 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 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 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 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 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 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 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外,此處的吊銷駕照,依據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因為「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不同,前者是吊銷 期間期滿後必須重新考領駕照,後者則是期滿後可領回原 駕照使用,所以實務上習稱此種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若 干年」,以本案而言即「吊銷駕駛執照三年」,與「吊銷
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意義與內涵相同。(三)問題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此處「五年內」適用 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 規「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 為是否發生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前。係指公路總局一0 二年七月三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 ,所附之交通部一0二年七月一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號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以後有 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 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 之爭議,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 之,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一0二年三月一日以 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如曾有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四)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 力),本條項既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 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 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 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一0 二年三月一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 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 算於五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 者,將受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 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 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 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 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 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 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 ,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 ,自屬當然。
(五)被告機關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 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
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 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 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 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 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 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 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 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 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 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 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 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佈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 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像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 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 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 規適用對像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 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 ,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 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佈法規之機關應採 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 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 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 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 於解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如何合憲適用 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 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 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 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 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 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 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佈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
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 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
(六)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 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 ,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 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 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 法理(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 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 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 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 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 ,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 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 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五 八八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 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 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 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 第一四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 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 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 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 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一0二年 三月一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 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生效日,一 0二年三月一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 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 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函示 ,基於釋字三十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本 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 憲之解釋。
(七)本院上述採取合憲性解釋本條項,以取代(或和緩)欠缺 過渡條款法制不足的作法與理由,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同意,曾以一0二年度交上字第四0號判決廢棄, ,該判決理由(經本院整理,略以):
⒈修正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 一0二年三月一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 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 車駕駛人於該日以後有違反第三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 」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 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七號、六二0號)解釋意旨, 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 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 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 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⒉上述修正條文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另定自同年 三月一日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 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 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 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 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 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 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無所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 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 為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 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 為(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 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 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 信賴表現行為,適用新法處罰,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⒊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 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顯 與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之案例事實不同 ,亦與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闡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 援引上述解釋理由,作為本條項所稱「五年」,至多僅得 回溯至一0二年三月一日開始施行日為止,不得回溯至該
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八)本院認為此類案件為數甚多,立法侵害人民信賴利益甚鉅 ,上述判決理由仍待商榷,爰提出不同意見,祈上級審法 院能再為思考論述:
⒈修正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上級審判決亦不否認此等 案例事實的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係「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 期」,卻謂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 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引用釋字 第五七七號解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 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 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 「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 而言等語,認為本條項並無溯及既往。惟本條項所定「違 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第 一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 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 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 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 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 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 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 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最重要者,此涉及人民信 賴利益之保護,例如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均 屬此類案例。此亦為本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的原因。上級審 法院以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來套用本案,認定無違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誤 會。關此,近來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 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 違反信賴保護的聲請,其理由書第二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 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 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 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 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 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 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 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
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 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參照),國 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 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 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⒉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 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正如許宗力大法 官於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中所稱:「凡法 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 於新法公佈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 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 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 ,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 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 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 。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 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 在意義」等語。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 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 護原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 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 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 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 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 同,上級審法院判決理由容有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 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 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蓋所謂「展 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 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 。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 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 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 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 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 的。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適用「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 二次以上」之要件,但行為人的第一次(或之前的更多次 )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本條第三項處罰,即一律處 修正前第一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六萬元,且解釋上累積第
一項吊扣駕照的期限,修正後本條項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 日修正後,一個月後即同年三月一日就開始施行,即便如 上級審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 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 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 也僅餘一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 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 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二次)」而能免除。 ⒊至上級審另謂「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 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 ,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 所牴觸」等語,固有參照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惟同 有忽略系爭法律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 行政領域,立法者擁有較為寬廣的裁量權之案例。本院認 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 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 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 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 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 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